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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汪怡瑋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0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係以電腦小畫家軟體偽造匯 款委託書,惟卷附匯款單之字體並非電腦字型,而係人為書 寫,小畫家根本無法偽造出匯款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另偵查時檢察官曾命聲請人書寫0 至9 及廣輝開發有限公司 等字,並諭知要送鑑定核對筆跡,就聲請人所提之「公眾周 知之事實」及「鑑定報告」,均符合「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偽造匯款委託書 之犯行,業據證人許育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 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我就使用 小畫家偽造1 張匯款證明先傳真給許育仁等語,於偵查中亦 自白:卷附匯款委託書是我偽造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 不諱,再觀諸卷附匯款委託書係於制式空白表格上書寫銀行 帳戶及匯款人等資料,核與聲請人上開自白以電腦軟體製作 匯款委託書後書寫資料於上而加以偽造等情相符,故本件聲 請人空言改稱小畫家根本無法偽造出匯款單云云,顯非屬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況聲請人縱非使用小畫家電腦軟體,而 係以他法偽造卷附之匯款委託書,亦無礙聲請人偽造文書犯 行之認定,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再審之法定 理由不符。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匯款委託書及聲請 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鑑定,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鑑定 報告,故聲請人依據不存在之鑑定報告認應據以認定其無罪 ,顯無足採。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之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 據,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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