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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錦輝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仁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超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衡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奕旺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興德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禮彬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繼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寶珠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陳耿安等貪污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堡實業有限公司、光美企業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 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品化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久冠企業有限公司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 3 年5 月15日至錦展公司採水,經送檢驗組檢測,其PH數值 9.1 已超出進廠限值(即PH5 至PH9 ),因陳耿安前已指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司)之PH數值異常時, 由徐薏純逕將該數值修改為正常,故徐薏純逕將該PH值修改 為PH數值8.14;觀音工業區內RT12、13專用雨水下水道時遭 區內廠商偷排污水,王欽民於103 年3 月20日查獲係錦展公 司之廢污水已外洩至前該雨水下水道,且所排廢水PH值已達 強鹼(PH12以上)之程度,竟電知蔡呈祥後,而未予開罰, 顯然起訴書認定錦展公司因陳耿安、徐薏純、王欽民、蔡呈 祥等人實施犯罪而受有免予繳納罰款給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利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揚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揚堡公司)進行例行性採樣,送由該廠檢驗組徐 湘慈進行水質檢測,其重金屬超出「觀○○○區○○道使用 管理規章」所訂進廠限值,蔡呈祥明知應依檢測結果出具報 告,竟指示吳正一、徐湘慈修改相關水質檢測數值,並於10 2 年6 月20日出具委託編號為F0000000之水質檢測報告,將 上開超標之重金屬數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顯然起訴書認 定揚堡公司因蔡呈祥、吳正一、徐湘慈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 受有免予遭受處罰之利益。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 期間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光美企業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於103 年 1 月16日檢測結果出爐,其鎳含量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透 過吳正一指示檢驗組徐薏純更改檢測數據,並於出具之檢測 報告中,將該次光美公司鎳含量數值下修為符合進廠限值之 0.336mg/L 。於103 年4 月15日,觀音污水廠人員再次前 往光美公司進行水質採樣,亦有鎳含量超出進廠限值情事, 因陳耿安前已指示徐薏純若特定納管廠商之重金屬異常屬微 量,可逕將之修改為合格,徐薏純逕於出具之檢測報告中 ,將光美公司之鎳含量數值下修為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 L ,顯然起訴書認定光美公司因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 吳正一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與限期改善費用。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⑵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 2 月8 日前往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 觀音廠採水取樣,陳家彬知悉該水質異常,電請邱騰輝協助 ,邱騰輝則聯繫採水人員彭健豪、郭致遠,指示郭致遠稀釋 水質,以降低重金屬濃度,待彭健豪、郭致遠返回至實驗室 ,邱騰輝即指示以檢測水樣恐有誤差為由,換瓶檢測,意圖 以更換水樣方式包庇瀚宇博德觀音廠違規排水情事,末經郭 致遠仍續以加水稀釋方式降低銅含量,終經檢測,由觀音污 水廠出具銅含量(進廠限值為3mg/L )數值為2.82mg/L、PH (進廠限值PH5 至9 )數值為9.8 之檢測報告,雖仍屬異常 ,惟PH值異常非屬收費項目,瀚宇博德觀音廠因之減省高額 使用費,顯然起訴書認定瀚宇博德公司因邱騰輝、郭致遠、 徐薏純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⑤犯罪事實欄一㈥ 、⑶記載:觀音污水廠稽查組技術員王欽民於103 年3 月5 日會同環保中心北區組組長陳鄒彬前往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繼德公司)採樣,佳宏公司陳家彬知悉其水質超出 