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附民被告 賴佑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桃智簡第38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
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自得隨
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案件尚未判決,其
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賴佑承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判決在案,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是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
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
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
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