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廖美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宜、廖美娟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宜自民國89年8 月10日起,擔任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負責人,被告
廖美娟為元生公司會計主管,其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
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廖美娟前於85年8 月2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即原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
戶(下稱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借予元生公司使
用,供元生公司存放該公司所有之資金,並依被告楊靜宜指
示,將元生公司之會計帳務分為內帳及外帳2 套系統製作,
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提交易僅記載於內帳系統。
詎被告楊
靜宜、廖美娟均明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款,係元生公司
所有,且該帳戶之存款、提款等交易,需先由被告廖美娟製
作會計
傳票填載會計科目、用途、金額等事項後,經被告楊
靜宜核准後動支,再登載於元生公司之帳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
業務
侵占之概括
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為下列
行為:
(一)被告楊靜宜於92年6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廖美
娟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轉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廖美娟即於92年6 月3 日
依被告楊靜宜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後(含匯費共支領450
萬60元),在傳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上填載「摘要
:協理借支、金額4,500,000 」、「摘要:協理借支匯費
、金額60」之不實事項,經被告楊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
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紀錄。而為掩飾
犯行,被告廖
美娟另於92年6 月6 日及92年6 月15日,將元生公司向第
一商業銀行貸得之2 筆200 萬元款項(2 筆貸款均撥款至
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等2
筆傳票填載「摘要:向一銀借款」,將該2 筆銀行借貸交
易登載於元生公司外帳後,再於92年6 月15日,以傳票號
碼「00000000」號傳票將上開2 筆貸款金額200 萬元款項
及另1 筆來源不詳之50萬元款項,同時沖銷被告楊靜宜於
92年6 月3 日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取得之450 萬元,
嗣經
被告楊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
紀錄,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元生公司所有之400 萬元。
(二)被告楊靜宜於92年7 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廖美
娟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243 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供其使用,被告廖美娟即於 92 年 7 月 23 日依被告楊
靜宜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後(含匯費共支領 243 萬 40
元),在傳票號碼「 00000000 」號傳票上填載「摘要:
協理借款、金額 2,430,040 」之不實事項,經被告楊靜
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紀錄;又
為掩飾犯行,被告廖美娟另於 92 年 8 月 19 日,將元
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之 1 筆 150 萬元款項(已撥
款至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傳票號碼「 00000000 」號傳
票,填載「摘要:向銀行借款、金額 1,500,000 」,將
該筆銀行借貸交易登載於元生公司外帳後,
旋以同 1 筆
傳票號碼「 00000000 」號傳票,填載「摘要:協理還借
款 A0000000、金額 1,500,000 」,沖銷被告楊靜宜於
92 年 7 月 23 日取得之 243 萬元部分款項(其餘差額
93 萬元被告廖美娟已於 92 年 8 月 7 日、92 年 8 月
19 日以來源不詳之 43 萬元、50 萬元沖銷),經被告楊
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之內帳會計系統完成紀錄,
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元生公司所有之 150 萬元。
(三)被告楊靜宜於92年1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廖美
娟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400 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供其使用,被告廖美娟即於92年11月5 日依被告楊靜宜之
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後(含匯費共支領400 萬50元),在傳
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上填載「摘要:執行副總借款
、金額4,000,000 」之不實事項,經被告楊靜宜簽核後,
再輸入元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紀錄;另為掩飾犯罪
,被告廖美娟另於92年11月20日,將元生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貸得之1 筆400 萬元款項(已撥款至元生公司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傳
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填載「摘要:向一銀借款、
金額4,000,000 」,將該筆銀行借貸交易登載於元生公司
外帳後,旋以同1 筆傳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填載
「摘要:副總銀貸還借款A1110 、金額4,000,000 」,沖
銷被告楊靜宜於92年11月5 日取得之400 萬元,經被告楊
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之內帳會計系統完成紀錄,
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元生公司所有之400 萬元。
