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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榆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叁紙均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彭榆懿與黃志明本係男女朋友,並合夥經營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族路183 號1 樓十里洋場 飲食店,由彭榆懿負責管理,黃志明則擔任登記負責人,並 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供作該店營業使用。嗣 該店於民國95年3 月間結束營業,惟彭榆懿仍持有蓋有黃志 明本案帳戶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前揭上海商銀 空白支票。詎彭榆懿需錢孔急,竟先後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14日至102 年4 月2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9 月至12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 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應予更正),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人,偽填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 拉伯數字部分),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 票一紙,並於102 年4 月26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提示而行使之, 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惟因黃志明已於100 年11月22日至上海 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乃未獲 兌現。 ㈡100 年11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 至12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 彭榆懿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簡新宜,接續偽填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 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三紙。再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持往新北 市林口區于明仁住處,交付不知情之于明仁而行使之,于明 仁再於101 年1 月3 日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彭榆懿另各 於100 年11月21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101 年10月9 日 持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至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提示而行使之, 因而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侵占入己。惟因黃志明已就本 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支票乃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黃志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而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 2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 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24頁,卷㈡第66頁反面至8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榆懿固坦承有持交于明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 提示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辯稱:①十里洋場飲食店歇業後 共賠1 千餘萬,告訴人黃志明應分擔半數、②其投資告訴人 經營之皇冠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告訴人應給付 分紅、③告訴人為投資皇冠公司,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名義向 銀行貸款,連同利息全由被告清償、④其將出售古董傢俱等 所得貸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積欠被告金錢,乃交付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或當場同意被告委由簡新宜代為簽發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支票,供作清償前揭欠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合夥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由 告訴人擔任該店負責人,並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告訴人名義 向上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本案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供十里洋 場飲食店營業使用,嗣該店於95年3 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為 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供證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15961 號 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135 頁正反面、13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12日桃商登 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上海 商銀101 年7 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桃簡字民事卷,該卷㈡第8 頁,卷㈠ 第204 、86至87頁)。