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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泰人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海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099號、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協泰人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洪海西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 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77條規定,雇主不 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勞動基準 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查被告洪海西係被告協泰人力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財政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雇主,而韓OO等4 人於101 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時, 均係未滿15歲之人,是核被告洪海西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 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 罪,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另被告協泰人力有限公司,則應 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等基於僱用未滿15 歲之人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9 月1 日起迄同年月 20日止,僱用韓OO等4 人從事工作,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人 工作,從事搬運重物之理貨工作,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 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僱用之時日非長,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海西所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 項 前段、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 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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