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TELLA JANICE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TELLA JANICE共同
犯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犯意聯絡」等之文
字,應更正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等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再交由PETELLA
JANICE搭乘使用」等之文字,其中「交」字為贅載。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PETELLA JANICE
則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2 萬2,852 元及泰銖2 萬3,085 元
機票之財物」等之文字,應更正為「PETELLA JANICE則因
而詐得價值新臺幣2 萬2,852 元及泰銖2 萬3,085 元搭乘
航班之利益」等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被告PETELLA JANICE 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反面)。
2.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長航法字第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二、
按刑事訴訟法
乃為實現實體刑罰
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
。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
對事及對地之
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並且主要採行
屬地原則。亦即,只要在我國領
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
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
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
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至於何謂「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
有明文,且「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
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是以無論係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其中有部分在我
國領域內者,即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得由我國法院適用
本法
處斷。查本件被告PETELLA JANICE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與「Anna Toledo 」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PETELLA JANICE在泰國曼谷購入偽
造之信用卡後,由「Anna Toledo 」於泰國上網使用該信用
卡購買機票,故
渠等上開共同使用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行
為地係在泰國。被告PETELLA JANICE與「Anna Toledo 」所
共同使用之偽造信用卡為「Mitsubishi UFJ Nicos Co.Ltd
」(「三菱日聯日本信販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
而該公司屬日本「三菱東京日聯金融集團」旗下之子公司。
故被告上開犯行導致銀行受損害之犯罪結果地係在日本國,
然被告上開犯行除對前述國外發卡銀行造成損害外,同時損
及我國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此有告
證5 「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
1 份在卷
可稽(詳見偵卷第10頁),故渠等上開行使偽造信
用卡犯行之犯罪結果地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又被告PETELL
A JANICE與「Anna Toledo 」使用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行
為導致總公司設於我國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
而供被告PETELLA JANICE搭乘該公司之班機,故渠等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結果地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
綜上所
述,被告本件犯行之結果地既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上開行為
屬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對本案自有
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處罰;又因被告被訴而繫屬本院時(103 年1 月27日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屬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
18日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上開法律既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共
同(詳下述)利用偽造信用卡透過網路向
告訴人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飛航服務,於購入電子機票至使用
期間
不會有實體
態樣之出現一情,有上述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0月13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則
被告所詐取者為
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屬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屬有誤,惟因
起訴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此部分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對
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爰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57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
判決參照)。
(三)而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
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
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
自承知道本案信用卡是偽造,於犯罪行為中,擔任使用
偽造信用卡購得之機票,搭乘飛機航班,在機上購物之分
工,為本案關鍵之參與,且為犯罪計畫之重要內容,是被
告與「Anna Toledo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偵查中略辯以:機票不是伊盜刷等語,然揆以前諸法例說
明,並無解於其罪責,附與說明。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刑事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裁判參照)。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被告其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在網際網路上之消
費購買機票,係以單一刷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及犯詐欺得利罪等數罪,其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
合犯處斷,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論處。再者,被告先後於101 年11月15日及101 年
11月17日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購買電子機票2 次而為搭
乘,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PETELLA JANICE貪圖不當利益,謀由他人使用
偽造之信用卡於網際網路購得機票,供其用以在我國航空
器上為不法購物行為,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
犯後終知坦白供承己罪,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另因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等信用交易工具,於所
搭乘之長榮航空班機上消費購買商品,而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
、5 月、4 月、3 月、4 月、2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之情,並告訴人表示:「PETELLA JANICE
非僅出於偶發貪念、而係計畫性之犯罪;非僅個體戶、而
係犯罪集團之一員」等之意見兼衡本案犯罪分工情節、被
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所應執行之刑,
猶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對被告PETELLA JANICE
所犯上開2 罪
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復因被告為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參以本件從事不法國際金融犯罪,
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
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
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故
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至於本案偽造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而毀滅(見偵字
卷第38頁),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信用卡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8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