又本案帳戶自十里洋場飲食店95年3 月停止營業迄至96年3 月29日期間尚有票據交換,嗣告訴人 於100 年11月22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 票存款結清銷戶,乃致被告或于明仁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 示附表支票四紙均未獲兌現等各情,亦有上海商銀桃園分行 103 年12月9 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該行101 年7 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 款/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 戶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 據明細表照片、于明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代收票據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 4 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本院桃簡字民事卷㈠第 86、88至89、37、225 頁反面、250 頁;102 年度他字第21 12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68 、169 、28、65至68頁)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或簡新宜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支票乙節,據查: 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被告指示簡 新宜填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 數字部分)等記載,與告訴人、被告或簡新宜之筆跡均不相 同等情,分據被告、證人簡新宜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他字 卷第164 頁;本院卷㈠第23、80頁反面、72頁反面、74頁反 面、140 頁反面)。 ⒉另于明仁訴請本案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票款,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系爭票據影本,有無看過 ?)有」、「(問:你是否曾經持此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抵債 ?)有」、「(問:這張票是如何取得的?)因為十里洋場 飲食店都是由我在經營的,所以大章是我拿,小章是被告拿 。因為後面95年3 月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頂讓給宜軒 飲食店,後面有剩下一些支票,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其中 這筆因為被告經營的皇冠汽車旅館要改裝,所以跟我協商由 十里洋場去借款,借了二筆共320 萬,分二年去攤還,被告 開這張票給我,並且在上面用印。開票的時間是公司還沒結 束前就已經開了,但是上面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填的」、「( 問:請求提示簡訊,100.11.15 早上十點四十七分簡訊內容 :被告表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由此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授權 你填資料?)被告空白票留在我這裡,就是用來抵押的,就 是授權我開這張支票...」、「(問:就此簡訊可知,被 告並無授權你開立支票,金額是否你單方面以貸款的金額決 定支票的金額?)被告總共欠我上千萬的錢,這筆貸款只是 乙筆,當初他把票留(誤載為「劉」)給我,就是有授權。 他留票給我就是要授權我決定金額要填多少」等語(見本院 桃簡字民事卷㈠第28至29頁)。被告就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 經營後所餘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未經授權而擅自決 定發票日及金額等項,情甚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等 情不移,另詳述:「彭榆懿傳給我的簡訊,其中有一張100 萬元支票的照片...提示給我看的他字卷第4 頁跟第40頁 的支票,從被告傳給我的簡訊照片中的支票,該支票就是起 訴書裡面的其中一張,所以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所提到的三張 支票,就是起訴書裡面的附表編號2 、3 、4 的支票。附表 編號2 的支票,被告曾經有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後來被告自 己撤回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的支票,是我提出刑事告 訴後才跑出來的,而且是開庭後,我記得很清楚,第一次去 偵查庭開庭,開完庭後,才有人拿這張600 多萬元的票來跟 我要,才知道這張支票有退票,之前我查我的退票記錄,只 有2 、3 、4 這三張。被告開三張的支票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信用徹底破產。我有去銀行查600 多萬元的這張支票是什 麼時候提示的,退票理由單上是102 年4 月29日,持兌的人 是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其並於100 年 11月22日收受被告傳送夾帶附表編號二支票照片之簡訊後( 詳後述),旋於同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 結清銷戶,亦如前述,足徵所述非虛。 ⒋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⑴100 年11月14日①上午8 時53分「被告:...我真的急需 ,煩請你給我個日期,謝謝!」②下午3 時45分「被告:這 次的商量希望你給我明確日期,我會開立十里的支票支付. ..」(見他字卷第71頁)。 ⑵100 年11月15日①上午8 時19分「被告:...我會先開立 三張票。影印好寄至約克...」②上午10時26分「告訴人 :妳的事我無法管,也請不要再聯絡了,我還有很多事情要 忙。」③上午10時37分「被告:無需管,票需立好,影本寄 給你,謝謝!」④上午10時47分:「告訴人:沒想到妳是這 樣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請你自重!」⑤上午11時18分 「被告:我在與你談錢的事,其他早已不相干,若你有心與 我溝通商量,我們談...」⑥上午11時24分「告訴人:錢 的事我實在沒辦法幫忙,妳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妳的人 。」⑦上午11時26分「被告:回歸皇冠的投資這筆錢,回想 我初心請求幫助,而你...不談這了,我需要你必須湊出 來給我,票如何開立你告知我,謝謝!」(同上卷第71、37 頁)。 ⑶100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7分「被告:第一張票開立100 萬 ,日期11/25,謝謝」(同上卷第71頁)。 ⑷100 年11月18日①上午10時41分「被告:票開立好了,影本 寄給你」②上午12時2 分「告訴人:請妳自己解決,我無法 處理!被告:那就跳了一起處理」(同上卷第38頁)。 ⑸100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2分「被告:下星期二不在國內, 11/25 若沒問題我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 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張全跳,儘快在法院見,我只想你良 心的回應,若你覺得都好,我將會連本帶利要回。」(同上 卷第39頁)。 ⑹100 年11月22日①上午8 時40分「被告:(傳送夾帶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之照片)出國去了,順心!」②上午8 時52分 「告訴人:妳胡搞一通還有什麼好順心的!」(同上卷第39 至40頁)。 ⑺100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被告:甲存帳號若不清楚, 再麻煩您打給新宜,謝謝!晚安!」(同上卷第41頁)。 ⑻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被告:你大概不清楚,退一 張票也是影響信用,接下來二張我會一起存入,且是欠我的 全額開立,三張跳票你當然也無所謂...」(同上卷第72 頁)。 ⑼100 年12月6 日①上午7 時15分「被告:手段?皇冠股款你 如何處理?你回答了嗎?」