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蓮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蓮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詩蓮自民國78年間起至89年間,擔任由林永青(涉犯
貪污罪嫌部分
另案審理中)為實際負責人之宏傑實業有限公
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集團)之會計;被告與林永青、宏
傑集團之業務經理林子芸(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
、宏傑集團之採購業務陳朝金(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
中)均深知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議員地方建
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
-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該府在年度
預算額度內配合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
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以
增進地方發展、提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
園縣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
程序係由議員在自治之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直接或
透過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書面審核撥款議員
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再由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
各
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
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至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撥
款後,受補助單位則依計畫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
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
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
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
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
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
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
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
人用途,且需核實報銷。
㈡
詎被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
員林正峰、蕭豐湧、呂秋葉、曾榮鑑、王唯任、林山峰、邱
德順、林光華、鄧文昌、何政雄等人(涉犯貪汙罪嫌部分另
案審理中),均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覆實
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
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
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
聯絡與
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林永青或林子芸
,分別向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於附表所示年度
內,將如附表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集團,
即
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僅有議員署名其餘欄位均
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數份交與林永青或林子芸,並以現
金收取該額度3 成至4 成不等回扣為對價,林永青、林子芸
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
林詩蓮登帳,陳朝金隨後
乃依林永青、林子芸之指示,基於
上開
概括犯意向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林永青
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將受補助對
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
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
陷
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所示補助款,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林詩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林永青、
陳朝金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種斌、謝月香、廖
明進、古正全、江枝清、黃登漢、洪源銘、彭成億、許淵慶
