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快特勵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原名源輾不銹鋼實業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寶娥
代 理 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張登貴
江鳳珠
陳明傑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5 月3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快特勵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原名源輾不銹鋼
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張登貴、江鳳珠及陳明傑提出背信等
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222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6 月12日
送達聲
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聲請人
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原
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
陳明傑有加入聲請人公司之團體保險乙事未置一詞,僅依被
告陳明傑之勞工保險於97年7 月21日自聲請人轉出之勞保投
保紀錄,即認定被告陳明傑於該日後即非聲請人之員工,認
事用法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
證人張旻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傑在職時,國外客戶
接洽及電郵都是被告陳明傑之職務等語,對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被告江鳳珠與被告陳明傑、被告陳明傑與聲請人之客戶間
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知被告陳明傑於99年10月間仍屬聲請人
之員工。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調查為何被告江鳳珠要將客戶之
郵件轉寄到被告陳明傑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且依據該電子
郵件資料顯示,被告陳明傑根本是欺騙客戶,而不是幫聲請
人接單,
可證被告陳明傑所述皆是謊言。又若被告陳明傑並
非聲請人之員工,為何肯簽立員工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
競業禁止承諾書?㈡被告陳明傑所辯稱抽佣金合作之情,屬
空泛且片面,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應命被告陳明傑就其
與聲請人所約定之抽佣金標準?哪幾件交易有抽佣金?抽了
多少佣金?等節提出具體說明。㈢被告陳明傑於偵查中辯稱
焙發實業商行係其子陳郁凱所設立,其不清楚經營之內容與
狀況等節,與證人林局衛、賴淑櫻於偵查中證稱
渠等向被告
陳明傑購買機器,而被告陳明傑自稱為焙發實業商行之負責
人等語不符,且若焙發實業商行確為被告陳明傑之子陳郁凱
所設立,則陳郁凱豈非在大學一年級時即設立該商行,實悖
於常情太過,被告陳明傑所辯有諸多不實與矛盾。㈣被告陳
明傑就其所販售蒸櫃之來源,先稱由其配偶向一位黃先生購
買,後改稱是自己向黃先生購買,所述前後矛盾,且證人黃
嘉俊於偵查中更證稱其並未與被告陳明傑交易過,
足證被告
陳明傑確有本件背信
犯行。㈤縱認被告陳明傑已於97年7 月
21日離職,且與聲請人僅是合作關係,然交叉比對聲請人所
提出之告證8 、告證11、告證12、告證13,可發現被告陳明
傑於合作期間即在外成立焙發實業商行,並以焙發實業商行
名義或藉聲請人之名義於合作期間販售與聲請人所生產之蒸
櫃相同之蒸櫃外,且可證告證12之「PROFORMA INVOICE」即
為被告陳明傑於合作期間以焙發實業商行之名義發給聲請人
之客戶「Samarsinghe 」,被告陳明傑是以自己另成立之公
司接單,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㈥證人陳順忠
於偵查中已證稱:若無聲請人之圖檔資料,不可能製造出與
聲請人所生產之蒸櫃規格尺寸相同之蒸櫃等語,且被告張登
貴所販售之蒸櫃有超過2 分之1 以上構造與聲請人所生產之
蒸櫃一模一樣,衡諸常情,被告張登貴
縱有生產製作蒸櫃之
能力,絕無可能製造出與聲請人蒸櫃尺寸規格相同之產品。
且證人張榮寬所研發之蒸櫃、蒸箱、蒸臺、蒸籠等產品,固
有申請專利,相關產品之圖示並有公布在專利公報上,但專
利公報上不會標示有該產品的長、寬、高、角度等規格,若
非被告江鳳珠、張登貴與陳明傑共同竊取、複製聲請人之圖
樣檔案資料,當不致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涉犯背信罪嫌部
分:
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苟無
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競業禁止」之
約款,
乃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
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
不
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
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
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
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
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
刑事背信罪。
⒉被告張登貴、江鳳珠約於100 年7 月間自聲請人處離職,
被告張登貴於離職後之100 年8 月8 日設立川貴餐飲設備
行,經營機械批發、機械設備製造等事業,被告江鳳珠則
於101 年年初至川貴餐飲設備行任職等情,業經被告張登
