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因從事殯葬業會場佈置工作而結識簡字文(另由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8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簡字文向黃志豪詢問有無意願與其一同從事裝潢
工作並協助其看顧倉庫,可得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報酬,黃志豪見有利可圖遂允諾受僱於簡字文,負責看
顧倉庫及代收貨物之工作,並於102 年10月2 日自簡字文處
取得8 萬8,000 元之現金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由黃志豪以自己名義向陳怡妏承租位於
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號鐵皮屋作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用,惟簡字文就裝潢工作之進行遲遲未有下文,且亦未
實際存放貨物於系爭倉庫內,直至102 年12月中旬某日,簡
志裕(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8號案件偵辦中)主
動聯繫黃志豪,要求系爭倉庫若有貨物
送達需通知簡志裕,
黃志豪
乃心生疑慮,後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與簡志裕於桃
園縣八德市高城地區某公園碰面,簡志裕重申不須理會簡字
文,要求黃志豪聽其指示行事,黃志豪因擔憂簡字文責怪,
要求簡志裕與簡字文先達成共識為由推託,
嗣經黃志豪於10
2 年12月20日追問簡志裕將送抵之貨物內是否夾藏違法物品
,簡志裕始透露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該夾藏愷
他命貨物均載明收件人為黃志豪,且貨物均已寄送,要求黃
志豪務必出面具領,黃志豪認已無法抽身之情形下,與簡字
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亦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第1 項第3 款(
起訴書誤載為「甲項第4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簡字文、簡志
裕先於102 年12月某日提供「黃志豪、桃園縣大園鄉0000
000號、0000000000」之資料作為收件人、收貨地址及收件
電話予運輸、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安排將
愷他命分裝入4,948 只乾燥劑包裝袋內,再將乾燥劑包裝袋
塞入女用鞋內之包裝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力邦國際物流公司
裝櫃運送,於102 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
行、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世捷報關行報運如附表一所示夾藏
愷他命之貨物共計122 件(每件以外塑膠袋包裝2 只紙箱,
每只紙箱內均係已塞入內含愷他命乾燥劑包裝袋之女用鞋)
,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分
別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運抵臺
灣地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
運站區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永儲快遞專區、遠雄快遞專
區對附表一所示貨物進行X 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可
疑
予以注檢
複查,並會同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
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發現女用鞋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
粉末,經以柯恩帆公司毒品試劑初步測試及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毒品
鑑定,該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夾藏不明白色
結晶粉末乃愷他命(總毛重合計195,930.57公克,取0.79公
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重約192,200.58公克
),航警局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將上開貨物由欣葦運通公司運送至系爭倉
庫,同時派員尾隨,黃志豪果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50
分許出現於系爭倉庫,並於欣葦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單簽收及
搬運貨物,航警局人員乃上前
逮捕黃志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志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矚訴字
卷第1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16 頁),核
與
證人即欣葦運通有限公司司機葉雲翔、立峰報關行負責人
田正倫、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祝偉翰、世捷報關行員工陳
鴻甯、系爭倉庫出租人陳怡妏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
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系爭倉
庫租賃契約書、欣葦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單、現場照片、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緊
急案件通知單及譯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第三組移
送
刑事案件職務報告、102 年12月21日安檢八組榮儲進口查
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
檢貨物報告表、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
扣
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
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三組遠
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
告表、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三組永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
明細表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102 年12月21
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
字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第52頁至第
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
198 頁、第208 頁至第273 頁、第278 頁至第293 頁反面;
偵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
矚訴字卷第61頁、第97之8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
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進出口。而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
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
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夾藏於如附
表一所示貨物內,利用空運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
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就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一事有所
謀議,由簡字文、簡志裕提供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系爭倉
庫地址予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貨物自大陸地區
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收取,被告顯係以與簡字文、簡志裕及
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已實施分擔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無訛,自係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提供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仍無礙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
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
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
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
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旨)。
易言之,
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前
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
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
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
補
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然由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
諭知,其原因亦非
侷限於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被告已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
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
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
前述立法意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針對犯
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
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第2 條所
