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矚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06 號、第2924號、第185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東霖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明大健保藥局(
下稱明大藥局)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間,明知其所經
營之明大藥局並未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由黃子祐(所涉偽造文書
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擔任負責人之健達順有限公司(下稱健達順公司)購買由
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製藥公司)生產製造
之鼻速克錠,竟在謝政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允諾給予其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之
利誘下,
答應謝政憲可以明大藥局名義出具向健達順公司購買鼻速克
錠之不實購買證明,謀議既定,其與謝政憲、黃子祐、王建
勤(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
明大藥局內,由吳東霖在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蓋上明大
藥局之章戳,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明大藥局向健達順公司購入
上開藥品,繼之交予謝政憲,謝政憲復將不實之麻黃素類成
分購買簽收單交予王建勤,由王建勤交回健達順公司,健達
順公司之負責人黃子祐再交予健康製藥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
健康製藥公司及醫藥衛生
主管機關針對鼻速克錠藥品流向管
制之正確性。
二、吳東霖明知其所經營之明大藥局並未向址設臺北市○○區○
○路○○○ 巷○○號5 樓之2 之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
藥公司)購買10萬顆沙復因錠,竟仍與張志堅、陳振揚(2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堅以明大藥局名義
向中菱醫藥公司訂購10萬顆沙復因錠,
迨99年7 月13日,中
菱醫藥公司將沙復因錠連同未蓋承購單位章戳之認購憑證寄
往明大藥局,吳東霖即在明大藥局內,於認購憑證蓋用明大
藥局章戳,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明大藥局向中菱醫藥公司購入
上開藥品,再寄回中菱醫藥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
菱醫藥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
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證人謝政憲於調查
站時所為之陳述,與其
嗣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所述不符,本院
審酌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謝政憲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並未有證據顯示調查官有以不正方式
訊問,
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調查
站中之
證言有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
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
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
,自具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169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政憲、王建勤、張
志堅、陳振揚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開說明,
渠等於原審準備程
序所為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政憲、王建勤、
陳振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證人
謝政憲、王建勤、陳振揚業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
況,揆以上揭條文,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就所引
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末以,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吳東霖
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明
大藥局沒有買入鼻速克錠,伊也沒有在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
收單上蓋章,明大藥局的章是圓形章,但簽收單上蓋的是橢
圓形的章,章也不是謝政憲蓋的。就中菱醫藥公司部分,是
張志堅用明大藥局的名義匯錢給中菱醫藥公司,中菱醫藥公
司把藥品寄到明大藥局,伊誤認這批藥品是謝政憲的友人寄
來的,所以才蓋章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
於謝政憲向被告稱有業務員欲提高業績,希望被告提供蓋有
明大藥局店章的認購憑證,作為該業務員增加業績之用,被
告礙於人情壓力方勉為同意,惟該業務員始終未現身前來明
大藥局,案發後,被告方知悉明大藥局之印章遭到該業務員
盜刻並蓋用,蓋明大藥局的章係圓形,然卷附麻黃素類成分
購買簽收單上之明大藥局店章為橢圓形。其次,同案被告張
志堅冒用明大藥局之名義匯款予中菱醫藥公司,導致中菱醫
藥公司將藥品寄送至明大藥局,被告誤以為此批藥品即為謝
政憲所稱之業務員所訂購,才會蓋用店章簽收,被告事後才
知悉原委,故而致電張志堅,請張志堅將藥品搬走,足認被
告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另觀卷附沙復因錠之認購憑證上
所蓋明大藥局印章
