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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慶       黃凱亭       魏建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煜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315 、1372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操作 員」欄上偽造之「魏建佳」署名均沒收。 黃凱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操作 員」欄上偽造之「魏建佳」署名均沒收。 魏建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煜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操作 員」欄上偽造之「魏建佳」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仁慶、黃凱亭、魏建佳及黃煜良前於民國99年至101 間, 分別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新 制稱之)九龍村九座寮44之1 號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美公司)龍潭一廠之巧克力生產課,各擔任課長、品管 、操作員及生產一組組長職務,均為從事巧克力產品製造業 務之人,渠等均明知義美公司巧克力生產課於生產泡芙巧克 力、泡芙牛奶、泡芙草莓、泡芙咖啡、泡芙雞蛋布丁、酥片 巧克力、酥派牛奶巧克力、酥派白巧克力、皇家牛奶巧克力 、皇家白巧克力、FLAKE 巧克力、FLAKE 優酪、FLAKE 草莓 煉乳、PASTE 巧克力及PASTE 優格等製品(下稱巧克力相關 產品)時,須由該課之操作員按日填寫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 表,載明投入之原料名稱、原料批號(有無逾期)、包裝完 整、風味性狀及生產批次/ 品項/ 重量等項目並予簽名後, 再交由組長黃煜良、品管黃凱亭及課長翁仁慶逐一審核後簽 名,用以確保投入之原料名稱及品質均能符合標準,且組長 黃煜良、品管黃凱亭及課長翁仁慶亦均有權於巧克力生產投 料紀錄表上予以修改填載。緣時任義美公司龍潭廠區之副總 廠長倪德方及義美公司龍潭一廠管理中心副理兼資材部副理 羅仕奎因單位成本績效考量,自99年間9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間止,多次指示義美公司龍潭一廠資材課課長蔡阿本、巧 克力生產課課長翁仁慶及巧克力課生產一組組長黃煜良等人 ,將有效期間已於99年8 月22日屆期之大豆分離蛋白用於前 開巧克力相關產品之製作,以欲藉此避免原料浪費以維單位 成本績效;嗣巧克力生產課操作員周雨暘於投料製作巧克力 產品時因發覺所使用之大豆分離蛋白原料業已逾期而向該課 管理幹部及品管人員反應,惟翁仁慶及黃煜良仍依倪德方及 羅仕奎前開指示,要求該課操作員周雨暘、魏建佳及黃文萍 等人將逾期之大豆分離蛋白原料投入製作前揭巧克力相關產 品,周雨暘及黃文萍雖認有不妥,仍依指示投入逾期之大豆 分離蛋白原料,並在附表所示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巧克力生 產投料紀錄表如實登載有使用大豆分離蛋白原料,至於原料 批號(即原料使用期限)則以註記逾期或空白未填之方式處 理。而義美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欲就該公司所生產泡芙等食 品之品質與食品安全管理系統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及ISO 22000 (食品安全管理系統) 驗證,適黃凱亭於101 年5 月間因發覺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 表上載有使用大豆分離蛋白原料,且該等大豆分離蛋白原料 已逾保存期限此情,將對義美公司申請前開ISO 9001及ISO 22000 認證稽核有所影響,其遂與翁仁慶及黃煜良商討,並 共同謀議由黃凱亭將前開周雨暘、黃文萍等人所製作其上載 明使用大豆分離蛋白原料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均予抽換 ,再以重新製作其上業將原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上「原料 名稱」欄、「原料批號」欄有關使用大豆分離蛋白原料及註 明原料批號部分均予刪除之不實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予以 更換,而後翁仁慶、黃煜良及黃凱亭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亭自 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在義美公司龍潭一廠巧克 力生產課,將上開周雨暘及黃文萍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日期之 原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均予抽換,再以重新填寫並將原巧 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上「原料名稱」欄上所載大豆分離蛋白 原料及「原料批號」欄上所註記大豆分離蛋白原料批號部分 均予刪除而不予載明之不實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用以更補 ,並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27所示生產日期之152 張巧克力 生產投料紀錄表非屬其業務權限所得簽署之「操作員」欄上 ,由黃凱亭以其親簽或委託同屬巧克力課之不知情成年員工 簽署之方式,偽簽「魏建佳」之署名於上,從而接續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另魏建 佳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28張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原係由 周雨暘及黃文萍等人所製作,而非其本人所製作,且該28張 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原於「原料名稱」欄上有關大豆分離 蛋白原料之記載以及於「原料批號」欄上有關大豆分離蛋白 原料批號之註記,均經黃凱亭刪除而予重新登載製作如前所 述內容不實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以欲使義美公司得順 利通過前開認證稽核,其竟仍基於與翁仁慶、黃煜良及黃凱 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依翁仁慶、 黃煜良及黃凱亭之指示,於101 年5 月27日,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生產日期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由 黃凱亭所製作內容不實之28張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上之「 操作員」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以欲藉此表示該28張巧克力 生產投料紀錄表上並未載有使用逾期大豆分離蛋白原料此等 不實內容,且黃凱亭、黃煜良及翁仁慶等人,亦分別各在黃 凱亭所製作如附表所示180 張不實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上 之幹部欄、品管欄及主管欄上簽名抑或蓋章,從而以前揭方 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共計180 張。嗣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101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止派 員前往義美公司龍潭一廠,以就義美公司申請ISO 9001、IS O 22000 之食品認證進行實地查核之際,翁仁慶、黃煜良及 黃凱亭等人遂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審核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食品衛 生健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品質管理系統驗證(ISO 90 01)及食品安全管理系統驗證(ISO 22000 )審核之正確性 。