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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凡毅(原名温偉硯)       温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3日所為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2 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凡毅、温瑋倫係兄弟關係,二人均任職於址設桃園縣○○ 鎮○○路○○○○○○ 號全國不動產桃園大溪加盟店,而址設桃 園縣○○鎮○○路○○○○號之申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根公 司)則為江衍昇之父所經營。温凡毅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與江衍昇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至申根公 司1 樓營業處所內理論,江衍昇見温凡毅進入,即將温凡毅 請出店外(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斯時温瑋倫亦抵達申根公司店外,三人旋發生爭吵,温 凡毅、温瑋倫與江衍昇以胸部互撞,江衍昇並徒手推開温凡 毅、温瑋倫,一言不合後,温凡毅、溫瑋倫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與江衍昇發生互毆及扭打,期間温瑋倫徒 手毆打江衍昇頭部,温凡毅則自江衍昇後方將江衍昇環抱後 摔至地面,二人再聯手將江衍昇按壓在地,温凡毅再以腳踹 踢江衍昇頭部,致江衍昇受有右額瘀腫、前額挫傷、頭部損 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温凡毅亦受有臉部 挫傷、右眼外側、右眉瘀傷及右手第4 、5 指間擦傷等傷害 ,温瑋倫則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江衍昇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江衍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衍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温凡毅、温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凡毅、温瑋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江衍昇發 生互毆、扭打等情,惟均辯稱:係告訴人江衍昇先動手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温凡毅於警詢中自承:102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縣○○鎮○○路○○○○○○ 號前,我和我哥哥温瑋倫 與鄰居江衍昇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我過去找對方理論,之 後我哥哥下車查看,對方和我哥哥爭執的口氣不是很好,之 後對方用右手打我哥哥,我看情況不對,就上前阻止並上前 打對方,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打了起來;我有受傷,也有看到 對方額頭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自承:我 是用腳踹告訴人的頭,是我將告訴人摔在地上,不是我哥哥 ,温瑋倫則是用手打告訴人的頭,後來也的確是二人將告訴 人按在地上打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承認傷害,那時候是一陣亂打,但是是告訴人先動 手的;我承認互毆,當時我們三人互相扭打,也有互相拉扯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被告温瑋倫則於警詢中自承 :我和我弟弟溫偉硯於上開時、地與鄰居江衍昇因停車問題 發生爭執,我弟弟過去跟對方理論,我直接開車過去桃園縣 ○○鎮○○路○○○○號前看看,看到對方對我弟弟大小聲,我 上前跟對方說「怎麼了?不然你想怎麼樣?」,對方用胸膛 撞我二次後,我再問對方「你到底想要怎麼樣?」,對方就 直接用右手搥我胸部,並拉扯我的衣服,我弟弟看到後就上 前阻止他,我們三個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 偵查中自承:我是徒手打告訴人頭的人,後來也有將告訴人 按在地上打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當天三人有發生扭打及拉扯;我承認互毆、扭打, 我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40頁正面)。 而證人江衍昇因上開扭打受有右額瘀腫、前額挫傷、頭部損 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温凡毅受有臉 部挫傷、右眼外側、右眉瘀傷及右手第4 、5 指間擦傷等傷 害,被告温瑋倫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 害,有江衍昇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 份、被告二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 第16至17頁),足證被告二人確於案發當天因停車糾紛,與 證人江衍昇發生扭打、互毆,且三人因互毆、扭打而分別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衍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温凡毅開我 的店門進入店內大聲叫囂,當時我在店內,他一直大聲咆哮 說「你剛剛為什麼去我店裡對小姐大小聲。」我回他說:「 我剛剛並沒有進去你的店裡面。」他又問我說:「停在隔壁 的汽車是不是你的?」我回他說:「我沒有開車,我都是騎 摩托車。」對方情緒很激動並且不斷叫囂對我說:「你是想 怎樣?」我回他有話好好說;當時我覺得不太對勁,便叫他 帶我去看是哪一台車,當我們走到店門口外時,他依然持續 叫囂,這時温瑋倫出現在我面前;他們兩人輪流叫囂並用胸 部撞我胸口,我覺得很不舒服便回撞回去。後來他們把我圍 住,我很驚慌,就動手把温凡毅推開,温凡毅就動手打我的 頭部,同時溫瑋倫便由後方抱住我並摔倒在地上,接著他們 兩人把我按在地上打,我只能用雙手保護我的頭部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29頁);復於另案其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中 供稱:是他們先用胸部頂我,我沒有退路,緊貼我的身體, 我想要逃開,就推開他們,與他們發生拉扯,我只記得有出 手揮開他們,過程時間很短約5 到10秒,之後我就被摔到地 上挨打,當時我有回手,但我不知道揮到誰等語(見102 年 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13至14頁)。依證人江衍昇上開證詞,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二人確有以胸部互撞,且有以手將被告二 人推開,之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堪認定。