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朋騏(原名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朋騏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意圖販賣而陳列,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練朋騏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而受
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
,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標
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
14日刊登販售訊息之時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之
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住處,於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
)699元、799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以此方式陳列欲販賣
上開仿冒手機殼之訊息。
嗣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於102年2月21日某時,以799元(含運費為864元)下標購
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朋騏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昱碩亞洲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
刊登訊息、拍賣物品照片、付款明細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
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2
年2 月21日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販出之行為
係
告訴人即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佯裝買主而查獲
者,因該員工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
思合致,應論以
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予以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
名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自102年2月
14日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時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
之期間內,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機殼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
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期
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機殼數量為1 個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 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