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發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江欣庭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楊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清井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漢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名祥律師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隆正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何茂興
徐玉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張惠鈴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明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添財
被 告 許惠芬
李揚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芳正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3 年度矚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
正本,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所記載之「承舍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事實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公司基
本資料1 紙在卷
可憑。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
「事實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顯然之
錯誤,係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