所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 ,與明大藥局真
正印章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 ,截然不同,
可證認購憑證上
之明大藥局店章應為他人所偽造,與被告無涉。此外,卷附
2 張認購憑證中的購買數量分別為100 盒、20盒,然被告只
有在載明20盒的認購憑證上簽名,顯然另1 張認購憑證為他
人所偽造,況被告並未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益證其無偽造
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明大藥局未曾向健達順公司購買健康製藥公司
生產之鼻速克錠,亦不曾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
沙復因錠,惟被告仍受謝政憲、張志堅等人之託,分別於99
年8 月間某日、99年7 月13日,在明大藥局內,各在麻黃素
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認購憑證中蓋用明大藥局之章戳,用以
表徵明大藥局向健達順公司購買鼻速克錠、向中菱醫藥公司
購買10萬顆沙復因錠,被告則將蓋好明大藥局章戳之麻黃素
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交予謝政憲,取得謝政憲交付之報酬3 萬
元,謝政憲再轉交予王建勤,王建勤復轉交予健達順公司之
黃子祐,黃子祐再交予健康製藥公司,另被告將認購憑證交
予中菱醫藥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6 日調查站中供
稱:伊從60幾年起開始經營明大藥局,伊沒有向健達順公司
購買健康製藥公司生產的鼻速克錠,根本沒看過這些藥品,
卷附健達順公司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是伊從事藥品批發
的朋友謝政憲叫伊簽收的,謝政憲約於99年8 月間來明大藥
局找伊,詢問伊是否願意在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上蓋店
章,如果可以,他會給伊3 萬元報酬,他說這是業界朋友要
業績,需要藥局幫忙蓋店章表示承購,伊想說幫忙蓋店章沒
有關係,蓋上店章就表示承購藥品,伊就答應謝政憲,立即
蓋店章並交予謝政憲,不過簽收單上的數量、銷售日期、品
名、藥品成分等欄位不是伊寫的,這些欄位在蓋章時是空白
的,謝政憲約於2 、3 天後親自到明大藥局給伊3 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一,第170 至173 頁),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實際買鼻速克錠,是謝政憲
拿認購單給伊蓋,叫伊當人頭,他說給伊1 萬5,000 元,地
點在明大藥局,伊忘記時間了,藥品沒有到伊手中,伊沒有
實際要買這批藥品,伊承認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字第506 號
影卷二,第105 至106 頁),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供稱
:10萬顆沙復因錠是伊替張峻維代收的,張峻維的電話是00
00000000,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承認偽造文書罪等語(
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三,第74至75頁),且①證人即共犯謝
政憲於99年10月6 日調查站中證稱:伊在從事藥品批發生意
,99年8 月間,伊在藥局拜訪時,有名曾經見過幾次面的業
務員問伊有無興趣在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上蓋店章,表
示購買該類藥品,如果可以蓋章,等於幫他做業績,伊就答
應他的請求,先蓋上自己經營的洋鳴藥品公司店章在簽收單
上,伊另去找天增藥局的溫春福與明大藥局的被告蓋店章,
過後2 、3 天,該名男子問伊是否蓋完章,伊和該名男子約
在新竹市○○路上交付簽收單,他看完後給伊約10萬元報酬
,伊再交給溫春福與被告各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6 號影
卷一,第141 至142 頁),於100 年3 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
:單子是伊拿去給溫春福及被告的店裡蓋的,他們每人拿了
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二,第103 頁),於原
審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承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經過,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影卷三,第12
9 頁反面),②證人即共犯王建勤於99年10月19日調查站中
證稱:健達順公司販售予富勝藥局、德一藥局、貞新藥局、
茂仁診所、聯儷藥品公司、美而康藥品公司、天增藥局、明
大藥局、黃藥師藥局、洋鳴藥品公司、宜安藥局、正蘇藥局
、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揚昇診所、證暘藥品公司的鼻速
克錠簽收單都是不實簽收單,因為黃子祐說要簽收單,否則
不能販賣鼻速克錠,伊為了賺取每100 萬顆10萬元之利潤,
才叫人四處蒐集不實簽收單,取得簽收單後也全數交給黃子
祐等語(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一,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
),於原審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拿健達順
公司的簽收單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載正確等語(
見原審影卷三,第130 頁正面),③證人即共犯黃子祐於99
年10月19日調查站中證稱:王建勤將簽收單提供給伊,伊將
這些簽收單寄給健康製藥公司,再轉給食品藥物管理局等語
(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一,第25頁正面),④證人即共犯陳
振揚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中菱醫藥公司的
藥品銷售經理,中菱醫藥公司有賣給明大藥局感冒藥錠,都
是張志堅訂的,錢也是張志堅付的,伊知道張志堅提供的資
料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8552 號影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5 月中旬至7 月中旬,張志堅陸
