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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重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壢 簡字第219 號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重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重融係後備軍 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4 樓,嗣於 民國102 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旅所發指定應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 8 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 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重融涉有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無非 係以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紙、送達地址 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後備旅(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1月27日中警 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 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列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重融固供承其係後備軍人,於遷離桃園縣中壢市 ○○里○○鄰○○○街○○號4 樓地址時未依規定申報,且未收 受本件召集令及未依本件教育召集令所載日期報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其於98年10月15日, 因上開福星一街租屋處之漏水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而全家搬 離上址,轉而承租目前仍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弄○○號房屋,其沒有想到要去辦理變更戶籍地,因為其平常 都在上班,此事皆係其母親在處理,其並無為避免受召集而 故意遷徙居住地未予申報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迄今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4 樓,其於102 年9 月間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遷 移時亦未未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2 年8 月 19日所發出之「召集部隊桃園縣後備旅、召集符號博愛甲字 933011號、召集令編號0091號、指定被告應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至上午9 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報到」 之教育召集令,無法於102 年9 月11日、同年月年12日送達 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上開 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紙、被告戶籍址現 場照片4 張、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2 年11月27日中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 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 列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0頁、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 巧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刑 法,其仍有刑法第12條規定者之適用。再參以91年6 月26日 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舊 法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法 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法 說明即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申明行為人 可罰之前提,乃在於其有避免兵役召集之主觀上不法意圖, 換言之,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有危 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準此,縱使後備軍人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事實,倘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 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仍應依證據 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 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92年度台非 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又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 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 記,此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明定。惟關於被告是 否確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始有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 規定申報之行為乙節,參諸現代社會交通發達,各地往返便 利,普通人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申報居 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於特殊案例中,因躲債、避仇、 逃亡而遷移不定,刻意隱匿行蹤者,亦非鮮見,甚或於遷移 後僅因生性疏懶、單純遺忘而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仍難 謂所為已逸脫一般人生活經驗,是民眾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 規定申報之原因何止一端,而依法接受兵役召集,通常可向 僱主請公假,並得依階級不同請領薪資,衡以人之常情,對 此召集即無深惡痛絕、亟欲走避,甚至不惜陷己於罪、使己 承擔刑責之道理。故倘僅以被告具備後備軍人身分,或其明 知、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即遽認其未申報戶籍遷 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之意圖,未免推論過於跳躍,而有悖離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疑。是以,被告遷移戶籍址是否意在避免 兵役召集,並因此故意不為申報,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仍須由 檢察官舉證,並憑卷內證據以資認定。 ㈣、經查,被告全家即被告母親劉秋妍、被告胞姊江佩瑾和被告 本人,自92年10月20日起迄今均仍設籍在前揭桃園縣中壢市 ○○里○○鄰○○○街○○號4 樓地址,而同有已遷移但未辦理 住址變更登記情事此節,有上開3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共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 頁),堪認被告遷離 上開地址而未申報戶籍變更之行為,並無特異於其家人之處 ,其所辯: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都是母親在處理,其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7頁背面),除與常情相符 外,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無違,非無採信餘地。由此以觀,已 難率認被告個人係基於與家人不同之動機,於遷移時獨有避 免兵役召集之意圖。其次,被告於98年10月間已遷離上開戶 籍址,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弄○○號居住,有被告 提出之98年至100 年、101 年至103 年平鎮市○○街○○巷○ 弄○○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 1 頁),是被告於98年間遷離戶籍址後,事隔約4 年方有本 件召集令之出現,殊難想像被告竟係為逃避數年後之教育召 集,方未雨綢繆而預先遷出戶籍住所,另覓他處租屋居住。 再者,被告迄今仍固定居住上開崇德街地址,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8 月25日平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桃園縣平鎮市新榮里辦公處里長鄧秀真 於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送帳單地址查 詢資料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32頁、第 69頁),其並先後於98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騰淵、騰祥玻璃 有限公司、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 11月以後,穩定受雇於吉田寵物水族館迄今,有被告之勞保 與就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9 月5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投保歷史紀錄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2 頁、第63-64 頁),顯見被 告長期定居在同一處所,並持續有正當職業,核與一般無業 、無固定住居所、任意遷徙之人有別,由其行為以觀,亦未 見有何刻意隱匿行蹤之意,益發難認其係有逃避兵役或召集 企圖之人甚明。是被告雖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行為, 惟其遷離戶籍並非為達成逃避兵役之目的,其所辯無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㈤、被告固自承退伍時長官有提及遷移須申報地址變更,且其於 搬離戶籍址租屋處時,有將手機寄帳地址更正為目前現住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背面),然參諸其陳稱係 於95年4 月間退伍此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 係在退伍後約3 年半方遷離戶籍地址,而非一退伍即刻為之 ,則縱使其於遷離之際疏而遺忘3 年半前軍中長官之叮嚀, 衡情亦非難以想像。至被告於遷離戶籍址時雖有一併將其手 機帳單寄送地址加以變更,然參酌手機乃現代人生活不可或 缺、甚至最為必要的用品之一,倘未能順利收受手機帳單以 供繳納費用,即可能產生遭停話、斷網之不便,更甚將有違 約金、滯納金等額外不利益須負擔,此與被告之日常生活、 金錢支出休戚相關,被告自有於搬家時謹記在心的可能,然 此與被告是否於遷移時會記得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地變更 ,實屬二事,該等行為亦無充分之相似性,足使一般人將因 變更手機寄帳地址之舉動而聯想起其係後備軍人,而有依規 定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從而,被告於遷移居所之過程 中,雖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有疏忽或輕率之 處,惟尚難執此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 圖存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重 融主觀上確有避免本件教育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重融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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