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熊勇亦(原名熊俊瑋)
康明志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7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45、10779 號),
嗣被告均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義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
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熊勇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
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康明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義、熊勇亦及康明志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皇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煌富)及黃記商
行(負責人為楊小美)之業務兼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填寫
送貨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三人竟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底止,利用為皇展公司、黃記商行送貨至如附件附表所示餐
廳之機會(除附件附表編號82至84外),於如附件附表所示
時間,接續以登載不實之訂貨品項、數量及金額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送貨單存根聯、收款聯上之方式,將皇展公司及黃記
商行所有之啤酒等貨物,
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貨物再交由
彼此轉售,俟於送貨完畢,相約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
將變賣貨物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共同侵占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15萬5,986 元之貨物,並接續將不實內容之送貨單存
根聯、收款聯,交予皇展公司及黃記商行而行使之。熊勇亦
於范振義、康明志於101 年10月底離職後至同年11月間止,
仍承前犯意,接續以前揭方式,侵占貨物出售予如附件附表
編號82至84所示之餐廳牟利,共計侵占價值3,220 元之貨物
,並交還不實之送貨單存根聯、收款聯予皇展公司及黃記商
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皇展公司、黃記商行(即楊小美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餐廳。
二、康明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
至10時許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皇展公
司倉庫內,因送貨與楊小美起爭執,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楊小美,足以
貶損楊小美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皇展公司、楊小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四、本件
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237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45、10779 號
起訴書(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范振義、熊勇亦及康明志(下各稱范
振義、熊勇亦及康明志,合稱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三人均任職於皇展公司及黃記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
負責載送貨物、填寫送貨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故其等三人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送貨單存根聯及收款聯
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交予皇展公司、黃記商行以行使,
再將侵占之貨物轉售以牟利,使皇展公司、黃記商行受有貨
品被侵占之損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康明志於前揭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范振義、康明志自101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及熊勇亦
自101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三人自101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所為上開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
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
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
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
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
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
想像競合犯。
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為適當。而被告三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係為達成侵占皇展公司、黃記商行貨物之目的,其
等為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或密接,
堪認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公訴意旨
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康明志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違背其等之職責,利用皇展
公司及黃記商行負責人黃煌富、楊小美之信賴,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康明志僅
因細故與楊小美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幹你娘」
之穢語侮辱楊小美,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素行尚
可,於本院
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與皇展公司、楊小美調解
成立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方法、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皇展公司負責人黃煌富及楊
小美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附條件之緩刑
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三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范振義
宣告緩刑4 年,對熊勇亦宣告緩刑3 年,對康明志宣告緩刑
2 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
各向皇展公司依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
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范振義之給付方式
┌───────────────────────────┐
│范振義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肆萬元,餘款捌拾│
│陸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四十三期│
│)。 │
└───────────────────────────┘
附表二:熊勇亦之給付方式
┌───────────────────────────┐
│熊勇亦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三十期)。 │
└───────────────────────────┘
附表三:康明志之給付方式
┌───────────────────────────┐
│康明志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十期)。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8545、10779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