續向中菱醫藥公司訂購沙復因錠,並要求出貨給百富國際公
司、達務公司、明大藥局,張志堅說明大藥局是他朋友的藥
局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8頁正面),⑤證人即共犯張志
堅於原審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中菱醫藥公司要
求收貨者出具的認購憑證都是隨出貨藥品送到收貨者手上,
收貨人於收貨時,在認購憑證上蓋章,收貨者不會透過伊將
認購憑證轉交予中菱醫藥公司,因為中菱醫藥公司在隨貨附
帶的認購憑證上附有回郵信封,收貨者只要蓋好認購憑證並
直接裝進回郵信封,就寄回給中菱醫藥公司,伊不曾將明大
藥局的認購證明給中菱醫藥公司等語(見原審影卷三,第51
頁反面),復有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認購憑證、向中
菱醫藥公司承購藥品之機構明細表等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
506 號影卷一,第59頁;偵字第18552 號影卷,第51頁、第
55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就其在麻黃素類購買成
分簽收單上蓋印獲得報酬3 萬元乙節,固於偵查中一度稱報
酬為1 萬5,000 元,另證人謝政憲亦一度稱僅給予被告1 萬
多元,然若報酬僅有1 萬餘元,被告與謝政憲豈會無端提及
報酬為3 萬元,且就此節於調查站中為一致陳述,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報酬為1 萬餘元及於本院辯稱未獲報酬云云,
核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3 月9 日發函予臺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
業公會表示:「煉毒所使用之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多
為高含量Pseudoephedrine 錠劑或膠囊劑,而其來源有二:
一為製毒集團多人分別向藥局(房)購買,抑或藉由不肖藥
廠、藥商或其員工直接販售予製毒者,茲為防制該類事件發
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惠請貴會轉知所屬
會員,各類藥廠、藥商或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
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否則,逕依違反藥事法第4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
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處辦。」,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於99年9 月3 日發函予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表示
:「假麻黃素、黃麻素、甲基麻黃素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
料藥,為加強其製劑流通之管制,杜絕不法,故GMP 查廠時
若發現該等製劑無運銷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 。藥廠
應有每項產品之運銷紀錄,此規定係一般GMP 規範,非新增
要求。運銷紀錄應易為負責回收之人取得,且應包含關於批
發商和直銷客戶的充分資訊(連同地址、上、下班時間的電
話/ 傳真號碼、送交的批次和數量),包含輸出的產品和醫
療用樣品在內。」,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院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風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924號影卷一,第36頁;偵字第
18552 號影卷,第39頁),本件在健達順公司查扣之鼻速克
錠經檢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鹼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
卷
可參(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一,第55頁正反面),另
參諸
證人陳振揚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菱醫藥公司生產的沙復因錠
含有假麻黃素,公司於99年4 、5 月有接到製藥公會的公文
,必須要提供流向證明等語(見偵字第2924號影卷三,第76
頁),顯見鼻速克錠與沙復因錠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該
等藥品對外販售之際,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必須提供流向證
明供醫藥衛生主管機關管控。被告在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
單、認購憑證上蓋用明大藥局章戳,表示由明大藥局承購鼻
速克錠與沙復因錠,健康製藥公司與中菱醫藥公司再據此簽
收單與認購憑證所載數量之鼻速克錠、沙復因錠製造並運銷
,惟被告所經營之明大藥局根本未購入該批鼻速克錠與沙復
因錠,導致該批鼻速克錠與沙復因錠流入承購單位以外之個
人或團體,使藥廠或醫藥主管機關難以掌控藥品正確流向,
被告之舉自會妨害醫藥衛生主管機關、健康製藥公司與中菱
醫藥公司對於藥錠生產、運銷正確性之管控。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在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上蓋用明大藥局章戳後,即交予
謝政憲,再由謝政憲轉交王建勤,王建勤再交予黃子祐,由
黃子祐交予健康製藥公司,雖被告將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
單交予謝政憲後,即未參與後續行為,然被告既然一再稱目
的在替謝政憲之友人做業績,佐以藥廠或藥品銷售公司本以
該簽收單作為生產、販賣之依據,簽收單性質上與一般交易
中常見之訂單無異,被告當可知悉該簽收單最終轉至藥廠或
藥品公司手中,是被告顯有藉謝政憲或他人之行為,達成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㈣、證人謝政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何人將麻黃素
類購買成分簽收單拿給被告,伊沒有拿給被告過,而且被告
的簽收單為何是伊拿去,一般藥廠出貨都由貨運行交到貨主
