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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林       范正祥       陳義宏(原名陳茂樑)       黃政綸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志順       林瑞盛       丁志男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洪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9996、17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正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政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瑞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志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洪啓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陸柏燁(業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呂芳林均係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即桃園市○○區 ○○○路、壽山路、青山路附近)之保全,負責巡邏工地, 防範遭不肖人員、車輛傾倒廢棄物。詎陸柏燁、呂芳林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1 年 8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利用巡守、管理上開土地之機會,共同基於提供桃園市龜山 區樂善里牛角坡牛角坡小段303 、303 之1 、305 、306 、 307 、264 之10、264 之31、264 之32、175 之50等地號土 地(即十八份坑溪上游,下稱系爭牛角坡土地)與范正祥、 陳義宏用以仲介砂石車業者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牛 角坡土地上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范正祥負責尋找傾倒 廢棄物之對象,並通知司機丁志男、洪啓瑞關於上開土地可 供傾倒廢棄物之訊息,再聯絡黃政綸通知其所僱用之司機王 志順、林瑞盛至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而陳義宏則負責與陸 柏燁、呂芳林聯繫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等事宜。謀議既 定,陸柏燁、呂芳林、范正祥、陳義宏、黃政綸、王志順、 林瑞盛、丁志男與洪啓瑞等人均明知其等未領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止之期間,由王志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R2-70 號半拖車,自桃園市○○ 區○○○○道附近某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 至上開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林瑞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11-QU 號半拖車, 自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 物等廢棄物,至上開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丁志男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011-HN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自新北市林口區、五股區、泰 山區等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上開系爭牛 角坡土地傾倒。嗣丁志男於同年月24日入監執行後,其妻葉 憶琳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 半拖車租借給范正祥及洪啓瑞,由洪啓瑞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新北市林口區、五股區、泰山區、樹林區、臺北市松山 區、內湖區、北投區等處駕駛該車並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 物等廢棄物,至上開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而王志順、林瑞 盛、丁志男、洪啓瑞等司機於載運廢棄物前,均先以電話與 范正祥聯繫,再由陳義宏通知陸柏燁、呂芳林以負責把風注 意有無警察巡查,同時計算進場傾倒廢土車次,范正祥再以 無線電做為現場聯絡工具,王志順、林瑞盛、丁志男、洪啓 瑞等則聽從范正祥、陳義宏指示進入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廢 棄物,范正祥於傾倒當次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與陳義宏、陸柏燁、呂芳林朋分。至101 年11月19日 止,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為10,589立方公尺。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相關單位人 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 警方人員到場會勘後,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為范正祥所有用以聯繫傾倒廢棄物事宜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義宏、王志順、林瑞盛、華紫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黃政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黃政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正反 面);另證人范正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志男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志男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復爭執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92 頁正面),且證人陳義宏、王志順、林瑞盛、華紫伶、 范正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陳義宏、王志 順、林瑞盛、華紫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政綸而言, 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范正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志 男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 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范正祥係 被告丁志男是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前往牛 角坡土地傾倒廢棄物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范正祥於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丁志男所有之該曳引車如何使用 、其本身有無借用該車及本件犯行之行為分工之情節陳述詳 盡、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259 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係伊駕駛該車 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第221 頁) ,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 酌證人范正祥並未明確陳述其詢問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下 所為(詳本院訴字卷三第111 頁正反面) ,且詢問筆錄係在 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車輛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後所為 之陳述,其所為之回答較為具體明確,而其在檢察事務官陳 述關於被告丁志男是否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時,被告丁志男 並一同應訊之下,仍為對丁志男不利之陳述,顯然當時並無 來自被告丁志男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反觀證人 范正祥於本院異於前開詢問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之瑕疵 (詳後述)之外部客觀陳述情狀,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且被告丁志男之人情壓力,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 迴護被告丁志男之詞。