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慶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補充為「黃寶慶係址設桃園縣○○
鄉○○路○○○ 巷○○弄○○號2 樓『琨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琨奇公司)之總經理,以琨奇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 ○○ 號之處所作為廠房,從事電子零組件、
工業用塑膠製品、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業務,本應
注意琨奇公司廠房儲藏室內所存放含有丙二醇甲醚物質之化
學物品,係屬易燃性液體,本應注意該等物品應儲存於陰涼
、乾燥通風處,避免陽光直射,且存放容器須隨時保持緊密
,遠離火源、靜電、火焰、火花,於存放管理過程中應特別
注意其安全性,並應督促員工於存放管理過程中,注意勿讓
丙二醇甲醚逸漏於外而導致火災」;第9 行補充為「並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
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可
資參照。核被告黃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完整敘及本件失火燒燬前揭
眾多物品,雖有未洽,惟被告係一失火行為致燒燬該等物品
,為
單純一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
予以審究
,
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琨奇公司之總經理
,就上址廠房內化學藥品之存放安全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竟
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火災,亦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琨奇公司已與上址
廠房之出租人劉家長達成
和解,兼衡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
、幸而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上址廠房之裝潢天花板。│
│ │ │
├──┼───────────┤
│ 2 │上址總經理室內之裝潢木│
│ │板、桌、椅,及其內置放│
│ │之物品。 │
├──┼───────────┤
│ 3 │上址董事長室之裝潢木板│
│ │、桌、椅,及其內置放之│
│ │物品。 │
├──┼───────────┤
│ 4 │上址儲藏室內之裝潢木板│
│ │、金屬罐、塑膠容器、照│
│ │明燈、抽風機、插座、鐵│
│ │架及置放之物品。 │
├──┼───────────┤
│ 5 │上址水洗室、空壓機室、│
│ │蝕刻間內之裝潢木板、鐵│
│ │架,及其內置放之物品。│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