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中文姓名:阮氏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98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 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SANG (下稱中文名:阮氏商,另有音譯為阮文
商,惟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姓名譯為阮氏商)與HA XUAN
HUE (下稱中文名:何春琿)均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勞工,
二人素有情誼。緣阮氏商與何春琿餐敘時,得知何春琿工作
上使用之工具氣動內孔砂輪機遺失,恐遭公司罰款乙情,阮
氏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鄉○○
村○○路○ 段○○○ 號「瑞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內,徒手竊取瑞宥公司員工放置於未上鎖工具箱內之氣動
內孔砂輪機(型號F/G-00-000000RPM,編號:558280號)1
具得手,再轉交予何春琿(其
贓物罪
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嗣經何春琿任職之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負責
人劉鐵成清查員工個人保管工具時,發現非欣鴻陽公司所有
之前開砂輪機,經探詢瑞宥公司負責人黃勝煜,黃勝煜見前
開砂輪機噴有橘黃色噴漆,為瑞宥公司特有之識別記號,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院職權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828 號卷第59頁),並經同案被告何春琿於警
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與黃勝煜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
、審理中所述以及劉鐵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被告同事潘文俊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何春
琿與被告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贓物領據(保管)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違規單、個人工
具
保管表各1 份、現場暨
扣案物採證照片7 張在卷
可證,故本
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
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友人欠缺工具,竟為解決友人困難而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協助同在異鄉之友人,並衡諸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業經歸還被害人,又被害人黃勝
煜到庭一再強調被告是優秀的員工,縱然被告犯錯也願意原
諒(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8 號卷第35頁反面),足徵被
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又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
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