貴、江鳳珠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85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7 、230 至231 頁
),核與
告訴代理人劉君豪律師到庭指稱:被告張登貴、
江鳳珠係任職到100 年7 月27日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145 至146 頁),並有川貴餐飲設備行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1 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7620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1頁)。又被告陳
明傑於97年3 月至97年7 月之期間為聲請人之員工乙節,
亦經被告陳明傑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3 頁),核與聲
請人為被告陳明傑投保勞保之期間為97年3 月12日至97年
7 月21日,且於97年至100 年之期間,僅97年有聲請人所
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乙情相符,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各1 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52 、236 、
257 至260 頁),是此部份事實,首
堪認定。
⒊證人吳秀蓮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天津包子店的現場負責人
,包子店所使用的蒸櫃是在100 年11月間,向朋友介紹的
陳先生所購買的,被告陳明傑即是其
所稱的陳先生,被告
陳明傑並未向其表示該蒸櫃係聲請人所生產等語(見他字
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陳銘欽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宜
蘭包子店負責人,有向被告陳明傑購買1 個中古蒸櫃交給
其妹婿,被告陳明傑並未提到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
2 至163 頁);證人林局衛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緻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有購買機器之需求,因此有
聯繫焙發實業商行,被告陳明傑自稱是焙發實業商行之負
責人,其是於100 年12月間有向被告陳明傑購買2 臺機器
,1 臺是保溫滷味的櫃子,1 臺是蒸包子用的蒸爐,其只
有與被告陳明傑接洽,並未見過被告張登貴、江鳳珠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賴淑櫻於偵訊時證稱:
其是科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與焙發實業商行交易,
當時是被告陳明傑來科麥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其是向被告
陳明傑購買蒸箱後再出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4頁),並
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一第31、84頁
),參以焙發實業商行與科麥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統一發
票上所載交易日期為101 年3 月28日(見偵字卷一第84頁
),且被告陳明傑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0 年10月間有賣
蒸櫃予宜蘭包子店,於100 年11月有賣蒸櫃予天津包子店
等語(見他字卷第225 至226 頁)等情,足認證人吳秀蓮
、陳銘欽、林局衛、賴淑櫻均係向被告陳明傑購買蒸櫃、
蒸箱等機器,並未與被告張登貴、江鳳珠接觸,且交易之
時間係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期間。
⒋證人吳玉貴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稻香客家米食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公司所購買3 臺聲請人所製造的機器之把手壞掉
,其本來想請經銷商過來維修,但是因為時間無法配合,
其知道被告張登貴、江鳳珠
原本係聲請人之員工,便於
100 年10月間請被告張登貴過來維修,並未向被告張登貴
、江鳳珠購買任何機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3頁);證人
陳學清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阿清包子店的負責人,認識被
告張登貴、江鳳珠,但不認識被告陳明傑,其曾向聲請人
購買1 臺機器,後來有向被告張登貴購買機器,其一開始
與被告張登貴接洽時,被告張登貴並未跟其說明已經自聲
請人處離職,被告張登貴送貨過來時其還有詢問為何機械
上沒有原廠貼紙,被告張登貴表示沒有關係,其後來有問
被告張登貴是否有仿冒的問題,被告張登貴說所銷售之機
器已申請專利,沒有問題,並且有說是自己的機器,故其
認為其向被告張登貴購買之機器是被告張登貴自己製作的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5至86頁),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 紙、照片5 張附卷
足憑(
見偵字卷一第27、57至61頁),則證人吳玉貴並未向被告
張登貴、江鳳珠購買機器,證人陳學清係於被告張登貴自
聲請人處離職後之100 年10月間向被告張登貴購買機器,
且渠等均未與被告陳明傑有所接觸等情,應
堪認定。
⒌則依據上開證人吳秀蓮、陳銘欽、林局衛、賴淑櫻、吳玉
貴、陳學清之證述,渠等均係僅與被告陳明傑或是被告張
登貴、江鳳珠接觸,自無從推論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
明傑間有何共犯之
行為分擔或
犯意聯絡。又被告陳明傑、
張登貴、江鳳珠上開販售機器予證人吳秀蓮、陳銘欽、林
