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蓉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陳耿安等貪污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
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成立
犯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則佳宏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宏公司)將因此減省應支付予上化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費,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佳宏公司,
為兼顧佳宏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
佳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等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
理程序,相關
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
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
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