後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前往義美公司龍 潭一廠搜索,並扣得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4 本、大豆分離 蛋白調撥單1 本、巧克力課原料盤點表、進貨單等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仁慶、黃凱亭、魏建佳及黃煜良所犯之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仁慶、黃凱亭、魏建佳及黃煜良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義美公司龍潭一 廠巧克力生產課操作員黃文萍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桃 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4690號卷(下稱他字4690號卷)第82 至87頁、第93至96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2382號卷( 下稱他字2382號卷)卷一第181 至184 頁、191 至192 頁】 、證人即時任義美公司龍潭一廠倉儲課長級組辦蔡阿本前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690號卷第99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證人即時任義美公司資材課運輸員鄭文庭前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382號卷卷一第37至39頁、第43 至45頁)、證人即時任義美公司南崁廠區資材課副理羅仕奎 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382號卷卷一第98至104 頁 、第113 至115 頁,他字2382號卷卷二第3 至6 頁反面、第 10至13頁)、證人即時任義美公司龍潭一廠巧克力生產課操 作員周雨暘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382號卷卷一第 117 至119 頁、第130 至133 頁)及證人即時任義美公司龍 潭廠區副總廠長倪德方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2382 號卷卷二第84至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進口貨櫃進場 日期通知單3 份(見他字4690號卷第14、19頁,他字2382號 卷卷二第1 頁)、成分分析表1 張(他字4690號卷第15頁) 、進口報單1 張(他字4690號卷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1 份(他字4690 號卷第17頁)、義美公司進退貨單(他字4690號卷第18頁) 、義美公司100 年3 月10日隔離單5 張(他字4690號卷第59 至61頁)、義美公司100 年8 月4 日隔離單1 張(他字4690 號卷第61頁反面)、調撥單2 張(他字2382號卷卷一第40至 41頁)、2012年各月份下腳品販售統計表1 份(見他字2382 號卷卷一第93頁)、2012年各課下腳料數量統計比較表1 份 (見他字2382號卷卷一第94頁)、盤點單1 份(見他字2382 號卷卷一第143 頁)、義美公司盤點表3 份(見他字2382號 卷卷一第144 至146 頁)、大豆分離蛋白使用量表(見他字 2382號卷卷二第2 頁)、2012年1 至8 月巧克力餡料生產明 細表1 份(他字2382號卷卷二第20頁)、庫存報表9 份(他 字2382號卷卷二第23至3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品質管理 系統驗證證書(即ISO 9001證書)及食品安全管理系統驗證 證書(即ISO 22000 證書)各1 份(見他字2382號卷卷二第 92至93頁)、義美公司101 年3 月6 日義管字第19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申請驗證品項表、生產流程圖及生產配置圖各1 份 (見他字2382號卷卷二第95至119 頁)、ISO 9001追查計畫 /ISO 22000追查計畫及時程表各1 份(見他字2382號卷卷二 第120 至122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SO 22000 評鑑前赴 廠訪談報告表及ISO 9001評鑑前赴廠訪談報告表各1 份(見 他字2382號卷卷二第123 至130 頁)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 2 年7 月8 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桃園 縣政府102 年5 月2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 書各1 份(見他字2382號卷卷二第140 至141 頁反面)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生產日期且「操作員」欄 上均簽署「魏建佳」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原本合計共18 0 張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4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4 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上開巧克力生產投料表除於操作員欄位、幹部欄位、品 管欄位及主管欄位係需由負責各該職位之人所簽外,該表 其餘部分之登載內容,係屬操作員、幹部、品管及主管所 均有權登載製作此情,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矚訴字卷第80頁)。則被告黃凱亭將原有巧克 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予以抽換,而再行重新製作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述內容不實之上開巧克力生產紀錄表,自屬業務 上登載不實行為,而其於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巧克力生 產紀錄表之「操作員」欄位上,以親簽或委託不知情員工 偽簽「魏建佳」署名,以欲完成該等紀錄表之整體製作, 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被告魏建佳既係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28張業經被告黃凱亭依其業務職權所 製作內容不實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上之「操作員」欄 位上親簽自身署名,用以表示該28張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 表之操作員為其本人此一業務上之不實內容,則被告魏建 佳此部分所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翁仁慶、黃凱亭 及黃煜良共同偽造「魏建佳」署名之行為,係屬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 煜良偽造上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另核被告魏建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魏建佳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後,復交與被告黃凱亭以供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 煜良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建佳於101 年5 月27日登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8張內容不實之巧克力生 產投料紀錄表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3 人間就本件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魏建佳於本件就其上開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28 張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此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 分,與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其就此部分應與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共同利用義美公司不知情之 成年員工偽簽「魏建佳」之署名,以便偽造上開內容不實 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進而持以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 (六)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另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 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共同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於該等文書偽造被告魏建佳 署押進而以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檢察官就此部 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然本件之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矚訴字 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增列法 條,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翁仁慶為依上級維護單位績效考量之指示,從 而指示被告黃煜良等單位所屬人員使用已逾有效期間之大 豆分離蛋白原料用以製作上開巧克力相關產品,縱該等產 