、曾德瑛、潘乾芳、方俊男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及被告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
計憑證統計表、陳朝金製作之訂購單、宏傑集團會議記錄、
林永青筆記本、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議員補助款表冊、宏傑
集團內
扣案之呂秋葉簽名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
訊據被告林詩蓮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其無
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在宏傑集團任職時,僅係做內部文書統作業,並未
負責採購或外務工作;業績明細表係依林永青指示所做之登
載,其當時並不知道其中有議員之回扣,且宏傑集團負責現
金出納之人員為林永青之太太王美雲,業務人員需要支出費
用時,是直接向林永青或王美雲領取,其並未經手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
㈠有關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與桃園縣政府、縣議員、
學校等有關接洽、招攬、投標報價、寫估價單
等情節,均非
被告當時任職宏傑集團基層內勤工作所能觸及知悉,而係屬
宏傑集團業務部門之林永青及林子芸所負責工作範圍,被告
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另外分得宏傑集團營業上之利益;
被告當時之工作並無負責宏傑集團對外處理業務,亦無與業
務林永青、林子芸商議其所負責業務情事,更無換算成本對
外報價;所謂「成本比」,只是將已收款結案之成交紀錄卡
整套資料內之宏傑集團採購單上所列成本,除以成交紀錄卡
上記載該案成交金額而得到之比例,即被告僅是依據他人提
供之資料,單純計算比例問題而已,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於
宏傑集團與議員間之關係有任何涉入,是被告並無共犯之犯
意聯絡可言。
㈡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4年至86年間,而被告另案之如
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
下合稱如通集團),則係在89年5 、6 月間正式對外營運,
且未招攬或參加桃園縣境任何機關學校之招標報價業務,可
知被告確實是在離開宏傑集團後,於89年間始另外成立如通
集團;被告在宏傑集團僅為小員工,而在如通集團則為負責
人,其角色不同,故本案與如通集團並無關聯。
㈢被告所製作「業績明細表」,係每年年終時,為分配業績獎
金之目的,依據老闆林永青指示,將宏傑集團主要業務負責
人林永青、林子芸一整年所招攬之業務,依據當年度交回之
成交紀錄卡,一一列載於表格內,
而非逐日、逐月紀錄製作
,製作之時間點約為每年12月至隔年2 月前(即農曆春節)
,
嗣林子芸離職後之隔年,即因不須特別統計區隔與林永青
以外之人,而不用繼續製作,故被告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
僅是照本宣科填入既成事實之統計表,被告並無何權限可言
。另關於「回扣」部分,被告於宏傑集團僅係一月領固定薪
資之會計小姐,在公司任職
期間,除林永青配偶即老闆娘王
美雲不在時,才會偶爾代為轉交款項,但當時被告並不清楚
該款項之用途,且林永青、林子芸均係向王美雲領取款項或
交回款項,根本未由被告經手,此與證人王美雲於偵訊時所
證:其擔任出納,負責支付款項及收款,保管公司存摺、印
章,被告只是負責記帳等語相符。
㈣針對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在實際執行時,必須確實依
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權責單位依政府採
購法以招標方式辦理,得標廠商必須依合約交貨,並經過驗
收合格後才能開具發票,向發包單位申請款項,且所交設備
必須列入財產登記,並非如檢察官
所稱以檢附憑據報銷方式
即可申請撥款,是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僅具
「建議」性質。又補助經費既然是桃園縣政府預算科目項下
經費,則依法桃園縣議員並無所謂「補助款使用權」,況補
助款申請書必須直接送交桃園縣政府依法審核執行,並非一
有議員建議,桃園縣政府均須照辦,最終是否補助之准駁決
定權在桃園縣政府,即便核准補助,後續實際執行時,承辦
之公務員尚須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會計法等規定,確實
辦理補助事務之發包、執行與監督等過程及採購、驗收、請
款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無法僅以取得空白建
議書,檢附憑據報銷方式,即可輕易詐得補助款。
㈤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否以存在財產性損失為要件,通說一
方面固認為,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當然應以發生某種財
產上之損失為必要,但同時又將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之交付(
財物等的喪失)本身理解為損失。然而,在依
詐術取得財物
中若涉及實際正當支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不盡相同,
因而必須具備存在實質的財產性損失此一要件,並無
適用相
同
法律效果之必要。例如,承包商
原本有領取工程款之權限
,但採取詐騙手段非法提前支取了工程款,於此情形,如欲
對承包款全額認定
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得以提前之支付
期,達到(提前獲取的承包款)與不採取欺騙手段而會獲得
的承包款,按照社會一般通念,可謂之屬於另外的支付的程
度』,始足語焉。否則,僅能就被害人實質的財產性損失部
分,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宏傑集團確實是
