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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9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簡元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臺應發還好事多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聲請 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遭扣押,已造成營業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元根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而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遺留在犯罪現場而為警於 103 年10月5 日查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職務 報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然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 ,係被告簡元根於103 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承租等情,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 憑,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基華等人固利用上開租賃 小客車搬運竊得之扁柏,惟審酌上開車輛非被告簡元根或其 他共同被告所有,縱為搬運竊得扁柏之犯罪工具,亦無從宣 告沒收,且上開車輛業經檢警蒐證及拍攝照片在卷,已無扣 留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租賃小客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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