品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協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後未含有害毒素,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14 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23 82號卷卷二第77至80頁),惟其等所為仍對一般社會大眾 對市面販售食品之食用安全與信任造成一定損害,又被告 黃凱亭於義美公司申請上開認證稽核之際,為免該課使用 逾期大豆分離蛋白原料一事於查核之時遭揭致影響公司認 證之申請,竟即與被告翁仁慶及黃煜良共謀而以上開方式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上開180 張巧克力生產投 料紀錄表上並進而以偽簽他人署名之方式偽造該等紀錄表 ,復並再行指示被告魏建佳協同署名以完成其中28張不實 紀錄表,其等所為實均屬不該,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等所犯均予坦認犯行,態度均佳,且被告黃煜良前於 偵查中即將本案重要案情細節向檢察官詳為供述,犯後勇 於面對所為,另魏建佳於本案中實僅位居依循主管指示行 事之地位,惡性相較位居主導地位之被告翁仁慶及黃凱亭 自屬較輕各節,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偵查檢察官於本案針對被告魏建 佳部分表示建議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 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 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 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 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證,其等因一時失慮,為求能使斯時所任職之義美公司順 利通過上開認證稽核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事後均已 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其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翁仁慶、黃凱亭、 魏建佳及黃煜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 並就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部分,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翁仁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被告黃凱亭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黃煜 良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翁仁慶、黃凱亭及黃煜良於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合計 共152 張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上所偽造之「魏建佳」署名 ,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28張巧克力生產 投料紀錄表上之「魏建佳」署名,既係被告魏建佳所親簽, 自非偽造之署押,而無何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27所示合計共180 張之巧克力生產投料紀錄表,既屬 義美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生產日期(起迄時間) │張數 │扣押物編號 │ ├──┼─────────────┼───┼────────────────┤ │ 1 │101.1.2-101.1.31 │28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6 │ ├──┼─────────────┼───┼────────────────┤ │ 2 │101.2.6-101.2.10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6 │ ├──┼─────────────┼───┼────────────────┤ │ 3 │101.2.13-101.2.17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6 │ ├──┼─────────────┼───┼────────────────┤ │ 4 │101.2.20-101.2.24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6 │ ├──┼─────────────┼───┼────────────────┤ │ 5 │101.2.27-101.2.29 │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6 │ ├──┼─────────────┼───┼────────────────┤ │ 6 │101.2.1-101.2.3 │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6 │ ├──┼─────────────┼───┼────────────────┤ │ 7 │101.3.21-101.3.23 │5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1 │ ├──┼─────────────┼───┼────────────────┤ │ 8 │101.3.26-101.3.30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1 │ ├──┼─────────────┼───┼────────────────┤ │ 9 │101.4.2-101.4.3 │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0 │101.4.5-101.4.6 │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1 │101.4.9-101.4.13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2 │101.4.16-101.4.20 │8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3 │101.4.22-101.4.27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4 │101.4.30-101.101.5.5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5 │101.5.7-101.5.12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6 │101.5.14-101.5.18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7 │101.5.20-101.5.25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8 │101.5.27-101.6.8 │1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19 │101.6.11-101.6.13 │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20 │101.6.15 │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21 │101.6.18 │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22 │101.6.26-101.6.29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5 │ ├──┼─────────────┼───┼────────────────┤ │23 │101.7.1-101.7.7 │15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2 │ ├──┼─────────────┼───┼────────────────┤ │24 │101.7.9-101.7.11 │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2 │ ├──┼─────────────┼───┼────────────────┤ │25 │101.7.13-101.7.14 │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2 │ ├──┼─────────────┼───┼────────────────┤ │26 │101.7.16-101.7.20 │5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2 │ ├──┼─────────────┼───┼────────────────┤ │27 │101.7.22-101.7.26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 │ │ │號012-2 │ ├──┴─────────────┴───┴────────────────┤ │總計:180張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