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榮基
代 理 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高鴻俊
羅介甫
李捷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群豐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高鴻
俊、羅介甫、李捷涉犯被信等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 1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2755 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回續查,再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偵續字第435 號不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發回續查,亦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
2 月25日
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後委任律師於103 年 3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12號
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
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
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被告高鴻俊、羅介甫、李捷三人
於99年7月間無故毀壞地下三樓編號A、B、D、H、J機房等商
場大公機房門所並更換新鎖(100年度偵查字第22755號99年
10月6日刑事
告訴狀告證九), 使聲請人即合法承租之廠商
無從利用,被告等已違犯刑法毀損及
強制罪。㈡被告等非法
挪用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電梯汰換基金違犯背信、
侵占
等。㈢被告等人以公款支付自己律師費用涉犯背信、侵占等
罪嫌,而認原處分書有調查不備之違誤,故有不當之處。爰
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續一字第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議字第15
12號處分書之意見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被訴強制罪及毀損部分:
1.被告高鴻俊上開所辯,
業據證人即
斯時上開社區總幹事謝英
輝證述在卷;另上開社區確由謝英輝為代表,對使用機房堆
置物品並使用上開社區公共電力之人秦水金提出告訴,僅因
謝英輝並非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經本署認定其 「告訴」
應為
告發,同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2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在卷
足憑,秦水金雖因提出租賃契約作為使用權源而於前案
獲不起訴處分,然尚無礙其客觀上確有堆置物品於上開機房
並使用公共電力之事實。告訴人雖執上開網路室及機房屬商
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排除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
護權限。然依上開社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8條 ㈦規定
,「地下層之部分使用空間,例如…網路室、發電機房、電
信機房、機械室、污水處理室…及其他共同使用之地區,已
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係供共同使用。」、再依契約附件
八之住戶規約第九條所示,「管理委員會…其管理服務範圍
如左:㈡公共設施(包括…社區網路設備…等)之清潔管理
維護修繕事項…㈤公共安全之維護…」等,此有房屋、土地
買賣合約書
暨各附件等1 件存卷
可佐。另參以百老匯宮廷住
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點,同載明「本大下地下層之部分使用空
間,例如…網路室、…發電機房…及其他作為共同使用之地
區部分,已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共同使用…」。縱上相互勾稽,
堪信上開網路室及機房
確為公共設施,且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上開網路室及機房
確有管理維護之權。則被告高鴻俊因查悉上開網路室及機房
有遭外人佔用情事而要求上開社區總幹事更換門鎖,尚非無
正當理由。
2.又上開社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於附件一特就面積計算
及公共設施、土地持份之分配為說明,然此約定無非僅在說
明上開社區公共設施面積如何計算並分配,遍覽全文仍未見
就上開網路室及機房有何約定專用之條款,是無礙於上開網
路室及機房產權為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性質實為
上開社區共用。則上開網路室及機房之「門鎖」,係屬該屋
之附屬物,而被告高鴻俊於斯時仍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對上開網路室及機房具共有人身分,是就高鴻俊而言,
該「門鎖」並非他人之物,被告委由總幹事僱請鎖匠將之更
換新鎖,顯不構成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委由總幹事僱
請鎖匠更換新鎖之際,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亦無從對「人
」實施強暴
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亦有張
貼告示公告週知如欲進入須洽管理中心,雖造成欲進入者使
用不便,然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
被告行為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被訴侵占、背信部分:
1.被告高鴻俊、羅介甫及李捷3 人所辯,本件係依上開社區99
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管理費應採統收
統支,不得以分攤比例收支,並由管理委員會另設3 至5 個
必要之銀行專戶等節執行,有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1 件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所指遭侵占之商場
電梯基金帳戶,原係開設於土地商業銀行,該帳戶於99年 7
月15日之餘額為419 萬1,436 元,後以轉帳銷戶方式轉入永
豐商銀中壢分行,以上開社區管委會名義所開立之永豐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
200 萬轉定期,其餘款項219 萬1,436 元則仍以活期儲蓄存
款儲存等情,有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
卷
可憑,
堪信被告等主觀上已乏不法所有犯意,據為己有,
而有違背
渠等任務,客觀上亦難遽論有何侵占他人財物之行
為;告訴人雖認被告等行為造成商場電梯基金與住宅區之電
梯基金混同後,將影響商場區用戶就其電梯維修汰換特為提
撥基金之意義及使用權益,且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實為違法等情,而認被告等涉有背信之嫌,
惟查,就上開社區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決議合法
與否之爭議,經告訴人等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
被告高俊鴻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於100 年1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訴字第900 號判決認定上開社區99年4 月17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合法;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
上
訴,於101 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
29號判決認定上開社區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決議不合法而判決撤銷;被告高俊鴻不服再提起上訴,
於102 年4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
判決認定上開社區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決議不合法而確定,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證
,
足證上開社區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
議合法與否看法分歧,不能遽指被告等係明知上開社區99年
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不合法,而仍自商
場電梯基金帳戶支出款項,即屬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或利益之
意圖,而遽以侵占、
背信罪嫌相繩。
2.按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得
以管理費支出,上開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第6款、財務
管理辦法第11 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上開管理委員會對
30萬元以下之支出有支付權限,上開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有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各1
份附卷
可參,而被告等三人因被告訴人等商場提告妨害自由
之律師費用為4 萬元、告訴人六和公司與案外人古小妮對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高鴻俊提出停車場委員選舉無效之
民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計6萬3,000元,其金額均在30
萬元以下,有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
認之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是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上開30萬元以下之支出本有支付權
限,而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召開
臨時會,決議通過委任許啟龍律師為被告3 人辯護,有上開
社區99年11月20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憑,是
被告等因遭告訴人等提告而由上開社區以管理費支出渠等律
師費用,尚難以此遽論被告3 人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
犯行
。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則
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侵占、背
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
法律上之理由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
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
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
人所指強制、毀損、侵占、背信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
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