手上,簽收單不可能在伊手上,伊也不記得有在簽收單上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正面),然此與
被告
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曾替謝政憲在麻黃素類成分購
買簽收單上蓋章乙節不符,亦與謝政憲自身所供稱曾持簽收
單前往明大藥局找被告蓋章乙事相齟齬,若謝政憲根本不曾
前往明大藥局請託被告在簽收單上蓋章,被告豈會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虛構莫須有之情節而自攬刑章,是被告所辯未在麻
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蓋章云云,不足採信,益徵證人謝政
憲審理中證詞在迴護被告,亦無可採。其次,證人即被告之
妻黃玉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刑事
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證二第1 頁及證三的章都是真正,另證一第1 、2 頁
均不是明大藥局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被
告及辯護人執此主張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上之明大藥局
章戳屬偽造,惟被告果不曾在簽收單上蓋章,且如被告所辯
謝政憲所稱業務員不曾前去明大藥局,簽收單上明大藥局章
戳係遭偽造,則被告大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據實以告,何須
將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掩蓋,反一再陳述自己確曾在簽收單
上蓋上明大藥局章戳,況衡諸常理,營利事業機構或獨資商
號擁有大小、形式不同之章戳,並非罕見,尚難僅因被告在
簽收單上蓋用之店章形式與其他文書所用相異,遽認店章遭
人偽造,顯見被告所稱章戳係屬偽造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可採。再者,被告所稱誤以為認購憑證為謝政憲所
稱業務員寄至明大藥局,方才基於誤認而蓋明大藥局之章戳
乙節,參以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供稱:99年7 月13
日有包裹寄到明大藥局,伊收到貨後打電話給中菱醫藥公司
,伊說沒有訂貨,怎麼會有一批貨到店裡,伊不記得是中菱
醫藥公司的何人說確實有人代購一批貨寄到店裡,伊只要蓋
章,錢已經付了,貨到了自然有人會到店裡拿,來的人就是
小楊,伊不知道小楊的名字,但伊認識小楊,小楊常常來買
肝藥、胃藥,伊因為曾向小楊借錢付房租,欠他一個人情,
所以伊就幫忙小楊蓋章云云(見偵字第506 號影卷二,第74
頁),於原審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間有一
批沙復因錠10萬顆突然寄到明大藥局,但這不是明大藥局訂
購的藥品,之前也沒有人
告訴伊會有人以明大藥局名義訂購
這批商藥品,伊一時糊里糊塗簽收下來,並在簽收單上蓋上
明大藥局的章,順便在認購憑證上蓋明大藥局的章,當天後
來有個自稱曾先生的人過來明大藥局並將蓋好的認購憑證與
藥品一併帶走,曾先生沒有給伊任何報酬,伊也不知道為何
將認購憑證交給曾先生帶走,曾先生事前沒有跟伊講好,但
伊就是讓曾先生拿走認購憑證與藥品云云(見原審影卷三,
第52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就在認購憑證蓋章乙事,先
後存有多種版本之辯詞,忽而供稱係替小楊蓋章,後又稱在
未與任何人約定下而蓋章,苟被告誤認沙復因錠之認購憑證
為謝政憲友人寄至明大藥局而蓋章,被告何須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為另種版本說詞,且又何須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
中坦承替張志堅蓋章,而此恰與證人陳振揚所述張志堅以明
大藥局名義向中菱醫藥公司訂購沙復因錠之情節相符,
足證
被告上開辯詞殊屬無據,其先前所稱替張志堅蓋用明大藥局
章戳等語,方為事實。末以,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偵查中
供稱:99年7 月20日的認購憑證是伊蓋章、簽名等語(見偵
字第506 號影卷三,第70頁),觀諸被告
自承簽名並蓋用明
大藥局章戳之銷售日期為99年7 月20日之認購憑證,其上明
大藥局章戳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 、地址為新竹市○○路○○
○ 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章戳形狀為圓形,與銷售日期
為99年7 月13日之認購憑證上明大藥局章戳不論在內容記載
或形狀上,均屬相同,若謂99年7 月13日認購憑證內章戳所
載電話0000000 非明大藥局真正電話,顯然屬偽造,則何以
蓋用在99年7 月20日之認購憑證內之章戳即非偽造,且為被
告所承認蓋用,益徵辯護人所稱99年7 月13日之認購憑證內
明大藥局章戳屬偽造乙節,核屬無據。另被告有無因在認購
憑證上蓋用明大藥局章戳而獲利,核與判斷有無此行為無涉
,辯護人所稱被告未從中獲利,故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
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前
者係指無文書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屬之,後者則指有文書製作權之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
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
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認購憑證上蓋用明大藥局之章戳
,用以表徵明大藥局承購鼻速克錠及沙復因錠,該等簽收單
及認購證明並非被告無權製作之文書,僅其內容不實,揆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所為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與謝政憲、黃子祐、王建勤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張志堅、
陳振揚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輕,
自白犯行,深具
悔悟,暨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另說明
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