先履行契約,依買賣契約交貨後,並經主管單位驗收確認貨
物之數量、品質等均無誤後,始依相關規定,檢具已經履約
交貨之證明文件,最後才能領得其承包款項,並無涉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要件。
五、經查:
㈠證人謝月香、古正全、曾德瑛、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
黃種斌、洪源銘、黃登漢、潘乾芳、廖明進、方俊男等人於
調查局接受調查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僅就其當時所
負責學校採購業務部分為陳述,而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違法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3年度他
字第727 號卷㈤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
、第315 頁至第316 頁、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74頁
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
第151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反面
、第238 頁至第244 頁;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
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86頁反面
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卷㈢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至反面、第158 頁反
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4 頁反
面至第17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
9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自無從以該等證人之
證言作
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林永青、陳朝金部分:
⒈證人林永青於調查筆錄或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表示:「(問
:除你之外,其他員工是否知道宏傑關係企業是從事仲介
議員補助款,並給予議員一至三成不等的回扣?)……林
詩蓮是公司會計,出帳的事情她一定會知道,所以林子芸
及林詩蓮都知道……」(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 號
卷㈠第114 頁)、「(問: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是
誰給他的?)因為我很信任林詩蓮,所以都是我或王美雲
交給林詩蓮,要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見上開卷㈣第
385 頁)、「(問: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
議員配合款?)……因林詩蓮他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
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他坐鎮公司……」(
見上開卷㈣第416 頁至第417 頁)、「(問:林子芸需要
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
告訴林詩蓮,林詩蓮再
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林詩蓮叫他交給林子芸去處理。」
(見上開卷㈣第418 頁)、「(問:上開七位議員何時向
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扣?)太久了,不記
得了。應是以林詩蓮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林詩蓮最清楚
了,我及林子芸都會告訴林詩蓮,且林詩蓮都會記在相關
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的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見
上開卷㈣第418 頁至第419 頁)、「(問:宏傑公司所接
觸的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是否都是固定三成?)大部
份都是三成,但是也有少部份是一、二成或三成之上。林
子芸的部分比較高的成數的是要經過我同意,我都會跟林
詩蓮討論。」(見上開卷㈤第67頁)。
⒉惟證人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是否會
知道你的業務內容?)她不曉得,她只是基層工作人員,
她就是接電話,記一般流水帳、打雜,有客人來她會泡茶
。」、「(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其他員工是否知
道宏傑關係企業是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並給予一至三成
不等的回扣時,你稱林子芸和你一樣是接洽議員補助款,
而林詩蓮是公司會計,出帳的事她一定會知道,所以林子
芸及林詩蓮都知道,其他的人不一定會知道等語,有何意
見?)我不知道我當時回答的狀況,但當時我們並沒有所
謂的仲介議員的事情,這種工程或採購案的成立,都是主
辦單位透過公家單位的法定程序招標的,有時候剛好有這
種經費,議員的經費剛好補助下來,我們一直講說有贊助
,但檢調單位一直說是回扣,和我的意思差很多,我們開
始贊助時,也不曉得會有怎麼樣的結果……」、「(問:
你於調查站時被問到,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是誰給他
的,你回答稱,都是我或王美雲交給林詩蓮,要林詩蓮轉
