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玄理
沈俊衛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黄世楨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所為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310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07 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玄理、沈俊衛告訴被告黄世楨、陳
淑貞背信、業務侵占及
詐欺取財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周玄理、
沈俊衛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5 月
11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據本院調
取
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
狀各1 份在卷
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所交付之貨物均由被告黄世
楨、陳淑貞或其等代理人簽收,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既收取
貨物,即應證明貨物已交付聲請人所指示之收貨人,被告黄
世楨、陳淑貞雖辯稱經清點貨物數量,且依貨物外觀命名後
製作清單及發票,並依該資料交由報關行製成出口報表,然
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不僅與聲請人交付之
貨物全然不符,另
證人即聲請人周玄理之妻沈沛珊證稱其之
所以交付被告黄世楨、陳淑貞貨物,係因被告黄世楨、陳淑
貞多次催促,而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既為裝櫃貨物進出口廠
商,明知貨櫃進出口前需先將許可文件備妥後始能裝運出口
,被告黄世楨、陳淑貞卻在收受貨物後隨即辦理出口,被告
黄世楨、陳淑貞所為顯與行規相違,足見被告黄世楨、陳淑
貞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物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之貨物應
係遭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侵占。又被告黄世楨、陳淑貞為
掩飾
渠等侵占聲請人貨物一事,
乃向大陸海關誣陷該貨物是
聲請人所有,況且貨物遭
扣押乃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造成
,縱使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於大陸地區之財產遭凍結,然被
告黄世楨、陳淑貞在臺灣地區仍有財產,惟渠等卻向聲請人
以補辦許可文件等事由,向聲請人詐取人民幣30萬5,000 元
,縱使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事後提出補辦文件,然上開文件
之真實
與否,尚難判定,且即便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提出文
件資料,亦不能否認被告黄世楨、陳淑貞在未辦妥許可文件
下即將
違禁物走私進口大陸地區,以及被告黄世楨、陳淑貞
藉此向聲請人詐取人民幣30萬5,000 元之事實。
二、另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8日委託貨運行將貨物送交被告黄世
楨、陳淑貞,聲請人於派車單上記載沉香雕刻81件,並交由
證人即日煌通運公司(下稱日煌公司)工作人員廖學章簽收
,而被告黃世楨與證人廖學章因多年作業關係相識已久,且
被告黃世楨對沉香亦有概念,聲請人也再三叮嚀被告黄世楨
、陳淑貞要申報許
可證,被告黄世楨卻故將沉香寫成檀香,
造成聲請人損失;另自被告陳淑貞曾返回臺灣
一節可知,被
告陳淑貞並未遭大陸地區
限制出境,然被告陳淑貞返臺後卻
未出庭接受偵訊,足認被告陳淑貞蓄意逃避刑責,而聲請人
亦於103 年1 月4 日
具狀陳明此事,檢察官疏未查明上開情
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就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涉犯背信、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周玄理向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之貨品,以及聲請
人沈俊衛將其所有委託聲請人周玄理交付與被告黄世楨、陳
淑貞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貨物,業經聲請人周玄理指示日昶升
企業有限公司,以及證人沈沛珊連繫後,聲請人周玄理、沈
俊衛之貨物均已運送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
之00號之日煌公司,分由證人廖學章、被告黄世楨簽收,並
由被告黄世楨所經營之旭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貨物出口
至大陸地區一節,業據證人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蕭晉人、證人廖學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
第164 頁,下稱他字卷一),並有卷附出貨明細、派車單影
本、出貨磅單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構成要
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雖聲請人沈俊衛證稱:伊
之前曾透過周玄理委託黄世楨將伊所有之藝品木材送到大陸
,伊委託周玄理時,有跟周玄理說裡面有沉香,但伊不清楚
