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珠
兼代表 人
被 告 十全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珠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脈搏血氧
計陸拾台均
沒收。
十全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竟仍
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在十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漢慶
(
另案偵辦)之指示下,」之後,補充記載「其與周漢慶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另將「脈搏血氧機」,更正為「脈搏
血氧計」;
復於證據部分,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2
月7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101 年6 月5 日北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補
充「照片3 張、台北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英珠為十全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不得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前述醫療器材脈搏
血氧計,核被告林英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
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林英珠與周漢慶,就上述
犯行
,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與周漢慶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郭思妤委託合田國際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
上述脈搏血氧計,為
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十全有限公司為
法人,被告林英珠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
,周漢慶(渠因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被告十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
理人,其等2 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依
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
告林英珠身為十全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周漢慶與其為夫妻,
詎其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十全有限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均
係依周漢慶之指示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智識程度、涉案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英珠、
十全有限公司,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英珠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英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林英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脈搏血氧計60台,為被告及
共同正犯周漢慶所有,供
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