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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紅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9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周瑞紅為周楷佩之胞姊,周瑞紅欲向郭竹卿承租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明 知未經周楷佩之同意,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隱匿因案通緝身分,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持 前向周楷佩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郭竹卿所委託之仲介何 邦維表明其係周楷佩之身分,且欲承租系爭建物,進而冒用 周楷佩之名義,擅在一式2 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周 楷佩」之署押而簽立契約,自己持有1 份後,交付1 份予何 邦維轉交郭竹卿持有而行使之,使郭竹卿、何邦維均誤以為 係周楷佩承租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周楷佩、郭竹卿、何 邦維之權益。又周瑞紅明知前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 樓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系爭建 物和室內,因與男友呂昭坤(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即將酒精潑灑地面, 並點火引燃火勢,嗣經鄰居報案通知消防人員前往及時撲滅 火勢,惟火勢經燃燒結果,仍致系爭建物和室與客廳西側內 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即 和室北側物品嚴重碳化,牆壁水泥局部剝落、客廳東側僅受 輕微燒損,浴廁塑膠門受火熱燒損,內部僅受火熱燻燒及煙 燻,且房間及廚房木門受火熱輕微燒損,內部僅受煙燻,陽 台僅受煙燻,大門有受熱、變色,並致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95之3 號5 樓、95號5 樓、95之1 號5 樓大門均受 煙燻,而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6 樓建物其客廳、浴 室之窗戶受火熱輕微燒損,然並無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即 均未達燒燬上開各住處房屋之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再周瑞紅明知上情,卻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4 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102 年度偵字第9156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證稱:係周楷佩簽約承租系爭建物,伊並未簽訂系爭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102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 許,伊並未在系爭建物內,故非伊放火燒燬之云云,而為虛 偽陳述。 二、案經郭竹卿、何邦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郭竹卿、何邦維、陳正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呂昭坤、周楷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02 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一第22至27頁)、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102 年2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60張 等(同上偵卷一第28至110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 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 能為依據,倘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 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對於系 爭建物放火,但因該處屬相連之整體建築,尚有其他鄰居,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則其所為實 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而本案火災所燒及之範圍,依據卷 附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 本案系爭建物所在該棟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一概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而仍完好,顯 然未因燃燒影響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 燬」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在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周楷佩」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他人行 使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08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98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偽證犯行部分,被告於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就此2 部分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妹周楷佩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妨 害文書之信用性、影響真正名義人即被害人周楷佩之權益, 並損及交易對象之信賴,所為實屬不取,且僅因與他人爭執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竟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又為規避罪責,於偵查中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 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 之告訴人郭竹卿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周楷佩」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周瑞紅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將之放置於 系爭建物另一個未被火燒之房間內等語,且為被告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 收。另告訴人郭竹卿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扣案, 且業經被告提出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告訴人郭竹卿持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2 頁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之「周楷佩」簽名及指印各 1 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 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不生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72 條、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被告周瑞紅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告訴人郭竹卿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頁契約內容所示第 4 條1 、2 項2 處偽造周楷佩指印各1 枚、第4 頁契約內容 所示立契約書人上方手寫處偽造周楷佩指印1 枚、第4 頁契 約內容所示立契約書人乙方處偽造周楷佩簽名、指印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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