周玄理有無告知黄世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二第26頁,下稱他字卷二),而聲請
人周玄理亦證稱:伊出貨時有向黄世楨表示沈俊衛是伊生意
上的夥伴,貨物有一部分是沈俊衛所有,只是黄世楨不清楚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 頁),然聲請人沈俊衛自始均是委
請聲請人周玄理處理貨物出口,其並未與被告黄世楨、陳淑
貞直接接洽過進出口貨物事宜,且觀諸聲請人沈俊衛所指委
託運送之貨物明細影本(見他字卷一第8 頁),其上僅記載
「周玄理傳」,亦無任何彰顯貨物為聲請人沈俊衛所有之跡
象,是被告黄世楨、陳淑貞辯稱不清楚遭大陸海關扣留之貨
物有聲請人沈俊衛之貨物一節,
應堪採信,故聲請人沈俊衛
是否與被告黄世楨所經營之旭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存有進
出口貨物之委任關係而構成背信,尚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曾告知被告黄世楨所交付之貨物內含沉香,
且認被告黄世楨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內之貨物名稱,與渠等所
交付之貨物名稱不符,而被告黄世楨在未備妥許可文件時即
將貨物出口,所為已與行規相違,並以被告黄世楨、陳淑貞
未能舉證遭扣留之貨物為聲請人所有,認聲請人之貨物應係
遭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侵占云云。然查:
⒈自聲請人沈俊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是跟周玄理說貨物內
含有沉香,伊不清楚周玄理有無告知黄世楨,是後來貨物被
扣留,周玄理說曾告知黄世楨貨物內含有沉香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26頁),而聲請人周玄理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伊是
與黄世楨、陳淑貞口頭約定由伊告知黄世楨、陳淑貞欲出口
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品名、數量後,伊向廠商訂貨、付款後,
由廠商將貨物直接送到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指定的倉儲,由
黄世楨、陳淑貞自行處理報關、出口,而沈沛珊有幫沈俊衛
將貨物清單(按即他字卷一第8 頁)寄送給黄世楨,至於伊
自己要寄送的貨物,則是記載在派車單內,由蕭晉人將貨物
送到黄世楨、陳淑貞指定倉儲時一併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76頁及其反面、第163 頁),可知聲請人沈俊衛僅告知聲
請人周玄理欲運送貨物內有沉香,並委請聲請人周玄理轉知
被告黃世楨,聲請人沈俊衛並未直接告知被告黄世楨貨物內
含有沉香,而聲請人周玄理亦僅在派車單上註明貨物含有沉
香;復參以證人蕭晉人於偵查中證稱:派車單上的品項是廠
務人員所填寫,客戶欄則是倉儲公司人員簽收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115 頁),以及證人沈沛珊所傳真給被告黄世楨之10
1 年6 月18日之貨物清單(見他字卷一第8 頁),其上除記
載重量外,僅少數品項附記「菲芷」、「白木材」、「竹片
」等字樣,其上無任何記載「沉香」之字樣,而被告黄世楨
雖於101 年6 月28日親自簽收派車單上之貨物(見他字卷一
第10頁),然該派車單上亦僅記載「西澳碎」、「印度老山
」、「青州板沉」、「新山臥香」、「青州臥香」、「天然
雪梨油」等字樣,亦無「沉香」字樣;另就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6日之派車單部分,雖派車單上記載「沉香雕
刻材」、「沉香雕刻木」字樣,然該101 年6 月20日、101
年6 月26日之貨物均非被告黃世楨、陳淑貞所親自簽收,而
係由證人廖學章所簽收,且據證人廖學章於偵查中證稱:貨
物送到倉庫後,由伊清點貨物是否如派車單上
所載數量,清
點無誤後會在派車單上簽名,並將派車單交還送貨的司機,
伊並未收執派車單,且因伊只清點數量,所以伊不知道貨物
內容,也未曾跟黄世楨說過伊於101 年6 月20日、26日所簽
收之貨物內容為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4 頁),可知證人
廖學章僅係清點貨物數量,並未留存派車單,也未告知被告
黄世楨其簽收之貨物內容為何,是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是否
明確知悉聲請人所交付而欲出口之貨物含有沉香,實屬有疑
;至聲請人周玄理固證稱:伊太太沈沛珊口頭上曾告知黄世
楨說貨物內有沉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頁),惟觀諸證人
沈沛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請周玄理先聯繫黄世楨,並表示
有批貨要和周玄理的貨物一起過去,詢問黃世楨伊何時方便
將貨物送過去,黄世楨當時表示剛好有貨物要出口,現在就
可以送過去,所以伊始將貨物明細傳真給黄世楨,並將貨物
送過去,伊知道出口沉香至大陸地區需要特別的程序,所以
伊還特別詢問黄世楨,但黄世楨表示程序都已處理完,隨時
可出貨,伊當時是在傳真上用大陸的說法「白木」,告知黄
世楨貨物裡面有沉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5 頁),且細觀
聲請人周玄理所提出之貨物明細影本(見他字卷一第8 頁)
,其上僅記載「白木材」,並非「沉香」或「白木」,另
參
諸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提出之大陸剪報資料(見他字卷一
第197 頁),其上所使用之字句亦為「沉香」,因此縱證人
沈沛珊曾向被告黄世楨表示貨物內有「白木」,然能否以此
推論被告黄世楨即知證人沈沛珊所說之「白木」就是須許可
文件始能進口之「沉香」,亦非無疑。再者,自證人沈沛珊
前開證述可知,出口沉香需有特別之許可程序,然其所傳真
之貨物明細上,並未載明欲出口之貨物內含有沉香,且其與
被告黄世楨聯繫貨物出口之際,其所欲出口之貨物也尚未
送
達被告黄世楨所指定之倉儲,然被告黄世楨卻於電話中直接
向證人沈沛珊表示程序已完備,隨即可以出口,益徵被告黄
世楨顯然未領悟到聲請人所欲出口之貨物中含有需特別許可
