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辰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蔡建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建興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
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
處斷,被告為販賣上開化
粧品以牟利而輸入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足以
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等
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危害國民
健康情節較重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被
告佳辰公司因其代表人蔡建興犯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爰
審酌被告蔡建興為被告佳辰公司之
負責人,無視衛生
主管機關之禁令,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
之「指甲膠水附刷」並對外販售,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佳辰
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
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
沒收銷燬之
。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