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圻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圻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顏碧圻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
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 桃鶯路321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先撞擊千惠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停放於上開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為該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碧圻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千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李秀枝之子楊宗
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碧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
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
非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他人或
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
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停放於路邊由千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為
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千惠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與左側車身毀損嚴重
、右前車頭有刮痕;重型機車左側外殼破損,而造成他人財
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農,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並育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癲癇之子,家境清寒
等一切情況,此有被告之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
在卷可稽,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審酌其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時
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