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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 1477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 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婷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勇龍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徐明正則為名義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01 號、100 年度偵 續字第301 號為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李愷倫(原名李志 新)之印章,再將上揭印章及李愷倫之身分證件影本交由不 知情之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會計梁 家鳳,再由梁家鳳將李愷倫之身分證件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 大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員工林欣儀,再由 林欣儀(原名林秀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2901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於91年10月4 日以捺印偽造「李志新」之印文,及 偽造「李志新」之署押,偽造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 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表示係李愷倫委託林 欣儀辦理將勇龍企業社之經營權由徐明正轉讓予李愷倫,復 由林欣儀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於同年10月24日持之向桃園 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辦理勇龍企業社變更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勇龍企業社負責人由徐明正變更為 李愷倫,以此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工商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發展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李愷倫之權益。於98年9 月間,李愷倫收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就勇龍企業社92年10月7 日違 規罰鍰之催繳通知,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一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至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期限,因屬論罪科刑後之易刑處分,無 罪刑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予分別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修正,惟該罪之 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該 條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 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 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 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 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另緩刑之宣告, 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縱在新法施行前,其關於緩刑 之宣告仍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被 害人李愷倫(原名李志新)未同意擔任勇龍企業社之負責人 ,竟偽造被害人名義印章、署押及捺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不 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轉讓契約書」及「切結書」,並提出予僅得就書面形式審 查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將該等事項登載於 登記簿冊,並據以將勇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害人,其 所為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被害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桃園縣政 府對工商管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志新」印章1 顆,利用 不知情梁家鳳、林欣儀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並指示不 知情之林欣儀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 兩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附此敘明。另起訴書 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所載偽造「切結書」部分,然此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復經 本院當庭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方式將勇龍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於90年9 月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同時宣告 緩刑4 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 宣告效力視為消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上開刑之宣告既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 例亦同此解)。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李 愷倫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1 他4418卷第29之1 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起1 年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5 萬元,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李志 新」印章、印文及署押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其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提出予桃園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備註 │ ├──┼──────┼────────────┼───────┤ │ 1 │營利事業統一│「李志新」印章1 顆、「李│未扣案,影本見│ │ │發證變更登記│志新」印文1 枚、「李志新│臺灣桃園地方法│ │ │申請書 │」署押1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偵續字第301 │ │ │ │ │號卷第30頁 │ ├──┼──────┼────────────┼───────┤ │ 2 │委託書(所載│「李志新」印文1 枚(印章│未扣案,影本見│ │ │製作日期91年│1 顆不重複諭知)、「李志│臺灣桃園地方法│ │ │10月4日) │新」署押2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偵續字第301 │ │ │ │ │號卷第31 頁 │ ├──┼──────┼────────────┼───────┤ │ 3 │轉讓契約書(│「李志新」印文3枚(印章1│未扣案,影本見│ │ │所載製作日期│顆不重複諭知)、「李志新│臺灣桃園地方法│ │ │91年10月4 日│」署押1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偵續字第301 │ │ │ │ │號卷第38頁至第│ │ │ │ │40頁 │ ├──┼──────┼────────────┼───────┤ │ 4 │切結書書(所│「李志新」印文1枚(印章1│未扣案,影本見│ │ │載製作日期91│顆不重複諭知)、「李志新│臺灣桃園地方法│ │ │年10月4 日)│」署押2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偵續字第301 │ │ │ │ │號卷第38頁至第│ │ │ │ │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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