列舉各
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
而應優先適用。而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屬證
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簡
字文、簡志裕為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並於偵查
中具體
指認簡字文、簡志裕之照片
等情,有偵訊筆錄、證人
結文、航警局刑事警察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第57頁、
第60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8頁),參以檢察官已據被告
之供述,另行簽分偵辦簡字文、簡志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有簡字文、簡志裕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1 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
可徵被告應非為圖減刑或免除其刑責,而
故意虛構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是簡字文、簡志裕所涉嫌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縱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㈥按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開㈤⒈、
⒉所述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
審酌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自大
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之數量達約192,200.58公克,數量龐大,而毒品交易為萬國
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
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係於領取附表一所示貨
物時即遭查獲,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
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暨被告
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總毛重合計195,930.57
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重約
192,200.5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乃被
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包裝前開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4,948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
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外塑膠袋
122 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紙箱(內裝女用鞋)244 只,為
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用以包裝夾藏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乾燥劑包裝袋,防
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
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二
編號五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
M 卡)係共犯簡字文交予被告,且該行動電話可供被告個人
使用,被告毋須返還簡字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14 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工具,如前所述,足認前開
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
㈡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雖係供被告及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
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申登
人並非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矚訴字
卷第114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申登人為共犯簡字文、
簡字文或走私販毒集團成員,自難認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
之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簽帳單1 紙乃簡志裕駕車加油時所
簽帳,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第
114 頁反面),且該簽帳單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報 關 行 │ 班機及提單號碼 │海關查獲地點│查獲貨│
│ │ │ │ │物件數│
├──┼──────┼─────────┼──────┼───┤
│ 一 │ 立峰報關行 │長榮航空BR-6818 香│永儲股份有限│ 40件 │
│ │ │港飛臺北;主提單號│公司之貨運站│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
│ 二 │ 立峰報關行 │中華航空CI-0522 廣│永儲股份有限│ │
│ │ │州飛臺北(中轉香港│公司之貨運站│ │
│ │ │);主提單號碼為29│ │ │
│ │ │0-00000000 │ │ │
├──┼──────┼─────────┼──────┤ │
│ 三 │ 立峰報關行 │長榮航空BR-806澳門│永儲股份有限│ │
│ │ │飛臺北;主提單號碼│公司之貨運站│ │
│ │ │為000-00000000 │ │ │
├──┼──────┼─────────┼──────┼───┤
│ 四 │聯締國際有限│中華航空CI-0522 廣│長榮空運倉儲│ 50件 │
│ │公司 │州飛臺北(中轉香港│公司之貨運站│ │
│ │ │);主提單號碼為29│ │ │
│ │ │0-00000000 │ │ │
├──┼──────┼─────────┼──────┤ │
│ 五 │聯締國際有限│長榮航空BR-8096 澳│長榮空運倉儲│ │
│ │公司 │門飛臺北;主提單號│公司之貨運站│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
│ 六 │聯締國際有限│長榮航空BR-6528 班│長榮空運倉儲│ │
│ │公司 │機香港飛臺北;主提│公司之貨運站│ │
│ │ │單號碼為000-000000│ │ │
│ │ │74 │ │ │
├──┼──────┼─────────┼──────┼───┤
│ 七 │ 世捷報關行 │長榮航空BR-872香港│遠雄空運倉儲│ 32件 │
│ │ │飛臺北;主提單號碼│公司之貨運站│ │
│ │ │為000-00000000 │ │ │
├──┼──────┼─────────┼──────┤ │
│ 八 │ 世捷報關行 │長榮航空BR-806澳門│遠雄空運倉儲│ │
│ │ │飛臺北;主提單號碼│公司之貨運站│ │
│ │ │為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收部分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合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195,930.57公克,取0.79公克鑑│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
│ │定用罄,純度約99% ,驗前純質│ │
│ │淨重約192,200.58公克) │ │
├──┼──────────────┼─────────────┤
│ 二 │包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沾付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 │乾燥劑包裝袋4,948 只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
│ │ │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1 款之規定,與所包裝之如附│
│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併予沒收。 │
├──┼──────────────┼─────────────┤
│ 三 │外塑膠袋122只 │為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
│ │ │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
│ │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
│ │ │原則沒收。 │
├──┼──────────────┼─────────────┤
│ 四 │紙箱(內裝女用鞋)244 只 │為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
│ │ │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
│ │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
│ │ │原則沒收。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被告與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
│ │話1 具(不含SIM 卡) │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為本件運輸│
│ │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 │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 │ │沒收。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簡字文、簡│
│ │卡1 枚 │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絡│
│ │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該SIM │
│ │ │卡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故│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七 │簽帳單1紙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
│ │ │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本案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