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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53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昌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 3、5、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余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479 號第62頁反面)。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蔡 孟甫、江亭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2 、3 、5 、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偽造所得,屬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 天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均非 偽造,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客 戶 │ ├──┼───────────┼────────────────┤ │ 1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 │ │ │編號0000000 ,第一聯 │ │ ├──┼───────────┼────────────────┤ │ 2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 │ │ │編號0000000 ,第二聯 │ │ ├──┼───────────┼────────────────┤ │ 3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蔡孟甫 │ │ │編號0000000 ,第三聯 │ │ ├──┼───────────┼────────────────┤ │ 4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 │ │ │編號0000000 ,第一聯 │ │ ├──┼───────────┼────────────────┤ │ 5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 │ │ │編號0000000 ,第二聯 │ │ ├──┼───────────┼────────────────┤ │ 6 │天天旅行社訂購單訂單,│江翌辰(即江亭葳) │ │ │編號0000000 ,第三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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