局衛、賴淑櫻、陳學清之行為及被告張登貴、江鳳珠為證
人吳玉貴維修機器之行為,均在被告張登貴、江鳳珠於10
0 年7 月間及被告陳明傑於97年7 月間自聲請人處離職之
後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
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⒍又被告陳明傑雖有於100 年8 月10日與聲請人簽定「員工
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競業禁止承諾書」,並約定於中
華民國境內不得直接、間接從事與聲請人營業項目相同或
類似之行業(見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惟依據上開說
明,上開約款係被告陳明傑之不作為義務,其縱有違反,
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民事上之責任,要非構成刑法背
信罪之行為。
⒎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明傑於離職前,即設立焙發實業
商行,並以焙發實業商行之名義販售仿冒聲請人蒸櫃之商
品予國外客戶「Samarsinghe 」,因認被告陳明傑涉有背
信罪嫌云云(見他字卷第178 至179 頁),並提出焙發實
業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以「BESTOCHO ENTERPRISE
CO .」為標題之「PROFORMA INVOICE」、聲請人與國外客
戶「Samarsinghe 」之對話翻印資料等件為據。惟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與國外客戶「Samarsinghe 」之對話翻
印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98 頁),其上僅記載「Sam Sa
marsinghe 」與「源輾QUICKLY (快特勵食品機械有限公
司)」之往來對話,然未顯示任何資料來源、列印時間等
訊息,真實性尚有可議之處。另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PR
OFORMA INVOICE」(見他字卷第200 至201 頁),均係以
電腦打字而成,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是否為經有權製作
人所製作、是否係經正式發出之文件等節,均屬可疑,自
難遽以此2 份文件,對被告陳明傑做不利之認定。況焙發
實業商行係於100 年5 月30日所設立,上開聲請人公司所
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所開立之時間為100 年6 月
22日等節,有焙發實業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上開「
PROFORMA INVOICE」各1 份在附卷足憑(見第他字卷第19
2 、200 至201 頁),經核其所設立、開立之時間,均在
被告陳明傑97年7 月自聲請人處離職之後,且亦均在被告
陳明傑於100 年8 月10日與聲請人簽定「員工保密、智慧
財產權歸屬及競業禁止承諾書」之前,是雖焙發實業商行
係為被告陳明傑所設立,且縱上開「PROFORMA INVOICE」
為被告陳明傑販售機器所開立之發票,揆之
首揭說明,亦
難認被告陳明傑有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行為,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當非可採。
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前詞爭執而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
,然查:
⑴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
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1
條前段、第72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
上揭法令規定,於
其所聘僱之勞工在職期間,本即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則聲請人既於97年7 月21日為被告陳明傑辦理勞保轉
出,另
參酌被告陳明傑於97至100 年之期間,僅97年有
聲請人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乙節,業如前述,即難認
被告陳明傑係如聲請人所指是
迄100 年間方自聲請人處
離職,故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認
定被告陳明傑係於97年7 月間自聲請人處離職,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證明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49 頁),然此僅
足佐證被告陳明傑於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9 月16日之
期間有參加聲請人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尚難率以推論被
告陳明傑於上開期間仍為聲請人之員工,聲請意旨以此
爭執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自難憑採。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若被告陳明傑並非聲請人之員工
,為何肯簽立「員工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競業禁止
承諾書」云云,然觀諸該「員工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
及競業禁止承諾書」(見他字卷第153 頁),其上記載
「承諾人陳明傑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源輾不
銹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源輾公司),同意遵守
下列條款(下略)」等語,且簽立日期為100 年8 月10