進廠限值,且前已2 次水質不合格,若再異常,將遭斷管處 分,乃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騰輝,邱騰輝得知係王欽 民會同陳鄒彬前往採樣後,隨即電復陳家彬,並應陳家彬所 述,指示檢驗組徐薏純將原為COD 876mg/L 之數值下修為合 於進廠限值之693mg/L ,顯然起訴書認定繼德公司因邱騰輝 、徐薏純、陳家彬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泓泰公司)大同廠於102 年12月3 日發生水質異常,COD 值 高達1,068 mg/L、銅、鐵、鋅等亦超出進廠限值,同年月6 日限期改善完成後,觀音污水廠人員於同年月9 日再次前往 該廠採水,COD 值高達7,092mg/L 、銅含量則高達108mg/L ,且該次異常係由污水廠人員查獲,並依規定通報廠商異常 情形,依「觀○○○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將按倍數加 重計費,該公司遂請佳宏公司負責人姜榮陞、處長陳家彬與 蔡呈祥協調降低使用費;蔡呈祥同意降低後,即先指示污水 廠人員於「廠商水質異常通報紀錄表」不實登載泓泰大同廠 主動通報紀錄,以避免上述遭查獲異常之倍數加重計費,另 經檢驗組組員蕭淑文試算得知泓泰大同廠102 年12月3 日該 次異常即應繳納380 萬元使用費後,蔡呈祥與陳耿安商議, 同意該(12)月份使用費以130 萬元計算,並由陳耿安於月 底時指示吳正一辦理,吳正一除以廠商主動通報異常核算10 2 年12月9 日異常之使用費外,並以更改水量數據方式,將 泓泰大同廠該月使用費降至134 萬1,303 元,嗣陳耿安、蔡 呈祥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向透過陳家彬表示需支付20萬元 之賄賂,而陳家彬、姜榮陞則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在佳宏公司交付20萬元予蔡呈祥,蔡呈祥收受後轉交 陳耿安,顯然起訴書認定泓泰公司因陳耿安、蔡呈祥、陳家 彬、姜榮陞、吳正一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⑦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記載:觀音污水廠於103 年5 月20 日前往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二廠採水, 其鎳含量達3.18mg /L (進廠限值1mg/L ),已屬異常,蔡 呈祥指示徐薏純將之修改至進廠限值內,徐薏純乃出具數值 為0.947mg/L 之水質檢測報告;此外,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水質採樣,其銅 及鋅檢測數值分別為已屬異常之4.6 、6.4mg/L ,徐薏純亦 依蔡呈祥指示將之分別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2.37、3.30mg /L,顯然昇榮公司、極品公司各因蔡呈祥、徐薏純實施犯罪 行為而可減省使用費。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久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公司)負責人李文清為獲取利益, 與觀音污水廠廠長邱騰輝約定,久冠公司所供應之液鹼、氧 化劑,將以清水假充或夾以濃度不合規格之藥劑,並支付邱 騰輝金錢作為報酬,然因觀音污水廠係由彭健豪負責通知藥 劑進貨並檢驗,邱騰輝遂商請彭健豪配合,並表示可支付金 錢以為代價,經彭健豪同意後,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及 久冠公司會計張珈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約定以「星星」、「虛的」為暗號,自102 年5 、6 月間起 ,由彭健豪於廠內藥劑儲存量足夠用量時,通知邱騰輝或由 彭健豪逕向久冠公司叫貨,每月所進8 、9 車液鹼中,計有 半數即約4 、5 車(每車重量0.8 至1.2 公噸不等)係以清 水混充,每月所進5 至6 車氧化劑中,則約半數即3 、4 車 (每車重量0.9 至1.1 公噸不等)係以清水混充,致上化公 司陷於錯誤,而依採購合約書給付貨款,顯然久冠公司將因 李文清、張珈珩、邱騰輝、彭健豪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獲有詐 欺上化公司之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被 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唐耀宗、徐湘慈、徐 薏純、彭建豪、郭致遠、王欽民、葉宏淦、陳同利、温錦龍 、姜榮陞、陳家彬、葉斯海、陳鄒彬、李文清、張珈珩成立 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錦展公司、揚堡公司 、光美公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泓泰公司、昇榮公 司、極品公司、久冠公司,為兼顧上開各公司參與訴訟程序 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錦展公司、揚堡公司、光美公 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泓泰公司、昇榮公司、極品 公司、久冠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唐耀宗、 徐湘慈、徐薏純、彭建豪、郭致遠、王欽民、葉宏淦、陳同 利、温錦龍、姜榮陞、陳家彬、葉斯海、李文清、張珈珩等 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 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 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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