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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智與陳宜彬均受僱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 保全公司),並經派駐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 號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擔任保全。詎 張順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高技公司 高技一廠之警衛室內,因故與陳宜彬產生爭執後,竟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拳頭毆打陳宜彬之頭部,俟陳宜彬自 椅子上起身與張順智互相推擠後,張順智再以右手勾住陳宜 彬之脖子而將陳宜彬壓制在地,復以左手拳頭毆打陳宜彬之 眼睛,致陳宜彬受有頭部、左肩、眼部鈍挫傷及急性結膜炎 、眼球挫傷之傷害。嗣因陳宜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宜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順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宜彬產生爭 執並有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 係陳宜彬直接攻擊伊身體,伊才會抱住陳宜彬後,順勢倒在 地上,但伊並未出手毆打陳宜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彬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均係鼎城保全公司派駐在高技公 司之保全,案發當日伊原本坐在高技一廠警衛室之椅子上, 伊因聽聞被告表示欲前往將2 樓之門打開,乃出言阻止,詎 被告即直接以右手拳頭打伊的頭左側邊,並以右手勾住伊脖 子而將伊按在地上後,再以左手拳頭打伊眼睛1 拳,伊在案 發後先前往骨科就診,但因醫生表示伊眼睛也腫起來,伊才 會再去眼科就診,伊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勢,則係被告將伊壓 制在地時所造成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6 頁及反面、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再本案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後,其結果略為:①凌 晨3 時18分13秒至50秒,證人陳宜彬坐在警衛室椅子上,被 告自外走進警衛室,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先在警衛室內走 來走去,其後即走近證人陳宜彬處,並以右手由證人陳宜彬 背後敲擊證人陳宜彬頭部1 下,證人陳宜彬旋即起身與被告 理論;②凌晨3 時21分51秒至3 時24分08秒,被告與證人陳 宜彬在警衛室內發生爭執,並以手互相推擠,而前往監視器 未能拍攝之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20頁) 附卷可憑,亦與證人陳宜彬上開證述係被告先以右手毆打其 頭部之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宜彬於102 年10月21日案發 後前往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頭部 、左肩、眼部鈍挫傷及急性結膜炎、眼球挫傷之情,亦有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按,觀 之上開傷勢情形,亦核與證人陳宜彬前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頭部、眼睛、相互推擠、以手勾住脖子壓制在地之傷害手 段亦屬相當,益徵證人陳宜彬所為證述實非無據,應可採信 。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僅有抱住證人陳宜彬而未出 手毆打云云,然不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陳宜彬何處受傷?何人所 為?)我知道,臉部、胸部都有受傷,是我所為。」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3 頁),則衡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之該時僅有 抱住證人陳宜彬之身體並順勢倒在地上,證人陳宜彬之臉部 當不致受有傷害,而堪認被告當日除與證人陳宜彬發生拉扯 外,尚有出手毆打證人陳宜彬之臉部無訛。又依上開檢察官 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證人陳宜彬後,兩 人始開始發生推擠,此亦與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之係證 人陳宜彬先直接攻擊其之身體,其才會抱住證人陳宜彬乙節 顯有歧異,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係為製造其與證人陳宜彬產 生拉扯乃因其遭受證人陳宜彬之攻擊所致之假象,自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宜彬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毆 打告訴人,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指責告訴人之不 是,難認已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並兼衡被告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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