日,則被告陳明傑於100 年8 月10日前是否為聲請人之
員工,即屬有疑。且上開「員工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
及競業禁止承諾書」上記載被告陳明傑於100 年8 月10
日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乙節,核與被告陳明傑於偵訊時
供稱:其在職期間有幫聲請人發掘一些新客戶,離職後
這些客戶會直接與其聯絡,老闆娘便說其可以幫聲請人
接單,其再從中抽取佣金,後來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離
職,老闆可能擔心其會轉向幫助被告張登貴,所以就告
訴其不如簽「員工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競業禁止承
諾書」以將其轉為有固定薪資的員工等語相符,自難以
此推論被告陳明傑係因於100 年8 月10日仍為聲請人之
員工,方願意簽立上開「員工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
競業禁止承諾書」。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又以被告陳明傑否認其為焙發實業
行之負責人,而與證人林局衛、賴淑櫻前揭所證不符,
且關於販售予證人吳秀蓮及證人陳銘欽之蒸櫃來源,被
告陳明傑供稱:是其太太跟一個姓黃的年輕人購買的,
其當時是準備要在其居住的菜市場附近開店販賣包子、
饅頭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頁),與證人黃嘉俊於偵訊
時證稱:其無意間知道南投的草屯市場有1 間包子饅頭
店還沒有開就要收,要頂讓生財工具,便將此訊息告知
被告陳明傑,由陳明傑去向該店家接洽,其並非賣方等
語(見偵字卷二第6 頁)不符,而認被告陳明傑涉犯背
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明傑係於其自聲請人處離職
後之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之期間販售蒸櫃予證人林
局衛、賴淑櫻、吳秀蓮、陳銘欽,則其販售蒸櫃之行為
,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可言,業如理由欄五、㈠、⒌
所述,則焙發實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確實為被告陳
明傑、其販售予證人吳秀蓮、陳銘欽之蒸櫃2 個,是否
確實是向證人黃嘉俊購入或是僅藉由證人黃嘉俊介紹,
即與背信罪成立
與否無涉。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
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提出被告江鳳珠於99年間轉寄予
被告陳明傑之客戶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93 至197 頁
),以佐證被告江鳳珠、陳明傑共同涉犯背信罪云云,
然查,觀諸該客戶電子郵件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93 至
197 頁),僅係交易前之磋商,是否有完成交易、係販
售何人所製造之機器、係以何人之名義所販售等節,均
未能由該客戶電子郵件之內容得知,是以被告陳明傑、
江鳳珠所為之背信犯行究竟為何,即屬不明。又上開電
子郵件係由聲請人之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即「yuchfood@m
s47.hinet .net」轉寄出,參以被告江鳳珠於偵訊時供
稱:聲請人之員工並無專屬使用之電腦,當時公司只有
其1 個外人,其他員工都是老闆的女兒,所以公司電腦
是每個人均可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28 頁),證人張
旻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江鳳珠係老闆娘即其母親張陳
寶娥之特助,其工作是協助被告江鳳珠等語(見他字卷
第265 頁),則轉寄上開客戶電子郵件之人,是否確實
是被告江鳳珠,亦非毫無疑義。另證人張旻雅於偵訊時
證稱:客戶的電子郵件是由被告江鳳珠負責,外國客戶
之電子郵件都是由被告江鳳珠收了之後再轉給被告陳明
傑等語(見他字卷第265 至266 頁),參以被告陳明傑
於偵訊時供承:其在職期間有幫聲請人發掘一些新客戶
,離職後這些客戶會直接與其聯絡,老闆娘便說其可以
幫聲請人接單,其再從中抽取佣金,然其不覺得其是正
式員工,因其沒有固定薪資、亦無勞保,其和聲請人公
司只能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24 至225 頁)
;被告江鳳珠於偵訊時亦供稱:據其所知被告陳明傑是
做業務銷售,但被告陳明傑好像不是正式員工,因為有
時會有很長時間沒看到被告陳明傑等語(見他字卷第
228 頁),可知被告陳明傑於97年7 月間自聲請人處離
職後,仍有以抽佣金之方式替聲請人處理銷售業務,且
被告陳明傑並不會經常待在聲請人處,則被告江鳳珠將
客戶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陳明傑處理,核與常情無違
,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陳明傑、江鳳珠共同涉犯背信罪
嫌。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涉犯無故取得電
磁紀錄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告江鳳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登貴於聲請人處
工作時,是在技術部門負責製作蒸櫃,聲請人製作蒸櫃的
設計圖檔資料是由老闆張榮寬所繪製,圖也是放在鐵櫃鎖
起來,員工不可能去拿取圖片,設計圖會放在電腦裡面,
但員工並無專屬之電腦,其突然接到老闆娘張陳寶娥之電
話,通知要將其解雇,其當天便回去聲請人處收拾私人用
品,離職前張陳寶娥有告訴其不可以取走公司任何設計或
是客戶資料,因此其有將皮包、隨身碟以及其他要帶走的
物品交給老闆的三女兒即證人張旻雅檢查,證人張旻雅也
有打開檢查隨身碟的內容以及其平日使用的鐵櫃,之後其
便將鐵櫃、大門的鑰匙均交還,再去廚房跟張陳寶娥道別
後才離開,其並未拷貝聲請人之蒸櫃圖檔,也不清楚聲請
人所指的資料為何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至228 、230 頁
