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簡元根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臺應發還好事多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聲請
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遭扣押,已造成營業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聲請發還該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元根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而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遺留在犯罪現場而為警於
103 年10月5 日查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職務
報告、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然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
,係被告簡元根於103 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承租
等情,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
可
憑,被告簡元根與其他
共同被告陳基華等人固利用上開租賃
小客車
搬運竊得之扁柏,惟
審酌上開車輛非被告簡元根或其
他共同被告所有,縱為搬運竊得扁柏之犯罪工具,亦無從
宣
告沒收,且上開車輛業經檢警蒐證及拍攝照片在卷,已無扣
留
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租賃小客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