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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朋騏(原名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朋騏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練朋騏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 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 ,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標 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 14日刊登販售訊息之時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之 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住處,於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 )699元、799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以此方式陳列欲販賣 上開仿冒手機殼之訊息。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於102年2月21日某時,以799元(含運費為864元)下標購 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朋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昱碩亞洲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 刊登訊息、拍賣物品照片、付款明細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 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2 年2 月21日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販出之行為 係告訴人即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佯裝買主而查獲 者,因該員工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 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 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自102年2月 14日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時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 之期間內,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機殼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 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期 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機殼數量為1 個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 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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