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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被   告 TRAN VAN BIEN(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相關證據皆調查完畢,被告應無串供 滅證之虞,又被告之前本有正常工作,希望得早日重返社會 繼續工作賺錢償還仲介費用並提供北越雙親生活費用,絕無 非分之想及逃亡之虞,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及 限制住居或責付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 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 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 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 ,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 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 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予以羈押。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調查後, 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規定,自103 年1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審理所述次次不同,數度翻異前詞,另據證人所 述,被告於遭人發覺時其身邊其餘外籍認識四散逃逸,且被 告立即將毒品塞入口袋,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先前任職 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即使本院將被告具保釋 放,其亦不願提供被告住居所(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實 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所犯又屬重罪,不因偵查中證人及 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或有無正常工作等情而有影響,非予羈押 無法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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