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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順國(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 簡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順國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2樓之6 「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9年1 月至4 月間,明知鑑 旺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至3,000 元之對價,使鑑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旺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取得虛設 行號駿川企業有限公司、陣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59紙,數額達1 億344 萬3,813 元,作為進項憑證, 並製作鑑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鑑旺 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 緝,惟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情形。鑑旺公司又於上開同一時間內,虛偽開立銷售額合 計1 億331 萬4,27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5紙,供蓁醇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蓁醇公司)、建世企業社、務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務合公司)、安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 、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輔公司)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蓁醇公司、建世企業社、務合公司、安和公司、世 輔公司復持其中銷售額合計1 億462 萬2,441 元之不實發票 共7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02 萬3,31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 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3 年1 月4 日死亡,此 有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9 日嘉太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 月5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17-19 頁)。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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