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535號),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昌明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
3、5、6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
告余昌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479 號第62頁反面)。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蔡
孟甫、江亭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2 、3 、5 、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偽造所得,屬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
天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均非
偽造,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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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客 戶 │
├──┼───────────┼────────────────┤
│ 1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 │
│ │編號0000000 ,第一聯 │ │
├──┼───────────┼────────────────┤
│ 2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 │
│ │編號0000000 ,第二聯 │ │
├──┼───────────┼────────────────┤
│ 3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 │
│ │編號0000000 ,第三聯 │ │
├──┼───────────┼────────────────┤
│ 4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 │
│ │編號0000000 ,第一聯 │ │
├──┼───────────┼────────────────┤
│ 5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 │
│ │編號0000000 ,第二聯 │ │
├──┼───────────┼────────────────┤
│ 6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 │
│ │編號0000000 ,第三聯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