),核與證人張旻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登貴告知其母
親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陳寶娥要離職之後,張陳寶娥
有挽留,但發現被告張登貴無心做事,因此於100 年7 月
間某日便要求被告張登貴立即離職,同時要求被告江鳳珠
立即辦理交接,被告江鳳珠以為只是先辦理交接,還可以
做到月底,因此於當天下午5 時許便下班,但可能被告張
登貴有告知被告江鳳珠就做到當天為止,因此被告江鳳珠
便打電話告知要還東西,因其尚在公司內,被告江鳳珠便
將大門、櫃子鑰匙交還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266 頁)大
致相符,是以被告江鳳珠既是突然被告知須離職,且於收
拾東西時證人張旻雅亦在場,則被告江鳳珠於匆忙收拾東
西之際,是否有時間及餘力複製聲請人電腦內之圖檔資料
以供被告張登貴所用,實屬可疑。此外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有何無故取得聲請人所有電
腦圖檔資料之行為,又遍閱全卷,均無法特定被告張登貴
、江鳳珠、陳明傑所無故取得之圖檔內容以及被告張登貴
、江鳳珠、陳明傑無故取得該等圖檔之時間為何,聲請人
亦未能明確指出上開各節,且經偵查檢察官協調聲請人提
供其認遭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無故取得圖檔所儲
存之電腦硬碟以俾送
鑑定釐清,然經聲請人拒絕,是以被
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是否確實有無故取得聲請人所
有之電磁紀錄,
即非無疑。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若非
有無故複製聲請人之圖樣檔案,不可能製造出與聲請人所
製造之蒸櫃相同規格尺寸之蒸櫃云云,而認被告張登貴、
江鳳珠、陳明傑涉犯此部分罪嫌。惟查:
⑴被告張登貴供稱:其自己可以畫蒸櫃的設計圖,川貴餐
飲設備行所販售的蒸櫃是其自己繪製設計圖後再製作,
有部分是其向他人調貨來賣,如客戶需要客製化,其亦
可幫客戶設計等語(見他字卷第231 頁),被告江鳳珠
供稱:川貴餐飲設備行是賣食品機械,也有開發蒸櫃,
是看客戶需求來製作,被告張登貴應可以自行設計蒸櫃
等語(見他字卷第229 頁),參以證人張榮寬於偵訊時
證稱:其自被告張登貴從國中畢業就開始教導被告張登
貴,是從學徒帶上來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張登貴自82年起即在聲請
人處任職,至100 年7 月27日離職等語(見他字卷第14
5 頁),則被告張登貴既已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近20年,
且長期間均學習並負責製作蒸櫃,則被告張登貴、江鳳
珠辯稱被告張登貴有能力自行製作蒸櫃以販賣,
尚非無
據。
⑵至證人張榮寬雖稱:其認為是被告江鳳珠從公司的電腦
內取出圖檔來仿冒,因為1 個蒸箱、蒸臺的零件有上百
個,如果沒有圖光憑記憶是無法仿冒這麼像云云(見偵
字卷二第16頁),然此僅證人張榮貴猜測之詞,並無任
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且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以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為構成要件,縱使被告張登貴所製作之蒸櫃確實近似
於聲請人所販售之蒸櫃,亦難遽推係因被告張登貴、江
鳳珠有無故取得聲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故,況本案
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無故取得聲請
人電腦內蒸櫃圖檔之時間、次數、方式、內容為何,均
屬不明,自難遽以前揭罪責相繩。
⑶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證人陳順忠於偵查中已證稱:
若無聲請人之圖檔資料,不可能製造出與聲請人所生產
之蒸櫃規格尺寸相同之蒸櫃云云,而認被告張登貴、江
鳳珠涉犯此部分罪嫌,惟查,證人陳順忠於偵訊時證稱
:其是聲請人之廠長,負責繪圖給工人製作蒸櫃,證人
張榮寬亦會繪圖,渠等繪圖完畢且工人生產完蒸櫃後,
會將原稿交給被告江鳳珠掃瞄成電子圖檔,後來則是由
證人張旻雅處理,被告張登貴是製作蒸櫃的工人,被告
張登貴做完蒸櫃後有時會將設計圖直接交給被告江鳳珠
,不一定都會直接交給其,被告陳明傑應該不會接觸到
設計圖等語(見他字卷第268 頁),則證人陳順忠並未
提及被告張登貴、江鳳珠有何擅自複製聲請人所有電腦
圖檔資料之行為,且亦未提及被告張登貴需要聲請人之
電腦圖檔資料方得製作蒸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
所指,當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涉犯
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
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經告訴為由而
未予處理,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以聲請人主張張榮寬已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乙情,應屬有據
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之處,此有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各1 份可佐,則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
傑涉犯此部分罪嫌,應由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
指訴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涉犯背信罪、無故取得電
磁紀錄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張登貴、江鳳珠、陳明傑所涉嫌疑,尚
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