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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慶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補充為「黃寶慶係址設桃園縣○○ 鄉○○路○○○ 巷○○弄○○號2 樓『琨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琨奇公司)之總經理,以琨奇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 ○○ 號之處所作為廠房,從事電子零組件、 工業用塑膠製品、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業務,本應 注意琨奇公司廠房儲藏室內所存放含有丙二醇甲醚物質之化 學物品,係屬易燃性液體,本應注意該等物品應儲存於陰涼 、乾燥通風處,避免陽光直射,且存放容器須隨時保持緊密 ,遠離火源、靜電、火焰、火花,於存放管理過程中應特別 注意其安全性,並應督促員工於存放管理過程中,注意勿讓 丙二醇甲醚逸漏於外而導致火災」;第9 行補充為「並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 資參照。核被告黃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完整敘及本件失火燒燬前揭 眾多物品,雖有未洽,惟被告係一失火行為致燒燬該等物品 ,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琨奇公司之總經理 ,就上址廠房內化學藥品之存放安全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竟 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火災,亦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琨奇公司已與上址 廠房之出租人劉家長達成和解,兼衡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 、幸而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上址廠房之裝潢天花板。│ │ │ │ ├──┼───────────┤ │ 2 │上址總經理室內之裝潢木│ │ │板、桌、椅,及其內置放│ │ │之物品。 │ ├──┼───────────┤ │ 3 │上址董事長室之裝潢木板│ │ │、桌、椅,及其內置放之│ │ │物品。 │ ├──┼───────────┤ │ 4 │上址儲藏室內之裝潢木板│ │ │、金屬罐、塑膠容器、照│ │ │明燈、抽風機、插座、鐵│ │ │架及置放之物品。 │ ├──┼───────────┤ │ 5 │上址水洗室、空壓機室、│ │ │蝕刻間內之裝潢木板、鐵│ │ │架,及其內置放之物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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