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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辰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蔡建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建興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 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被告為販賣上開化 粧品以牟利而輸入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足以 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危害國民 健康情節較重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被 告佳辰公司因其代表人蔡建興犯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爰審酌被告蔡建興為被告佳辰公司之 負責人,無視衛生主管機關之禁令,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 之「指甲膠水附刷」並對外販售,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佳辰 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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