證人江 衍昇上開其遭被告温凡毅毆打頭部,及遭被告温瑋倫從後方 抱住並將其摔倒在地之證述細節,固與被告二人前述供詞不 符,然證人江衍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完全 不認識被告二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兩位誰是誰,我沒有辦 法分辨案發時從我背後緊抱我,把我摔倒在地的是温凡毅或 温瑋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5頁反面),審酌證 人江衍昇在案發時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之時間僅短短數秒, 且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又係親兄弟,是證 人江衍昇自有可能在混亂中將被告二人誤認,故應以被告二 人所自承係被告温瑋倫徒手毆打證人江衍昇頭部,被告温凡 毅從後方環抱證人江衍昇後將其摔在地上,並共同將證人江 衍昇按在地上毆打,被告温凡毅並用腳踹證人江衍昇頭部等 情,較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温凡毅、温瑋倫雖均辯稱:係證人江衍昇先用胸部撞温 瑋倫兩次,且欲以拳頭揮温瑋倫臉部,但打到温瑋倫胸部, 三人才會發生拉扯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 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江衍昇於案發當時有與被告二人以胸部互撞,且有以手 將被告二人推開,之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温瑋倫於警詢中先供稱:告訴人用胸膛撞我 二次後,後來就直接用右手搥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於另案偵查中則供稱:江衍昇用右手揮我臉,撞我胸口2 次,之後扯我手,互相拉扯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687號 卷第12至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時我去勸架, 江衍昇撞我胸部兩次,後來江衍昇揮拳打我一拳,他本來要 打我的臉,後來打到我胸口,江衍昇就用他的手扯我的衣服 ,我們才扭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温瑋 倫對於證人江衍昇於案發當日,究係用右手搥其胸部,或用 右手揮其臉,抑或原欲揮拳打臉,卻打到其胸口等供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之母即證人柯妗虹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看到江衍昇跟我兒子温瑋倫撞一下,温瑋倫就 問江衍昇你是要怎樣,江衍昇又撞我温瑋倫第二下,温瑋倫 就倒下去,温瑋倫爬起來以後,温瑋倫、江衍昇兩人就變成 互毆扭打,温凡毅再加入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 ,依證人柯妗虹上開證詞,江衍昇與温瑋倫胸部二次撞擊後 ,二人即互毆扭打,被告温凡毅隨後亦加入扭打,是證人江 衍昇有無以拳頭揮擊温瑋倫胸部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二 人所受之傷勢均無任何胸部部位之傷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至17頁),自無從認定證人江衍昇有出拳毆打温瑋倫胸部。 3.又被告二人確有與證人江衍昇發生互毆及拉扯,期間被告温 瑋倫徒手毆打證人江衍昇頭部,被告温凡毅自後將證人江衍 昇環抱後將其摔在地上,並共同將證人江衍昇按在地上毆打 ,被告温凡毅並用腳踹證人江衍昇頭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證其等所為顯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必要之反 擊行為,而係出於還擊之意思為上述行為,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4.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桃園縣○○鎮○○路往武嶺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位置及角度,距離 案發地點甚遠,無法清楚顯示案發當時雙方之舉動及發生爭 執之原因,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 面),是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 認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申根公司外尚有架 設一監視器,有清楚拍攝三人扭打之過程,並請求本院調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並電詢承辦員警,其表示印象中並無申根公司外之監視器 畫面,相關監視器畫面均已移送至法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 部分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凡毅、温瑋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停車糾紛,率然毆打告訴 人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 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 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雖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其主因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不願調解之意,於 原審調解期日亦未到庭,不願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温凡毅、温瑋倫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江衍昇先出手攻擊為由,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 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江衍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 紙,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 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且已說明其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40日之 理由,而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之保護法益主要為個人法益, 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江衍昇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尚難彌補其等傷害犯行對告訴人個人身體 安全造成之侵害,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主因為告訴人表達不願調解,而非被告二人無和解意願 之量刑事由,並無變更,原審依法為前述之科刑判決,且未 併予為緩刑之宣告,即無違誤;復衡以被告二人雖坦承有與 告訴人互毆及扭打,然猶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責告訴人, 未能思及本案之發生亦與其等情緒控管不佳攸關,故亦不宜 為緩刑諭知,從而,被告二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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