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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6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 易字第1477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儀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前某時,在桃園縣○○鄉○○ 路○○巷○○弄○ 號住處之頂樓加蓋處,受託寄養遭棄養之流浪 貓隻,為實際飼養動物之飼主。其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 之犯意,將其所飼養20隻貓隻餵養在狹小之頂樓加蓋處,並 將罹患傳染病之貓隻與健康貓隻予以混養,亦未當清理飼 養處所內貓隻排泄物,致該處所內排泄物堆積,環境髒亂, 並致其所飼養之貓隻體型消瘦,罹患疾病,以此方式無故虐 待其所飼養之貓隻。經民眾檢舉後,桃園縣政府動物防疫 所於102 年2 月14日至現場查察,並將貓隻緊急安置,惟林 芳儀所飼養貓隻中其中綽號「阿倫」之貓隻仍因細菌感染及 營養不良性低蛋白血症而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飼養之貓隻,本應避免其遭受無故之虐待,然其竟 未提供充足活動之空間及將罹病之貓隻加以隔離,復未適當 清理飼養處所之排泄物而虐待貓隻,被告此舉,已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致其所飼養之綽號「 阿倫」之貓隻1 隻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虐待上揭貓隻致死之 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提供適當之環境予其所飼養之貓隻,竟無 故未提供適當之環境予所飼養之貓隻,致其中一隻綽號「阿 倫」之貓隻死亡,且觀諸現場照片,各該貓隻身形瘦弱、排 泄物四散,實令人不忍卒睹,其所為誠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 、亦未善盡飼主之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深表 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起2 年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 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權,足見其法 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動物之生命權, 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另因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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