交給林子芸等語,有何意見?)我一直說沒有所謂的回扣
這回事,但他們強調回扣兩個字,王美雲、林詩蓮怎麼會
知道是什麼錢,我們就沒有在做回扣的事情。」、「(問
: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你回扣的部分,你回答稱,林
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林詩蓮轉交,林子芸需要回扣
款都是告訴林詩蓮,林詩蓮再跟你聯絡,你就領款給林詩
蓮,叫她交給林子芸去處理等語,有何意見?)檢調都是
講回扣,我就順著檢調的意思說是回扣,實際上林詩蓮,
我記得可能一、二次,林詩蓮是轉交業務交際的應酬費用
的錢給林子芸,沒有說每一次,就一、二次,開發業務應
酬的費用到了北機組順理成章就變成了回扣,但實際上不
是。我們的對象是上述的那些對象,像是鄉鎮市公所、民
間企業公司,民意代表只是我們業務拓展上的一個點。」
、「(問:你是否知道你跟你太太在交代林詩蓮轉交上開
費用時,會不會告訴林詩蓮該費用是什麼用途?)不會,
只會跟林詩蓮說拿給林子芸。」、「(問:該業績明細表
是否都是你指示被告林詩蓮製作的?)是。」、「(問:
該明細表為何會列出「折讓」的欄位?)折讓的部分,可
能就是我跟林詩蓮講的,我的一些行銷費用、業務發展的
費用,照比例算出來的。」、「(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
,林子芸交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
這是北機組問完後就馬上轉到地檢署,所以我都順著他們
的意思回答,我也不會去辯解,因為我在北機組說沒有回
扣這件事,他還是寫有回扣,我在地檢署也不知道要反駁
掉,一直到起訴到法院後,我在法院說沒有這件事,在板
橋地方法院我三進三出,檢察官說要我想清楚,不然要關
我,但就沒回扣這件事,要我怎麼承認。」、「(問:你
稱林詩蓮又不是什麼重要人物,那為何你在93年10月7 日
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宏傑公司所接觸議員中,收受回
扣的成數是否都是固定三成,你答稱大部分都是三成,林
子芸的部分比較高的成數是要經過我同意,我都會跟林詩
蓮討論等語,則所稱『林子芸部分比較高的成數要經過我
同意』,倘非回扣則是指何種費用?又為何要與林詩蓮討
論?)檢察官的訊問都是根據北機組的筆錄,事實上我在
北機組講的一直都沒有講到回扣,在講林子芸的事情,講
到有跟林詩蓮討論,事實上我不記得跟林詩蓮討論什麼,
我不會跟林詩蓮討論這事情,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什麼樣的
場景,林詩蓮只會根據我交代她的事情去辦……」(見本
院卷㈡第110 頁、第111 頁至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
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反面
)。
⒊證人陳朝金於調查筆錄或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問:
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或計畫書,都是林詩蓮或是你
製作的嗎?)我會寫一部份,林詩蓮也會寫一部份,但是
因為林詩蓮和我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林詩蓮依
林永青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事後由她的助理李秀珠
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的。」、「(問:前述『成本
比』是什麼意思?怎麼計算?)林永青會告訴我們一個案
子的成本必須壓在一定比率以下,這樣公司才會有利潤可
以賺……置於成本比詳細是怎麼訂定,那是林永青訂定的
我不清楚,不過林詩蓮會知道成本比的算法。」(見上開
卷㈣第444 頁反面)、「(問:前述林永青及林子芸把議
員牋單拿回宏傑關係企業後,登交給什麼人處理?)都交
給林詩蓮處理。」(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㈣
第444 頁反面、第446 頁)。
⒋惟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宏傑集團係擔
任會計,其負責業務內容為記載公司的流水帳,有時候打
掃或是有客人來時倒茶;其與林子芸之業務沒有相關,其
應該沒有負責對外應酬,林永青和林子芸對外接洽業務,
不必向被告報告;業績明細表應該是林永青交代林詩蓮做
的,是業務人員年終要領業績獎金所用,被告並非業務,
不可能領到業務獎金;被告應該沒有負責接洽議員,其幾
乎都在公司;換算成本比的意思就是整年度業務人員接回
來1 月到12月已經成冊的,要換算業務人員的業績獎金,
也就是紅利,因為要換算每個案件的成本大概是在多少之
內,如果成本高於公司所規定的,業務人員就沒有獎金可
以領,業績是年度結束以後才要統計,紅利不可能每個月
去算;費用之請領不須經過被告,而係要林永青批准才行
;之前稱林永青及林子芸把議員牋單拿回宏傑集團後就交
給林詩蓮處理部分,可能是口誤,應該是林永青才對;被
告是負責做統計應該支付多少錢給廠商,然後將資料交給
林永青審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至第12頁、第21頁反
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⒌依此而觀,證人林永青、陳朝金就被告在宏傑集團內部之
職務內容、被告對於林永青及林子芸之業務了解程度等節
,其供述
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則渠等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易言之,被
告在宏傑集團任職時,對於林永青及林子芸與議員間之補
助款接洽事宜是否全然清楚知悉乙節,本院實無從依證人
林永青與陳朝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詞即可明
確探知,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及議員間
對於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而謂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縱認被告在宏傑