是本院認證人范正祥於檢察事務官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詢問之陳述,就判斷被 告丁志男有否成立傾倒廢棄物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 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丁志男之訴訟上 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 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 被告丁志男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是證人范正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 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呂芳林、范正祥、陳義 宏、王志順、林瑞盛、丁志男、黃政綸、洪啓瑞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 反面、126 頁反面、114 頁反面、154 頁、192 頁正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芳林、范正祥、陳義宏、王志順 、林瑞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黃 政綸、丁志男、洪啓瑞均矢口否認有何傾倒廢土之犯行,被 告黃政綸辯稱:2 部營業貨車都是伊老婆華紫伶在經營管理 ,伊只有將工作業主的電話給林瑞盛、王志順由他們自己聯 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政綸僅出於介紹工作機 會之動機,對於細節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不瞭解載運之貨物 內容,亦不關心;被告丁志男辯稱該車不是伊所開,係范正 祥開的,101 年5 月間就遭通緝,沒有住在家裡,根本不可 能去開車子,伊於101 年5 月就把車子借給范正祥云云;被 告洪啓瑞辯稱:范正祥只有於101 年10月1 日叫我去開車前 往傾倒而已,與范正祥間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有聯絡,車牌 號碼000-00號(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 半拖車原是丁志男所有,因丁志男入獄,故他老婆打電話要 我使用那台車並處理那台車的貸款,的確有借該車,但沒有 倒廢土,為警查獲那天,就將車子開回原來位置放,沒有再 接觸過那部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陸柏燁、呂芳林均係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機場 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保全,有機場捷運A7 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防範遭傾倒廢棄物僱用保全巡邏作 業執行計畫及工作人員聯絡單(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 一第10至11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90 至19 1 頁反面)、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地保 全巡邏平面位置圖(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2頁, 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230 頁)、訂單、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 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 第13至25頁、151 至152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 二第192 至19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21 9 至229 頁)、101 年漢威保全派駐服務人員名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26至28頁)、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擬僱用保全人員名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5 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231 頁)、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232 及234 頁 )在卷可證,而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土地鄰接十 八份坑溪河畔遭傾倒污泥及營建廢棄物之土地中位於桃園市 ○○區○○○段牛角坡小段第303 、303 之1 、305 、306 、307 、264 之10、264 之31、264 之32、175 之50等地號 土地,該9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包括候月娥、徐玉珠、王連 泉等共28人,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技士周承禹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並有卷附 之18份坑溪廢棄物地號所有權人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 6637號卷二第105 頁、169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59 8 號卷二第92頁、123 頁正反面)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陸柏燁、呂芳林2 人於101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止之期間,提供系爭牛角坡土地供被告范正祥、陳義宏仲 介被告王志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載R2-70 號半拖車,自桃園市○○區○○○ ○道附近某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該地傾倒 ;被告林瑞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載11-QU 號半拖車,自桃園市○○區○○○ ○道附近某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該地傾倒 ;被告丁志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自新北 市林口區、五股區、泰山區等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 廢棄物至該地傾倒;被告洪啓瑞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新北 市林口區、五股區、泰山區、樹林區、臺北市○○區○○○ 區○○○區00000000號碼000-00號(原011-HN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並載運含污泥、營建混 合物等廢棄物至該地傾倒,而被告王志順、林瑞盛、丁志男 、洪啓瑞等於載運廢棄物前,均先以電話與被告范正祥聯繫 ,並至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附近等候,再由被 告陳義宏通知被告陸柏燁、呂芳林負責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巡 查,同時計算進場傾倒廢土車次,被告范正祥再以無線電做 為現場聯絡工具,被告王志順、林瑞盛、丁志男、洪啓瑞等 則聽從被告范正祥、陳義宏指示進入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廢 棄物,被告范正祥於傾倒當次收取每車次9,000 元,並與被 告陳義宏、陸柏燁、呂芳林朋分,且被告等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呂芳林、范正祥、陳義宏、王志順 、林瑞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7頁、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52 頁反面,本 院訴字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第113 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柏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 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43至46頁,103 年度訴字第28 9 號卷一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志男之妻 葉憶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 一第98至99頁、115 至117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 第106 至1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20至21頁 ,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118 至119 頁)、證人即被 告洪啓瑞之母郭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66 37號卷一第119 至1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 28至29頁),並有卷附之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輪值表 (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29至32頁,102 年度偵字 第17598 號卷二第236 