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智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智與陳宜彬均受僱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
保全公司),並經派駐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
號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擔任保全。
詎
張順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高技公司
高技一廠之警衛室內,因故與陳宜彬產生爭執後,竟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拳頭毆打陳宜彬之頭部,俟陳宜彬自
椅子上起身與張順智互相推擠後,張順智再以右手勾住陳宜
彬之脖子而將陳宜彬壓制在地,復以左手拳頭毆打陳宜彬之
眼睛,致陳宜彬受有頭部、左肩、眼部鈍挫傷及急性結膜炎
、眼球挫傷之傷害。
嗣因陳宜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宜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張順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宜彬產生爭
執並有肢體接觸,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日
係陳宜彬直接攻擊伊身體,伊才會抱住陳宜彬後,順勢倒在
地上,但伊並未出手毆打陳宜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宜彬
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
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均係鼎城保全公司派駐在高技公
司之保全,案發當日伊
原本坐在高技一廠警衛室之椅子上,
伊因聽聞被告表示欲前往將2 樓之門打開,
乃出言阻止,詎
被告即直接以右手拳頭打伊的頭左側邊,並以右手勾住伊脖
子而將伊
按在地上後,再以左手拳頭打伊眼睛1 拳,伊在案
發後先前往骨科就診,但因醫生表示伊眼睛也腫起來,伊才
會再去眼科就診,伊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勢,則係被告將伊壓
制在地時所造成等語
綦詳(詳見偵字卷第6 頁及反面、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再本案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
勘驗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後,其結果略為:①凌
晨3 時18分13秒至50秒,證人陳宜彬坐在警衛室椅子上,被
告自外走進警衛室,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先在警衛室內走
來走去,其後即走近證人陳宜彬處,並以右手由證人陳宜彬
背後敲擊證人陳宜彬頭部1 下,證人陳宜彬
旋即起身與被告
理論;②凌晨3 時21分51秒至3 時24分08秒,被告與證人陳
宜彬在警衛室內發生爭執,並以手互相推擠,而前往監視器
未能拍攝之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20頁)
附卷
可憑,亦與證人陳宜彬上開證述係被告先以右手毆打其
頭部之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宜彬於102 年10月21日案發
後前往財團
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頭部
、左肩、眼部鈍挫傷及急性結膜炎、眼球挫傷之情,亦有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在卷
可按,觀
之上開傷勢情形,亦核與證人陳宜彬前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頭部、眼睛、相互推擠、以手勾住脖子壓制在地之傷害手
段亦屬相當,益徵證人陳宜彬所為證述實非無據,應可採信
。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僅有抱住證人陳宜彬而未出
手毆打云云,然不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陳宜彬何處受傷?何人所
為?)我知道,臉部、胸部都有受傷,是我所為。」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3 頁),則衡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之該時僅有
抱住證人陳宜彬之身體並順勢倒在地上,證人陳宜彬之臉部
當不致受有傷害,而
堪認被告當日除與證人陳宜彬發生拉扯
外,尚有出手毆打證人陳宜彬之臉部
無訛。又依上開檢察官
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證人陳宜彬後,兩
人始開始發生推擠,此亦與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之係證
人陳宜彬先直接攻擊其之身體,其才會抱住證人陳宜彬乙節
顯有歧異,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係為製造其與證人陳宜彬產
生拉扯乃因其遭受證人陳宜彬之攻擊所致之假象,自不足採
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陳宜彬產生爭執後,竟即以
上揭方式毆
打告訴人,且於
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指責告訴人之不
是,難認已有悔意,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並兼衡被告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