(四)因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
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涉有業務侵占及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嫌,不外以被告楊靜宜、廖
美娟之供述、
證人即
告發人劉連發、劉姿彣之證述、
告發人
許美珍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楊靜宜之夫劉連生之證述、證人
劉光輝之證述、告發人劉姿彣提供之元生公司 92 年間會計
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留存
資料、被告楊靜宜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元生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其依據。
四、
訊據被告楊靜宜、廖美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被告楊靜宜辯稱:
我對於指示被告廖美娟從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轉匯資金之用途
,已不復記憶,但絕沒有入我自己的口袋。況且上開兆豐商
銀帳戶也非元生公司所有,而是元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設立
之海外遠景投資公司之帳戶等語;被告廖美娟辯稱:我已不
記得被告楊靜宜指示我去轉匯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金之用途
,但匯款至被告楊靜宜或其指定之帳戶是依照公司流程,並
無侵占款項,況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並非元生公司所有,而是
元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設立之遠景投資公司之帳戶等語。被
告楊靜宜、廖美娟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辯護如下:
(一)被告楊靜宜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發人劉姿彣將存有被告
廖美娟製作之記帳系統之電腦主機取走後,僅能拿出片面
之翻拍圖檔聲稱被告楊靜宜有侵占公司款項,卻不能拿出
記帳系統原始檔案供法院審認,則其拿出之翻拍圖檔是否
曾遭竄改?是否原始記帳系統有被告楊靜宜以現金沖銷借
款記錄,只是劉姿彣刻意不提供?均有不明,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楊靜宜有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被告楊
靜宜於
偵查中供稱指示被告廖美娟轉匯之款項,用途係元
生公司股東為投資大陸元宏公司購買壓延機款項及投資大
陸元泰公司等節,其中購買壓延機及投資大陸元泰公司
等
情雖係真正,但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無關,僅係被告
楊靜宜在偵查中憑
錯誤印象為供述,以致出現牛頭不對馬
嘴之情形而已,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楊靜宜犯行之依據
,又會計科目「1720」僅是過渡性質的會計科目,不是終
局性質的科目,故即便被告廖美娟將被告楊靜宜借款之科
目轉至會計科目1720,仍不能認為即屬侵占等語。
(二)被告廖美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發人劉姿彣將存有被告
廖美娟製作之記帳系統之電腦主機取走後,僅能拿出片面
之翻拍圖檔宣稱被告廖美娟與被告楊靜宜共同侵占公司款
項,卻不能拿出記帳系統原始檔案供法院審認,則其拿出
之翻拍圖檔是否曾遭竄改?是否原始記帳系統有被告楊靜
宜以現金沖銷借款記錄,只是劉姿彣刻意不提供?均有不
明,又縱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確實是元生公司內帳,因內
帳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帳冊,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
等語。
五、經查:
(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欲保存電磁紀錄,最簡便者莫過於
直接將其存檔於電腦主機、隨身碟或雲端硬碟等載體,而
若保存電磁紀錄目的在留存證據,最保險且不易產生爭議
者,更應是以前述將電磁紀錄存檔方式,而不可能是透過
相機或手機翻拍方式為之。衡諸電腦之使用,早已普及多
年,一般社會大眾多有使用電腦之能力,則上開社會生活
經驗,亦應屬不問自明之常識。而觀諸證人即告發人劉姿
彣證稱:我於90年自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後,馬上進入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作查帳人員,到96年間辭去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經理一職,到美國芝加哥攻讀MBA 學位,在98年4 月
回國後,在98年5 月進入元生公司財務部任職,一開始是
擔任財務部協理,一年後升職為財務部副總,直到101 年
6 月28日元生公司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劉連生在董事會上
宣布要將我及我弟弟劉人瑋及我父親劉連發三人同時解職
。我提供的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是我在101
年間還在公司任職時查詢時翻拍取得,當時我是應被告楊
靜宜要求將存放會計系統紀錄的電腦主機拿回我家放,我
記得要看到該會計系統電腦畫面,不需要特殊權限,只要
有登入會計系統帳號、密碼的人就可以看,而當我在我家
看到該會計系統電腦畫面後,我認為其中紀錄可看出有挪
用公司資產的狀況,就把畫面翻拍下來,但我不記得我翻
拍了多少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58 頁),顯然證
人劉姿彣不僅曾在會計師事務所有多年查帳經驗,有運用
電腦系統查帳之能力,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
對於最佳保存電磁紀錄證據之方法為存取檔案
而非翻拍照
片,實無不知之理,惟竟不採取較為簡便且不易產生爭議
之方式保存電磁紀錄為證,則其提供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
電腦翻拍畫面,其中是否有部分內容遭竄改?是否會有刻
意擷取片面不利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之內容之情形?均
堪
存疑。況且,被告楊靜宜既為劉連生之妻,依證人劉姿彣
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楊靜宜在元生公司中顯然有利益衝突
關係,則上開疑問更顯非無稽。
(二)此外,依一般公司經營實務,若有營運之事實,則每日資
金之流進流出應會相當頻繁,從而於會計系統上之紀錄必
然也會極其浩繁。然觀諸證人劉姿彣提供之元生公司會計
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中關於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會計紀錄,
其於92年6 月3 日記錄寥寥數筆會計科目紀錄後,隨後出
現的是同年6 月6 日、6 月15日、7 月23日、8 月7 日、
8 月19日、11月5 日、11月20日之會計科目紀錄,然在各
該日期之間之會計紀錄則付之闕如,顯然證人劉姿彣翻拍
擷取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紀錄,僅占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完