②下午4 時1 分「被告:明天我 將存入2 張支票」③下午4 時23分「告訴人:亂用支票害人 害己,執迷不悟法理不容」(同上卷第41頁)。 依二人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00 年11月15日預告會先開立三 張支票,翌(16)日再表示第一張支票開立100 萬,嗣於22 日正式傳送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照片,次月1 日繼而告稱接下 來二張支票會一併存入。稽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依序為10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3 日,時間甚為接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首先提示,提示 日又適逢被告寄發夾帶該支票照片簡訊之前一日(21日), 而此三張支票提示結果,復均因告訴人已就本案帳戶申辦印 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而未獲兌現,亦與被告揚言將使 告訴人之三張支票跳票乙節相符。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10 0 年11月30日退票後,被告隨即於翌日(100 年12月1 日) 告稱:退一張票也是影響信用等語,則被告簡訊中所提自行 開立並提示之第一張支票,明顯即係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無 誤。再依前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於102 年4 月19日前,告訴人僅此三張支票退票(見他字卷第28頁)。 依此各情,足徵被告於簡訊中告知告訴人所簽發三紙支票, 即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無誤。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 告簽發支票,並因此與被告交惡,又豈有同意被告委由簡新 宜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理。是以,附表編號二至 四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項,均係被告單方擅自決定,且指 示簡新宜簽發;同理,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指示 他人偽填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等項無訛。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果若告訴人自認積欠被告上開投資皇冠 公司所生貸款債務,且自願於「100 年9 月」簽發支票清償 ,被告豈有於同年11月尚頻頻要求告訴人處理皇冠投資款之 理,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悖,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足取。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簡訊提及支票三紙,各係指支票號碼 YA0000000 、YA0000000 、YA0000000 號,嗣因告訴人告稱 支票亂開後果自負,其乃予以撕毀云云,並提出支票截角三 張為據(見偵字卷第29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不是 支票在同月就會兌現100 萬元,下個月還有350 、520 萬元 會進來,為什麼你還要跟黃志明借40萬元?」回稱:告訴人 哄騙其撕毀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但其並沒有撕,就因為 這樣,其才會說要開立三張支票,就是那廢票三張(按指支 票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 、YA0000000 號等支票三紙 ),目的就是看能否挽回二人感情,如果感情可以挽回,那 三張支票就不會存進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再 訊以「如果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的三張支票,黃志明都將 現金存入十里洋場飲食店甲存帳號,你可以取得票載金額, 你於100 年9 月到12月間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還有資金缺口 ?」回稱:「沒有」(同上卷第85頁反面)。衡情告訴人若 同意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欲借由施加 告訴人資金壓力,以挽回與告訴人之感情,其大可告稱附表 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並未因告訴人哄騙而撕除即為已足,何需 大費周章另外偽造支票三紙相脅,且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 之票載金額既足以支應被告於100 年9 至12月期間之經濟所 需,被告又豈有頻頻於簡訊中聲稱「急需」、「請求幫助」 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純屬事後虛捏卻又露餡之詞,自屬 無可採信。 ⒍證人簡新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謂:其剛好帶小朋友去被 告住處玩,「告訴人及被告」請其寫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三 紙(見他字卷第164 頁),已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符,又 與其於本院所言:「被告」當場寫金額及發票日要其開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未盡相符;況其於本院先稱:「 (問:彭榆懿當場寫給你金額、發票日時,黃志明是否在場 ?)他一直都在」(同上卷頁),嗣又改口:「(問:被告 彭榆懿在客廳請你開票的時候,黃志明人在何處?)黃志明 跟我打完招呼之後,黃志明就進書房或房間。被告彭榆懿請 我開票的時候,我跟彭榆懿都在客廳,黃志明人在書房或是 房間裡」等各云云(同上卷第78頁),就簽發支票之際告訴 人有無在場此等簡單、重要事實,證人簡新宜前後證述情節 ,又明顯齟齬。況其亦直言:其女戶籍設在被告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3 樓住處等情不諱(同上卷第79頁),證人簡 新宜受有被告恩惠,交情匪淺。稽之前述各節,足見證人簡 新宜所述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三紙時,告訴人在場乙節 ,無非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㈢關於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中告訴人之印鑑章究係何人蓋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大章(按指十里洋場 飲食店之印鑑章)是被告保管,小章由其保管等情明確,惟 另稱:「小章在我那邊,如果她(按指被告,下同)有要蓋 ,我會提供小章給她蓋,如果我在公司就由我來蓋,小章由 我來蓋的機率很低」(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於十里 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告訴人經常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個人印 鑑章予被告使用。訊之被告復堅稱:其95年取得附表之支票 4 紙時,業已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詞(同上卷第22頁反面 )。被告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應付該店營業需要, 並經告訴人同意,預先取用告訴人個人印鑑章蓋用於附表支 票,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未經同意盜蓋該印鑑章。 ㈣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起頻頻傳送簡訊要求簽發十里洋場飲 食店支票,嗣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期 日經持往銀行提示,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阿拉伯數字部分)等記載,與告訴人、被告或簡新宜之筆跡 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簡新宜復均供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支票係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 被告住處,由簡新宜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情一致,被 告並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是不同時間 開立(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自堪認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4 日至附表編號一支票提示日之102 年4 月26日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填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 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另於100 年11月14日至附表 編號二支票提示日之100 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3 樓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簡新宜,偽填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無誤。至于明仁於前揭票 款請求訴訟中主張於100 年9 月間收受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云 云,被告於本院亦加以附和(見本院桃簡字民事卷㈠第29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23頁),惟二人所述,顯與前揭客觀事證 未合,無非係為免法院依據前揭簡訊內容對其等為不利之認 定,所為虛捏、飾卸之詞,均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以告訴人積欠前揭債務之說置辯,但查: ⒈被告所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虧損千萬元云云,已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 (見他字卷第140 至161 頁),亦明載被告「92/06-95/05 月結餘15,105,172元」,告訴人「92/06-95/05 月結餘1,26 3,773 元」,前揭虧損之說,已非無疑;況依十里洋場飲食 店95年3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字卷第14頁),該店斯時 淨值總額為負1,154,702 元,亦與被告所指數額差距甚大; 尤以十里洋場飲食店早於95年3 月結束營業,被告卻遲至10 0 年間方要求與告訴人清算,明顯違常。 ⒉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投資皇冠公司,算有2 股,因為貸了3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既謂貸款用以個人投 資皇冠公司,何以又能要求告訴人償付?且所指皇冠公司分 紅部分,縱然屬實,亦應由皇冠公司支付,實無另向告訴人 主張、索要之理。 ⒊關於出售古董傢俱等所得貸與告訴人乙說,全無確切借款憑 據,已難逕信;況依被告提出之黃志明借款明細(見他字卷 第87頁),所載明細項目簡略,亦難窺其詳情,暨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6至100 、102 至107 、109 至110 、 112 、114 、116 、118 、120 、122 、124 、126 至127 、129 至131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5、37至50頁),僅有資 金流向,資金往來原因則屬未明,自難認與借款有何直接相 關。 ⒋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種種債務,難認信實,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已甚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狡展,而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榆懿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及簡新宜偽造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支票四紙,為間接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 為,為被告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同時、同地偽造完成附 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乃基於單純之一個犯意,客觀上 亦無從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揭二次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時間明顯有別,顯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本院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旨,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後利 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並持以行使,所偽造之支票雖均未兌現 ,然已嚴重影響票據交易制度之公共信用及告訴人個人信用 ,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乃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示犯行,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 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二 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一 │十里洋│上海商│YA0000000 │102年4月18日 │692 萬700元 │ │ │場飲食│銀桃園│ │ │ │ │ │店黃志│分行 │ │ │ │ │ │明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100萬元 │ ├──┼───┼───┼─────┼───────┼───────┤ │三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00年12月28日 │352 萬8,327 元│ ├──┼───┼───┼─────┼───────┼───────┤ │四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00年12月23日 │520 萬28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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