文件之沉香,否則豈可能在證人沈沛珊表示有貨物欲出口時
,隨即表示可以馬上運送之理,是被告黄世楨、陳淑貞辯稱
不知聲請人委託之貨物內含有需許可文件之沉香,
應屬非虛
。
⒉至聲請人認被告黄世楨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與渠等所提供貨物
名稱不符,認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並未將渠等所交付之貨物
辦理出口,而是將貨物侵占入己云云。然證人即日煌公司人
員王譯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是負責貨運,並非倉儲,也
就是說貨物送到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 之00號之貨
櫃後,除少數例外情形是客戶聲稱公司放不下貨,伊才會讓
客戶寄放,但因黄世楨、陳淑貞二人本身並沒有貨物,而是
黄世楨、陳淑貞負責將客戶所交付之貨物出口運送到大陸地
區,或是有客戶要將大陸地區的貨物進口至臺灣地區而委由
黄世楨、陳淑貞負責的情形,所以如果是要出口到大陸地區
的貨品,都是由貨主直接將貨物送到伊公司倉儲,且黄世楨
、陳淑貞出口的貨物都是木頭、神像等,辨識度很高,而貨
主送貨來時也會附派車單,由伊現場清點是否與派車單上的
數量相符,若沒有附派車單,伊也會現場點貨並開立貨品明
細交給送貨司機後,伊才會收貨,伊收貨後就將貨物放在現
場,而黄世楨、陳淑貞會確定船期,待船期確定後,由伊將
貨物裝櫃,貨物裝櫃後就出口,伊清點貨物時,只需要清點
派車單上的數量是否與貨物實際數量相符,但伊不會開箱檢
查內容物為何,通常裝櫃都是星期四裝櫃,而101 年6 月28
日是星期四,黄世楨有在,所以該日的派車單才是由黃世楨
簽收,黃世楨平常不會到倉庫,僅有在裝櫃時才會出現,因
此貨物裝櫃時需要黄世楨在現場負責點貨,確認伊收取寄放
在倉庫的貨物是否與派車單內容相符,並記錄貨物送到大陸
後要送給何人,若數量不相符,就不能裝櫃出口,黄世楨、
陳淑貞只有貨物要出口時,因點貨需要才會出現,而從貨物
存放到貨物出口這段
期間,不會有任何程序需要去觸碰貨物
,伊與黄世楨、陳淑貞合作十餘年,從不曾出現貨物短少的
情形,貨主送多少貨到倉庫就是出多少貨,不會變動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是從證人王譯賢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貨主將貨物送至倉儲後,經由倉儲人員清點數量、
收受貨物,直至貨物欲裝櫃出口時,始由被告黄世楨、陳淑
貞偕同倉儲人員清點、核對貨品數量後裝櫃,足認被告黄世
楨、陳淑貞所能接觸貨物之時間甚少,且渠等清點出口貨物
時,尚需偕同倉儲人員共同清點貨品數量及裝櫃,是被告黄
世楨、陳淑貞能否伺機侵占聲請人之貨物,實非無疑。又自
聲請人周玄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與黃世楨、陳淑貞口頭
約定由伊告知黃世楨、陳淑貞欲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品名
、數量後,由黃世楨、陳淑貞辦理報關、出口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72頁),可知聲請人周玄理雖與被告黄世楨、陳淑貞
約定辦理貨物進出口事宜,然
兩造僅係口頭約定,聲請人周
玄理亦未就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應如何記載出口報單有所約
定,且觀諸聲請人沈俊衛、周玄理所提出之貨物明細及派車
單(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其上所記載之品項名稱
亦相當簡略;再者,被告黄世楨、陳淑貞除將聲請人貨物辦
理出口外,同時間出口之貨物尚包含其他客戶委託之貨物,
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依其等所見之貨物外觀自行命名後製成
清單及發票,後續並依此資料交由報關行製成出口報單,尚
與常情無違,況被告黄世楨亦已指明聲請人委託之貨物分別
位在何航次、何櫃位中,並清楚載明貨物數量乙情,此有卷
附客戶明細、裝箱清單及出口明細對照表等資料附卷為憑(
見他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84 頁),
足見被告黄世楨、陳淑貞確有如實將聲請人所交付之貨物辦
理出口,自不能僅以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提出之出口報單
與聲請人沈俊衛、周玄理所提之貨物明細、派車單上貨物名
稱不符,而遽認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未將聲請人之貨物辦理
出口,而是將貨物侵占入己。
⒊至聲請人雖稱被告黄世楨與證人廖學章相識已久,質疑證人
所言證詞恐有迴護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之嫌,且認被告黄世
楨對於沉香有所認識,卻故將沉香寫成檀香,造成聲請人損
失云云,然據證人廖學章於偵查中僅證稱在倉儲見過被告黄
世楨,但不清楚被告黄世楨是何人,也未與被告黄世楨聊過
天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64 頁),且就證人廖學章與被
告黄世楨、陳淑貞之關係是否如聲請人所述,卷內亦無相關
卷證可佐,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實難可採。至聲請人雖稱被
告黄世楨對沉香有所認識,卻故將沉香記載為檀香,造成聲
請人損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查核
,是此部分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逕以
採為對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不利之認定。
二、另就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查被告黄世楨、陳淑貞確有向聲請人周玄理先後於102 年8
月14日收取新臺幣47萬元、於102 年8 月20日收取人民幣5
