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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傅昭煥       傅品忠 共   同 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阮能玉       李樹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1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 偵字第1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傅昭煥、傅品忠對被告阮能玉、李樹美提 出贓物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 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3 年3 月19日將該處分書交由 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分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1883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102 年度他 字第2884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上述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阮能玉、李樹美分別自92年間 、96年間起擔任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號之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和公司)之董 事長及總經理。實則,該公司約於30年前設廠於上址時,即 有竊佔聲請人傅昭煥、傅品忠所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嗣聲請人於102 年2 月7 日就 上開土地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知悉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其 中約45平方公尺遭桃和公司竊佔。聲請人乃於同年3 月20日 委任律師發函桃和公司,並於同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親至桃 和公司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請求其等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 物。是被告於同年3 月間接獲上開律師函時,即已知悉桃和 公司前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行為,竟仍拒不將上開土地返還 ,其等自該時起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顯係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而為,自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檢察官疏而未悉上情,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 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 惡性予以處罰,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 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從而,必須先有他 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行為人犯贓物罪之可言(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縱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尚須行為人對該 標的物為「贓物」具有認識,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 之際,始足當之,如屬客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贓物之物,或 行為人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未具贓物之不法認識,縱 行為人有收受行為,亦不該當贓物罪責。另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 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 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 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102 年 度他字第2884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 字2007號等偵查卷宗。觀諸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分別於92年 、96年開始擔任桃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桃和公司確 有占用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桃和公司係於68年間成立,其等進入 公司時,該公司廠房坐落位址即無變動,其等本不知桃和公 司廠房有越界占用聲請人土地之情事,直至102 年3 月間收 受聲請人所發函文,其等便於同年4 月3 日委請桃園縣平鎮 地政事務所人員再度測量,始確認桃和公司廠房確有占用聲 請人上開土地約45平方公尺,其等不知桃和公司當年占用上 開土地之緣由,但應非蓄意佔用,或係當年測量技術與今日 不同而產生之測量結果誤差所致,其等知悉上開測量結果後 ,即於同年5 月30日將上開占用至聲請人土地部分之公司廠 房外圍圍籬、樹木均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是本件欲認定 被告有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審究者厥為:桃和公司所占 用之聲請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地號土地, 是否屬於贓物?換言之,該部分土地是否屬於他人犯竊佔罪 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若是,被告客觀上有無收受此土地之行 為?若被告確有收受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則被告於收受土地 之際,是否知悉該土地為贓物?經查: ㈠、就桃和公司所占用之聲請人所有土地約45平方公尺,是否屬 於他人犯竊佔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此節,觀諸桃和公司之廠 房主要係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地籍圖1 紙及現場照片 8 張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4 頁、第49-5 2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102 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 1 頁),而聲請人所有之同段51地號土地,與上開桃和公司 基地坐落之同段49之12、49之34地號土地,其間僅有一狹長 通路之隔,此觀上開地籍圖亦可知之甚詳,故2 土地就相對 位置而言,尚屬緊密相鄰。另桃和公司廠房占用聲請人之上 開土地,係作為「樹木、圍籬、門柱、鐵門及柏油路面」等 使用,有現場照片及玉山法律事務所102 年3 月20日102 欽 函字第0306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5 -36 頁),足認桃和公司上開占用聲請人土地之部分,位置 係在桃和公司最外圍,其上標的物亦顯與公司、廠房經營之 核心功能無關。另上開桃和公司占用聲請人土地之面積,與 桃和公司廠房主要坐落之同段49之12、49之34地號土地面積 相比,桃和公司越界部分比例顯然甚微,此觀上開地籍圖亦 足了然,自無法認桃和公司確因占有聲請人之土地,而取得 何等重大利益。而參諸桃和公司係於67年間設立,有其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則該公司設立距離聲 請人申請鑑界測量之102 年,已相隔30餘年之久,若發生當 年因建築技術不佳而導致過失越界,或測量技術進步而使土 地界址變動等情,實非不能想像,由此以觀,尚難遽認桃和 公司於建造廠房之初,主觀上確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故意。 況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有權使用他人名下土地之情況並 非鮮見,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租賃、地上權設定,甚或借 名、合夥及其他法律關係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要難一概推 論使用他人名下土地者,必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既對當時桃 和公司為何占有使用聲請人土地乙節不甚明白,遍觀本案卷 證資料,亦未見聲請人就當年桃和公司建造起用廠房之過程 提出說明,則當年桃和公司與上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何等 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不無加以探究之空間,自無法率爾推 論桃和公司占用聲請人上開土地之所為,係屬不法之竊佔行 為。從而,本件無法證明桃和公司當年建造廠房之際有竊佔 之事實,自不得逕將桃和公司所占用之聲請人上開土地以不 法取得之「贓物」論之。 ㈡、再就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桃和公司所占用聲請人之土地 而論,按所謂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 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 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此 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 所謂「收受」,於解釋上當係指因交付或登記等現實移轉行 為而變異物之持有而言,是以,必該物本身之持有狀態於不 同主體間有所變動,方與本罪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相符。而公 司負責人更替,不過對內主持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產生 不同,此種變動對於公司財產之歸屬狀態不生影響。查本案 自從67年間桃和公司建造廠房後,聲請人上開土地即持續由 桃和公司持有,既未曾中斷,復未移轉予其他法人格主體, 至被告2 人於92年、96年間擔任桃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之際,亦是如此,則此持有狀態既始終如一,縱過程中桃和 公司之負責人有所更替,亦對此持有狀態不生影響。換言之 ,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未改變30年來由桃和公司占用上開 土地之事實,更不得謂被告擔任桃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即 屬使土地易其持有之收受土地行為。至聲請意旨雖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2 則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為據,認與本案類似,被告2 人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 為,應該當所謂收受行為云云。然聲請人意旨所提出之該等 法律研究意見所涉實例,均係物品之持有狀況確實於不同法 人格主體間發生移轉、變動之情形,與本案土地自從67年以 來,一直係由桃和公司持有此節迥然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聲請人據此率指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嫌,洵無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參諸前述說明,尚須 行為人於收受贓物之際,對該標的物具備贓物之不法認識, 始可能以該罪相繩。本案縱認被告2 人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 之行為,確係聲請意旨所指之「收受」行為,然聲請人自陳 被告2 人於92年、96年間擔任桃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時, 並不知聲請人之土地有遭桃和公司占用之狀況,係至102 年 間聲請人申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並發函桃和公司後,被告 始知上情等語。則被告2 人成為桃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時,就桃和公司有何越界佔用聲請人土地之情形既無所知, 自不可能憑空形成桃和公司曾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想法,被 告斯時並無該土地為贓物之不法認識,至為明灼。是其等即 便擔任桃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無由成立收受贓物罪 責。聲請意旨所指情節,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要件顯有未合 ,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桃和公司於建造公司廠房之初,有 不法竊佔聲請人上開土地之主觀故意,上開土地即非刑法上 所謂之「贓物」;且被告2 人擔任桃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之行為,與所謂「收受」之概念有間,況被告2 人斯時亦不 知聲請人土地有遭桃和公司占用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 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收 受贓物犯行,是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加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 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認 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於法俱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上 開處分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林蕙芳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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