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松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01月28日 上午6 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適見蔡 宗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宗穎所有之機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恃以 供己遂行後開搶奪使用。㈡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 許,徐慶松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附近,適有古玉英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 ,認有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快速經過古玉英身邊,趁其不備之 際,自古玉英身側奪取其手持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汽車駕行照及榮眷卡各1 張),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 逃逸。㈢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 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前,適 有梁萃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認有機可趁,遂又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 機車快速經過梁萃身邊,趁其不備之際,自梁萃身後奪取其 手持包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SONY廠牌耳機1 副、行 動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崇右大學學生證各1 張), 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逃逸。㈣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 ○街○○號前,先將機車附近停駛,適見黃俊博獨自一人自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搬運貨物至屋內,被告認有機可趁 ,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徒步走至該車,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 包1 只(內有現金43萬元、緣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 欣營造公司】之永豐銀行存簿1 本、緣欣營造公司印章、鑰 匙及大門感應卡),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相關作案模擬路線圖資料、車牌 000-000 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扣案被 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 頂、LACOSTE 黑色布鞋1 雙、HUGOBOSS 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 件、紅色長袖上衣及鐵灰色長褲1 件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 辯稱: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非其所為,其雖有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 號前,觸摸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頭,惟係因其見上開機車是0000.C,好奇怎麼這麼 大台,才去觸摸機車車頭,之後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亦未騎 乘上開機車搶奪他人及前往竊取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即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渠等遭竊及遭搶之過程(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25 至26、27至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惟證人蔡宗穎、黃俊博 均係事後始發覺遭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確有行竊之行為 ;至證人古玉英於警詢中證稱:犯嫌係騎乘機車搶奪,但 未看清楚犯嫌之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 梁萃於警詢中證稱:犯嫌騎乘黑色機車,約30歲,身形略 胖、身著黑色外套、黑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5頁), 顯見證人古玉英、梁萃均未清楚記憶搶奪犯嫌之特徵及面 貌,亦未曾指認被告即為搶奪渠等財物之人,是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二) 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 時27分許,頭帶銀色半罩式安 全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觸摸、搖晃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隨即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 穿灰色長袖外套、紅色上衣、黑色鞋子之犯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該犯嫌嗣於103 年 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搶奪行人古玉英手持包 包,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再於103 年 1 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將機車停駛後走向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得手後離去等情,固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1、50至59頁)在卷可稽, 被告雖坦承有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46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觸摸及搖晃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2、114 至115 頁、本院訴卷第18至20、31頁反面、 98頁),惟觸摸及搖晃他人機車龍頭,或係基於好玩、好 奇等原因,非必然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實難僅以被 告於上開機車失竊前曾觸摸上開機車,即認被告係竊取上 開機車並先後為上開2 次搶奪及1 次竊盜犯行之人。 (三) 參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容觀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無從 得知犯嫌之面貌,僅得看出犯嫌之約略身形,實難遽認該 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另員警雖於103 年1 月29日在被 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 頂、LACOSTE 黑色布鞋 1 雙、HUGOBOSS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 件、紅色長袖上衣及 鐵灰色長褲1 件等物,然其中扣得之銀色安全帽為「半罩 式」安全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戴則為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又其中扣案外套係「上淺下深之無帽外套」 ,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呈淡土黃色、其餘部分為深藍 色且未附有帽子之外套,然犯嫌所穿著之外套則係「上深 下淺之有帽外套」,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顏色較深、 其餘部分顏色較淺且附有帽子之外套,顯見扣案之安全帽 及外套,與犯嫌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之顏色、款式及態 樣,均不相符合;而其餘扣案之鞋子、上衣及長褲,雖自 外觀上與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似,惟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之解析度非高,且犯嫌距離監視攝影鏡頭非近,亦難確 認扣案之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同;況上開 扣案衣物之款式及外觀,均甚為普通常見,並非罕見特殊 ,常人均能輕易購得,自難僅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 衣物,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四) 佐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 之103年1 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7 樓,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7、39、49頁), 然該基地台位置與本件2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罪地點均 不同,且距離犯罪時間亦已相隔3至7小時之久,無從認定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在犯罪現場。又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為警尋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識 人員勘驗採證,並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且上開機車把手 之轉移棉棒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萃取DAN 檢測, 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5月5日、103年5 月 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4、65頁),至卷附作 案模擬路線圖(見偵卷第50頁),為員警依本件犯罪時間 順序及對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之行經路線所繪製, 然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為2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