集團任職期間,有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所述將給予議員之
補助款或贊助款先交予證人林子芸,再由證人林子芸轉交
給配合之議員等情,然此亦僅能說明被告有代為轉交金錢
予林子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當然知悉該筆款項之
用途,是本院要難就被告有經手款項之事,遽論被告與林
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議員等人為共犯,而貿以貪污罪
相繩。
㈢證人林子芸部分:
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宏傑集團負責作帳,其也
要聽從被告之指示,因被告在宏傑集團任職較久,其做什
麼事都要問被告,林永青很重視被告,林永青外出時大部
分都是帶被告,其都是單獨在外面跑業務,業績獎金都是
林永青與被告決定的,全公司包含小妹都有領業績獎金;
其感覺被告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因為林永青要其什麼事
情都要跟被告說;陳朝金是廠務經理,陳朝金薪資比被告
少,其薪資又比陳朝金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反面
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顯與證人林永青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早上到公司就做掃地、泡茶、
接電話等工作,被告不知道其業務內容,被告只是基層工
作人員,負責接電話、記流水帳、打雜、泡茶等;業績明
細表係林子芸來公司那幾年,農曆過年前為了計算業績獎
金所製作;被告在公司這段期間沒有什麼大的貢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每月薪水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被告每月薪資則是2 萬多元
至3 萬元左右,林子芸一進公司每月薪資就有6 萬多元;
被告負責記公司流水帳,有時候打掃或是客人來時倒茶,
被告大部分都在公司,應該沒有對外參加應酬,亦無負責
接洽議員;業務人員只有林永青及林子芸2 人,林永青及
林子芸對外接洽業務,不須向被告報告;業績明細表是林
永青交代被告所製作,目的是為了業務人員年終分紅,其
與被告並非業務人員,不可能領業務獎金;以工作關係而
言,林永青是老闆兼業務,他跟林子芸比較會有研討的時
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
,有所齟齬。
⒉細譯證人林子芸、林永青、陳朝金上開證詞,渠等對於被
告在宏傑集團之實際工作內容、每月薪資多寡、有無領取
業績獎金、被告與證人林子芸間之業務有無從屬關係等節
,證人林子芸之證述顯與證人林永青、陳朝金之證詞間互
相矛盾;另,證人林子芸亦自陳:其在宏傑集團任職時間
為84年至87年底,且不是每天都有去公司,一星期進公司
只有兩天約一、兩個小時,其與其他員工沒有什麼接觸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
惟證人林永青為宏傑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陳朝金在
宏傑集團之任職期間則自68年至90年左右(見本院卷㈢第
5 頁反面),據此以觀,證人林子芸於宏傑集團任職期間
僅3 年餘,且平常鮮少進公司,亦無與其他員工有何接觸
,則對於宏傑集團內其他員工之業務內容,衡情其了解程
度應較證人林永青、陳朝金為低,是就被告於宏傑集團內
之負責事務,證人林永青與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互核相符,應較為可採;況,證人林子芸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相佐,其
憑信性
亦有可疑,本院自難以此率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
行。
㈣被告另辯稱其當初係因遭證人林永青無端扣薪,且與證人林
永青處得不愉快,才會自宏傑集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1 頁),核與證人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林
詩蓮是怎樣離開宏傑公司?)到最後不愉快,因為那時有扣
了林詩蓮一筆幾千塊,因為覺得林詩蓮在公司這段期間沒什
麼大的貢獻,心裡想說一個月要給三萬多所以扣了她幾仟元
,發生了一些爭執,她就離開,後來我們登報又請了一個會
計。」(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問:林詩蓮後來是怎麼離職的?)因為林詩
蓮有被老闆扣薪水,之後就跟老闆起衝突,老闆有對林詩蓮
罵三字經,後來雙方就不歡而散。」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
頁)。據此,果若被告在宏傑集團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與
證人林永青同為公司內部決策之核心人物,則證人林永青應
不至以被告對公司無重大貢獻為由扣薪,甚而另行聘僱會計
人員。是依被告離職一事而觀,足徵被告所辯其在宏傑集團
內並非要角,僅係受證人林永青指示做事之基層人員等語,
即非無可採。
㈤末查,扣案之證物如:被告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統計表等,僅能說明被告確實係
在宏傑集團負責記帳事務,仍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林永青、林
子芸、陳朝金等人與桃園縣議員間之補助款收受一事即為知
悉,是本院亦難僅憑前開扣案證物,遽認被告與林永青、林
子芸、陳朝金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㈥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
共犯檢察官所指貪汙罪嫌,本院自
無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行為一一
