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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中文姓名:阮氏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SANG (下稱中文名:阮氏商,另有音譯為阮文 商,惟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姓名譯為阮氏商)與HA XUAN HUE (下稱中文名:何春琿)均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勞工, 二人素有情誼。緣阮氏商與何春琿餐敘時,得知何春琿工作 上使用之工具氣動內孔砂輪機遺失,恐遭公司罰款乙情,阮 氏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鄉○○ 村○○路○ 段○○○ 號「瑞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內,徒手竊取瑞宥公司員工放置於未上鎖工具箱內之氣動 內孔砂輪機(型號F/G-00-000000RPM,編號:558280號)1 具得手,再轉交予何春琿(其贓物罪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嗣經何春琿任職之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負責 人劉鐵成清查員工個人保管工具時,發現非欣鴻陽公司所有 之前開砂輪機,經探詢瑞宥公司負責人黃勝煜,黃勝煜見前 開砂輪機噴有橘黃色噴漆,為瑞宥公司特有之識別記號,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828 號卷第59頁),並經同案被告何春琿於警 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與黃勝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審理中所述以及劉鐵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被告同事潘文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何春 琿與被告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贓物領據(保管)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違規單、個人工具 保管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故本 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友人欠缺工具,竟為解決友人困難而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協助同在異鄉之友人,並衡諸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業經歸還被害人,又被害人黃勝 煜到庭一再強調被告是優秀的員工,縱然被告犯錯也願意原 諒(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8 號卷第35頁反面),足徵被 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 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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