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被 告 TRAN VAN BIEN(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偵查中相關
證據皆調查完畢,被告應無串供
滅證
之虞,又被告之前本有正常工作,希望得早日重返社會
繼續工作賺錢償還仲介費用並提供北越雙親生活費用,絕無
非分之想及逃亡之虞,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及
限制住居或
責付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
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
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
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
序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可供
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
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
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
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
,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
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
心
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 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
予以羈押。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調查後,
認被告涉犯
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規定,自103 年1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審理所述次次不同,數度
翻異前詞,另據證人所
述,被告於遭人發覺時其身邊其餘外籍認識四散逃逸,且被
告立即將毒品塞入口袋,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先前任職
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即使本院將被告具保釋
放,其亦不願提供被告住居所(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實
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所犯又屬重罪,不因偵查中證人及
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或有無正常工作等情而有影響,非予羈押
無法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
聲請人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