整會計紀錄極低比重。又證人劉姿彣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廖美娟將被告楊靜宜向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借款之內
帳會計紀錄,虛偽於內帳系統以元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
借款之資金沖銷的手法是,將元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
款之資金在內帳會計系統中沖銷被告楊靜宜借款之科目,
再將這筆帳列到會計科目1720,1720是過渡性的會計科目
,並沒有實際意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92 頁),
可見在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中,雖於92年6 月
6 日、6 月15日、8 月7 日、8 月19日、11月20日均出現
證人劉姿彣所稱將
原本借款之科目沖銷後,把會計科目轉
至1720之情形,然會計科目1720既然毫無意義而僅有過渡
性質,則在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中關於上開兆
豐商銀帳戶之會計紀錄僅擷取極其片段之內容下,實無從
排除完整之會計紀錄中,存在上開各該帳目過度至會計科
目1720後仍有後續合法處理之內容,自應由檢察官就其後
已不存在後續合法處理內容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
既然並未舉證,且經本院與告發人劉姿彣確認,告發人劉
姿彣亦表示上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原始電腦畫面紀錄已經
找尋不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11頁、第16頁、第19頁),從而,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真實性及完整性均有疑問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
畫面,為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
劉姿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元生公司會計系統
電腦翻拍畫面之紀錄,可看出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挪用元生
公司內帳公款再以外帳之借款於內帳沖銷之情形等語,然
上開證述通盤之依據,既均為上述本院認定其真實性及完
整性均有疑義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則證人
劉姿彣證述之內容,顯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楊靜宜、廖美
娟不利事實之依據。
(三)另觀諸證人劉連發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元生公司股東,在
96年8 月9 日至101 年6 月28日間擔任元生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靜宜是我大嫂,至於告發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侵占
事宜,我女兒劉姿彣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79-83 頁
),告發人許美珍指訴:我在72年間元生公司設立時有投
資100 萬元,是與我配偶劉連發共同投資,我在72年間至
96年間有擔任元生公司董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89-194 頁
),顯然證人劉連發、告發人許美珍均未曾依其所見所聞
具體陳述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有何業務侵占或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本院自無從以其證述
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作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證人劉連生、劉光輝雖於偵查時證述元生公司於92年間
曾計畫購買壓延機,但購買後因故並未運至大陸等節(見
偵卷二第98-104頁、第197-204 頁),然被告楊靜宜既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真的也不記得指示被告廖美娟
轉匯款項用途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且衡諸上
開轉匯款項之時間均在92年間,距101 年間案發時已近10
年,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流逝而對過往事件逐漸淡忘
,倘非極其重要或對個人有巨大衝擊或影響之大事,相隔
多年後不復記憶更屬人之常情,況如前所述,告發人劉姿
彣既
迄今未能提出元生公司原始會計系統電腦紀錄以協助
釐清本案,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未能據以核對會計紀錄以
說明轉匯金錢之用途,亦屬尋常,當不能以被告楊靜宜未
能說明上開轉匯款項用途,即對其為不利認定,從而,證
人劉連生、劉光輝證述元生公司於92年間計畫購買壓延機
等節,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楊
靜宜、廖美娟有業務侵占或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犯行之依據。
(五)復觀諸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留存資料(見偵
卷一第45-52 頁)、被告楊靜宜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0
-173頁)、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4-186 頁)
、元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見偵卷二第62-95 頁反面
),均僅能證明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亦坦認不諱之資金流
動及案發當時擔當之元生公司職務,尚無從證明被告楊靜
宜、廖美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不能以之對被告楊
靜宜、廖美娟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楊靜宜、被告廖美娟被訴業務侵占及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罪犯嫌,依據檢
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
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另本院既已認定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楊靜宜、廖美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上
開兆豐商銀帳戶不論是元生公司之內帳帳戶,抑或是遠景
投資公司帳戶,亦顯與本案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本院自
無庸進一步就此審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王遠志、蔡宜君、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