審酌;甚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就部分議員
其補助款、成數、收取回扣等欄位,仍有未填載之處(詳見
本判決附表),則該空白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若是,其犯罪
事實及所犯罪名為何?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時,並未見檢察官
為補充或更正,是就本案起訴書附表該空白部分所載之犯罪
事實,檢察官即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刑責
可言。
六、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 民 國 84 年 間 │
├──┬──────┬────┬─────┬───┬──────┤
│編號│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 補助款 │成數 │ 收取回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正峰 │林永青 │ │ │ │
├──┼──────┼────┼─────┼───┼──────┤
│2 │林山峰 │林子芸 │100萬元 │0.3 │30萬元 │
├──┼──────┼────┼─────┼───┼──────┤
│3 │王唯任 │林永青 │ │ │ │
├──┼──────┼────┼─────┼───┼──────┤
│4 │呂秋葉 │林永青 │ │ │ │
├──┼──────┼────┼─────┼───┼──────┤
│5 │邱德順 │林子芸 │500萬元 │0.3 │150萬元 │
├──┼──────┼────┼─────┼───┼──────┤
│6 │鄧文昌 │林子芸 │148萬元 │0.3 │44萬4000元 │
├──┼──────┼────┼─────┼───┼──────┤
│7 │蕭豐湧 │林永青 │ │ │ │
├──┼──────┼────┼─────┼───┼──────┤
│8 │曾榮鑑 │林永青 │ │ │ │
├──┼──────┼────┼─────┼───┼──────┤
│9 │林光華 │林永青 │ │ │ │
├──┼──────┼────┼─────┼───┼──────┤
│10 │何政雄 │林永青 │ │ │ │
└──┴──────┴────┴─────┴───┴──────┘
┌────────────────────────────────┐
│ 民 國 85 年 間 │
├──┬──────┬────┬──────┬──┬───────┤
│編號│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 補助款 │成數│ 收取回扣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林正峰 │林永青 │100萬元 │0.3 │30萬元 │
├──┼──────┼────┼──────┼──┼───────┤
│2 │林山峰 │林子芸 │ │ │ │
├──┼──────┼────┼──────┼──┼───────┤
│3 │王唯任 │林永青 │1108萬5751元│ │400萬元 │
├──┼──────┼────┼──────┼──┼───────┤
│4 │呂秋葉 │林永青 │160萬元 │0.4 │64萬元 │
├──┼──────┼────┼──────┼──┼───────┤
│5 │邱德順 │林子芸 │ │ │ │
├──┼──────┼────┼──────┼──┼───────┤
│6 │鄧文昌 │林子芸 │1100萬元 │ │365萬元 │
├──┼──────┼────┼──────┼──┼───────┤
│7 │蕭豐湧 │林永青 │600萬元 │0.35│210萬元 │
├──┼──────┼────┼──────┼──┼───────┤
│8 │曾榮鑑 │林永青 │150萬元 │0.3 │45萬元 │
├──┼──────┼────┼──────┼──┼───────┤
│9 │林光華 │林永青 │130萬元 │0.3 │39萬元 │
├──┼──────┼────┼──────┼──┼───────┤
│10 │何政雄 │林永青 │260萬5535元 │ │90萬元 │
└──┴──────┴────┴──────┴──┴───────┘
┌────────────────────────────────┐
│ 民 國 86 年 間 │
├──┬──────┬────┬─────┬────┬──────┤
│編號│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 補助款 │成數 │ 收取回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正峰 │林永青 │160萬元 │0.3 │48萬元 │
├──┼──────┼────┼─────┼────┼──────┤
│2 │林山峰 │林子芸 │ │ │ │
├──┼──────┼────┼─────┼────┼──────┤
│3 │王唯任 │林永青 │ │ │ │
├──┼──────┼────┼─────┼────┼──────┤
│4 │呂秋葉 │林永青 │486萬元 │400萬元 │166萬元 │
│ │ │ │ │拿0.35回│ │
│ │ │ │ │扣;86萬│ │
│ │ │ │ │7000元拿│ │
│ │ │ │ │0.3回扣 │ │
├──┼──────┼────┼─────┼────┼──────┤
│5 │邱德順 │林子芸 │ │ │ │
├──┼──────┼────┼─────┼────┼──────┤
│6 │鄧文昌 │林子芸 │800萬元 │0.35 │280萬元 │
├──┼──────┼────┼─────┼────┼──────┤
│7 │蕭豐湧 │林永青 │800萬元 │0.35 │280萬元 │
├──┼──────┼────┼─────┼────┼──────┤
│8 │曾榮鑑 │林永青 │ │ │ │
├──┼──────┼────┼─────┼────┼──────┤
│9 │林光華 │林永青 │625萬元 │0.3 │187萬5000元 │
├──┼──────┼────┼─────┼────┼──────┤
│10 │何政雄 │林永青 │20萬元 │0.35 │7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