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昇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衍昇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申根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
申根公司) 之營業處所內,見温凡毅( 原名温偉硯) 因停車
問題前來理論,隨即將温凡毅請出門外,
適温瑋倫開車搭載
其母柯妗虹行經該處,見温凡毅與江衍昇爭執不休,下車趨
前理論,三人即發生爭吵,並以胸部互撞,江衍昇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開温凡毅、温瑋倫後,
嗣與温凡
毅、温瑋倫發生互毆及扭打,致温凡毅受有臉部挫傷、右眼
外側、右眉瘀傷及右手第4 、5 指間擦傷等傷害;温瑋倫則
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凡毅、温瑋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温凡毅、温瑋倫發
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 是
告訴人2 人先
用胸部頂伊,伊就推開告訴人2 人,伊只記得有出手揮開告
訴人2 人,但不知道揮到誰,伊是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
自承: 當天伊請温凡毅到公司門口,沒多久兩人即
發生口角,不久後有一台車開過來門口,温瑋倫就下車過來
,他們兩人就將伊圍住,係他們先用胸部頂伊,伊想要逃開
,就推開他們,與他們發生拉扯,伊記得有出手揮開他們,
過程時間很短約5 至10秒,之後伊就被摔到地上挨打,當時
伊有回手,但不知道揮到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13-14 頁】
;又於
另案(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傷害案件) 警詢
中自承: 温凡毅、温瑋倫兩人輪流叫囂並用胸部撞伊胸部,
伊覺得很不舒服便回撞回去,後來他們就把伊圍住,伊很驚
慌,伊動手把温凡毅推開,温凡毅就用手打伊的頭部,同時
温瑋倫便由後方抱住伊,並將伊摔倒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
,案發當日其與温凡毅、温瑋倫確有以胸部互撞,且有以手
將温凡毅、温瑋倫推開,以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足
堪認定。又
證人温瑋倫即告訴人於另案被訴傷害案件( 本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警詢中供稱: 伊和温凡毅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温凡毅過去跟對方理論
,伊開車經過時,看到對方對温凡毅大小聲,伊上前跟對方
說「不然你想怎麼樣?」,被告用胸膛撞伊2 次後,伊再問
被告「你到底想要怎麼樣?」,被告就直接用右手搥伊胸部
,並拉扯伊的衣服,温凡毅看到後就上前阻止他,伊三個就
打起來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卷第
9 頁);核與其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證稱: 當天被告懷疑伊公
司客戶的車停在他們家門口,就來敲打伊公司的門並指指點
點。因伊當天要開車載伊母親出門,經過伊公司門口時看見
被告與温凡毅在爭吵,伊下車勸導,然被告不聽,伊即問被
告「不然你想怎麼樣? 」,被告即用胸口撞伊,連續2 次後
伊又再問被告「不然你想怎麼樣? 」,被告即出手打伊之臉
,伊閃避後打到伊的胸,被告並欲將伊摔到在地,温凡毅上
前阻止,被告即出拳打温凡毅之右眼,後來3 人即扭打在一
起,三人就倒在地上,伊亂揮1 、2 拳,就打到被告的頭部
,另1 拳不知道打到被告哪裡,温凡毅亦不小心踹被告的頭
等語前後所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
人温凡毅於另案(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傷害案件)
警詢中陳稱: 當天伊和温瑋倫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伊過去找對方理論,之後温瑋倫下車查看,被告和温瑋倫爭
執的口氣不是很好,之後被告用右手打温瑋倫,伊看情況不
對,就上前阻止並上前打對方,嗣三個人就打了起來;伊有
受傷,也有看到被告額頭有受傷等語(桃園地檢署見14224
號偵卷第6 頁);核與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 伊因停車
關係與被
告發生誤會,當天被告誤會伊公司的車停在他們公
司門口,即到伊公司門口指指點點,伊想要和被告理論,後
來温瑋倫開車經過,就下車問什麼事情,其後伊即與被告發
生爭執,嗣温瑋倫問被告「你想怎麼樣」,被告回說「你想
怎麼樣」,被告就用胸口用力撞温瑋倫,並出拳打温瑋倫的
臉部,温瑋倫閃掉後打到温瑋倫的胸部,後來被告想要將温
瑋倫摔到,伊上前阻止,後來伊3 人打成一團,
期間發生拉
扯,被告還出拳打伊之右眼,伊三人摔到在地上,伊有踹被
告之頭部,温瑋倫也有出手打1 、2 拳等語所述前後相符。
是證人2 人於另案之警詢及本案之調查程序中就當日温凡毅
因停車糾紛而找被告理論,其後被告與證人2 人發生扭打、
互毆情節雖係分別陳述,但該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該2 人就事發經過均能詳細描述,及該
2 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同,又證人2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具
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且依證人2 人前
開所述之紛爭過程,該2 人均承認其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
證人涉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受理,
並據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確定) ,衡情證人2
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傷害罪及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並佐以被告因上開扭打受有右額瘀腫、前額
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温凡毅受有臉部挫傷、右眼外側、右眉瘀傷及右手第4 、
5 指間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温瑋倫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
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
可稽(見桃園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8頁
),
足證被告確於案發當天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温凡毅、
温瑋倫發生扭打、互毆,且三人因互毆、扭打而分別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
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稱: 當時告訴人温凡毅、温瑋倫共同毆打伊,伊
人力單薄,伊基於防衛之自發本能對温凡毅、温瑋倫之攻擊
行為抵抗,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040號
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
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20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互有口角
爭執,被告並與告訴人2 人互毆、扭打一情,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佐以告訴人2 人前揭傷勢之程度,被告所為顯非單純
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況被告於此傷害行為前
,已與告訴人2 人為口角並相互拉扯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2 人指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2 人間確有發生
口角與肢體拉扯,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意,而
單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 「(
檢
察事務官問: 你當時有無回手?)有。但我不知道揮到誰。」
(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13-14 頁) ,
足認被告當時亦有出拳之行為,則被告嗣以出拳毆擊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其所為自與刑法第
23條正當防衛要件未符。是被告辯稱其僅為自我防衛之行為
云云,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
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當時桃園縣○○鎮○○路往武嶺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位置及角度,距離
案發地點甚遠,無法清楚顯示案發當時雙方之舉動及發生爭
執之原因,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四、核被告江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 人,侵害告訴人2 人之
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
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
停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
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
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
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並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