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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琳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 24日所為之101 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金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案由欄「99年度偵 字第1524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羅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96至98、110 至114 頁),餘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沒收扣案之近似「飄逸」商標茶杯1 個,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法院宣 告緩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上訴人所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業已審酌上訴人從事 餐具事業多年,為經商之人,理應守法行事,尊重他人商標 權,竟為牟利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 之業務,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查獲之近似他人商 標商品數量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而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量處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沒收扣案物。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非顯不相當,且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 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12、9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 ,且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亦表明嗣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後 ,對於法院判決上訴人緩刑一節無意見等語,嗣後告訴人更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78至80頁),足徵上 訴人已知所悔悟,且因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1 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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