萬元乙情,為被告黄世楨所不否認,並有借條影本1 紙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頁)。又就被告黄世楨、陳淑貞取得
上開款項後之後續用途乙節,業經證人許榮鐘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聲請人之貨物被大陸官方查獲,但因周玄理不在大陸
,故大陸官方因此扣留陳淑貞,並
具保候審,具保金是人民
幣10萬元,但因陳淑貞之銀行帳戶及證件均遭大陸官方扣住
,需要調借款項,經周玄理同意出借人民幣10萬元,另人民
幣5 萬元部分,則用在繳納理貨、倉儲、稅金等費用,而人
民幣15萬500 元部分,陳淑貞確實用於處理辦理申請許可證
,因補辦許可證所需費用很高,事實上人民幣15萬500 元尚
不足以支應申請費用,且伊也有跟周玄理說既然貨品是周玄
理所有,陳淑貞被大陸官方具保候審,周玄理有表示錢他會
負責,並同意出人民幣5 萬元,聲請人之貨物目前仍被大陸
海關扣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而證人
即報關行人員林成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從事報關業務,
黄世楨、陳淑貞是伊業主,伊事後自陳淑貞處得知貨物遭查
扣的事,伊出於好心,才介紹大陸官員李兆基給陳淑貞認識
,伊與陳淑貞都有跟李兆基聯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5 頁
),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案件立案
通知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申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保證金、風險擔保金、
抵押金專用收據、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緝私(
分)局收取保證金通知書、廈門益恒達物流有限公司收費清
單、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匯款與「李兆基」之
興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無摺(卡)續存憑條、「李兆基」名
片影本、收取保證金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福建廈信律
師事務所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34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
、他字卷二第193 頁至第195 頁),足見被告黄世楨、陳淑
貞向聲請人周玄理收取上開款項後,確有將款項運用在補辦
許可證、聯絡大陸地區官員協助通關、支付理貨費、海關倉
租費及延滯金等費用等用途上;佐以聲請人周玄理亦
自承其
所給被告陳淑貞的款項是用來支付許可證以及打通關的費用
,其之所以會認為被告黄世楨、陳淑貞詐欺,是因為其認為
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收了錢卻沒有去辦許可證,伊也無從確
認黄世楨、陳淑貞有無代替伊去辦許可證,況依大陸的
法律
,被告黄世楨、陳淑貞並無法取回貨物,卻還要其支付款項
以取回貨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3 頁),然聲請人周玄理
既知被告黄世楨、陳淑貞可能需以「打通關」之方式,以此
疏通相關人員,當可知悉
扣案貨物可能無從循正當、合法方
式取回,然其仍給付被告陳淑貞前開款項,試圖取回扣案貨
物,是聲請人周玄理就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取款項之用途
亦知之甚詳,
難謂有
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能僅因事後被告黄
世楨、陳淑貞未能取得許可證,而聲請人所有之貨物目前仍
扣留在大陸地區等情,反推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於取得款項
之初即有對聲請人周玄理詐欺取財之情事。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4 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被告陳
淑貞已返台,然檢察官卻疏未
傳喚,且檢察官未確認被告黄
世楨、陳淑貞所提文件之真實性,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
失云云,然經本院遍查卷內均未見聲請人所謂之陳述狀,且
觀以檢察官歷次
開庭通知,均有傳喚被告黄世楨、陳淑貞,
而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提之大陸文件,其上多蓋有完整之
官銜大印,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推翻被告黄世楨、
陳淑貞所提文件係屬
偽造,尚不得單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
遽認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所提文件係屬虛偽,並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調查疏漏之處。
伍、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依其內
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
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並細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被
告黄世楨、陳淑貞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
認被告黄世楨、陳淑貞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
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