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鋒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林峻鋒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就本案之收受贓物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有價物品,亦應確認其來源合法方可 受讓,詎其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助長他人竊盜歪風,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然因告 訴人希望藉由本案能讓公司其他員工知所警惕而堅持提告。 暨衡本案之下腳料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卷第4 、54、57頁;本 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