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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顏碧圻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 桃鶯路321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先撞擊千惠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停放於上開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為該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碧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千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李秀枝之子楊宗 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碧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 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 非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 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停放於路邊由千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為 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千惠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與左側車身毀損嚴重 、右前車頭有刮痕;重型機車左側外殼破損,而造成他人財 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並育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癲癇之子,家境清寒 等一切情況,此有被告之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審酌其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時 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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