至237 頁反面)、現場照片27張(見 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34至47頁,101 年度他字第66 37號卷二第139 至146 頁)、桃園縣○○鄉○○路棄置地點 地圖示意、google map 街景圖、衛星空拍圖及車行軌跡圖 (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車號: 000-00(10月-11月內進入警示區)統計表(見101 年度他 字第6637號卷一第50頁正面)、車輛車體照片、保護盒裝置 之車機照片- 含GPS 主機+車機條碼機、天線裝置位置照片 、行車執照及公司登記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證件照片(見10 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車輛停 頓時間及座標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51頁反面 )、漢威保全公司執行桃園縣○○鄉○○路(機場捷運A7站 地區徵收公共工程防範遭傾倒廢棄物僱用保全員巡邏)夜間 時段人員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60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18份坑溪」遭非法傾倒廢棄 物偵查報告(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竊資料、車牌異動紀錄、歷 任車主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23 至124 頁 )、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 一第138 、141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5 至26 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一第36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49至66頁、第86至94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13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一第52至57頁、第67至81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 卷二第44至73頁)、遠傳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 號卷一第144 至146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7 至29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89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272 至2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 598 號卷一第37至4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102 年度 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273 至274 頁)、環保署監測點發報時 間綽號「強哥」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資料(見10 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47 至149 頁)、威寶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2 9 至135 頁、157 至19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一 第93至96頁、159 至196 頁)、現場照片25張(見101 年度 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54 至166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 卷二第147 至1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98至 110 頁)、地籍圖(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67 頁 ,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 598 號卷二第111 頁)、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說 明表及車行軌跡圖(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68 至 18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度他字 第6637號卷一第189 至19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鄉○○路廢棄物傾倒場 址污染十八份坑溪案有關GPS 說明暨空拍影像照片、衛星影 像照片、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說明表、車行軌跡 圖、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十八份坑溪棄置場址路經車輛明 細表及電子檔光碟2 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8 至28頁反面、303 頁光碟片存放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錄影光碟1 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66 37號卷一第195 至199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99 至1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一第143 至147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三第89頁光碟存放袋)、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 號卷一第206 至210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5 至1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9 至13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18份坑溪」非法傾倒廢棄物 偵查報告暨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63至 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 第123 至1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3 頁至8 頁、23至2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桃園縣○○鄉○○路廢棄物傾倒場址污染十八份坑 溪案有關資料說明暨保全巡邏點現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 衛星影像照片、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說明表、車 行軌跡圖、現場照片、街景照片、車輛軌跡查詢下載、十八 份坑溪棄置場址路經車輛明細表、徵收範圍示意圖、進入北 120 鄉道紅色鐵門處之車輛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 號卷二第194 至231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 第148 至185 頁反面)、十八份坑溪遭傾倒廢棄物可疑來源 場址示意圖、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及廢棄物可疑來源示意圖、 原興貨運其他車輛有關GPS 說明、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 跡分析表、衛星定位車行軌跡圖及街景照片(見101 年度他 字第6637號卷二第232 至2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 卷二第186 至21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8 至 3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95 至19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74至76頁、145 至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三第89頁光碟片存放袋)、十八份坑 溪稽查現場蒐證錄影及現場照片光碟1 片(見101 年度他字 第6637號卷二第303 頁光碟存放袋)○○○鄉○○○路與華 亞三路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職務報告暨 使用電話一覽表、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 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160 至24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訴 字第289 號卷一第45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18595 號補充理由書暨行車軌跡分析說 明表及行車軌跡圖(見103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二第120 至 124 頁),及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 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范正祥所有用以本件聯繫傾倒廢 棄物事宜之物在卷可佐。 ㈢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 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 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 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 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查被告范正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證稱:所傾倒的廢土大部分都是污泥,類似土、 污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71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222 頁反面),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1 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1 月20日至機場捷運A7站之公滯七區邊坡土地採集污水及污泥 樣品;於101 年11月21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會同環保 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集污水樣品及疑似污泥樣品,另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01 年12月2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廢棄物採樣工作並進行比對,其所採集之廢棄物類別包括 疑似污泥、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桶裝廢棄物、疑似廢 石棉製品,且經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摘要 結果,認「1.有機定性分析:分析結果含有Cyclohexane 、 Ethylbenzene、Styrene 、n-Hexadecanoic acid 、cia-Va -ccenic acid、Phenol ,4-(1-methy1-1-pheny1 )等有機 物。2.元素定性分析:分析結果含有O 、F 、Al、Ca、S 、 Si、P 、Fe等元素相對比例較高。3.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分析項目:銅、鉛、鎘、總鉻、汞、鎳、鋇):檢測 結果皆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該TCLP試驗標準 值,爰依規定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經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依該署「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方案評估及經費估算」所發展之場址棄置型態 模型進行本案廢棄物數量概算,估算廢棄物數量約為10,589 立方公尺(污泥約8,755 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1,834 立方 公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30日桃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 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 附件、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溶出標準、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 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72 至189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 卷一第95至96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26 至14 3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2 月7 日桃環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機場捷運A7站後方山谷遭棄置事 業廢棄物採樣檢測工作」廢棄物採樣鑑定報告、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各1 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 60頁、報告2 本置於卷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0月 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非法棄置污 染十八份坑溪案查處報告1 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二第246 頁、報告1 本置於卷外)、現場採樣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55至58頁反面)、十八份坑溪周邊 地區採樣位置示意圖(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90至 94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6 至138 頁、第170 至17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97頁、112 至11 3 頁、124 至125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見 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2 至134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7598 號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 一第2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等人所載運之廢棄 物類別包括污泥、營建混合物等物,且皆未超出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其等僅單 純載運廢棄物至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 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 ㈣就被告黃政綸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王志順受僱於被告黃政綸並受黃政綸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駕駛靠行登記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R2-70 號半拖車,自桃園市 ○○區○○○○道附近某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 物至該地傾倒,王志順每趟可於向土頭收款1 萬3 或1 萬4 元中分得500 元之報酬,其餘均交回給黃政綸,而王志順之 薪水係月結,有時採抽成制,有時是單趟計費,皆由黃政綸 記帳,而無與華紫伶接洽,且本件載運廢棄物事宜係均由黃 政綸與范正祥聯絡,另黃政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林口交流 道與被告王志順會合後,再一同到土尾即系爭牛角坡土地傾 倒廢棄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順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92頁反面);另被告林瑞盛 受僱於黃政綸並受黃政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由黃 政綸交付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11-QU 號半拖車,自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載運含污泥 、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該地傾倒,而被告黃政綸則係自行 駕駛小轎車偕同被告林瑞盛前往傾倒廢棄物,每趟傾倒廢棄 物之費用皆由黃政綸自己收取,而林瑞盛則可分得500 元, 若未經黃政綸同意,則無法自行承攬工作,且本件載運廢棄 物事宜係均由被告黃政綸與被告范正祥聯絡乙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瑞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訴字卷二第 9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正祥於偵查 中尚證稱:黃政綸是請他的司機林瑞盛跟王志順開曳引車到 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71頁);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是黃政綸打給我的,問說我那邊可不可以倒,我 跟他說可以;王志順、林瑞盛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 時間至起訴書所載地點傾倒廢棄物時,每次均給付我9,000 元,我拿6,000 元給陳義宏,我自己收3,000 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8頁反面、第221 頁),並參以上述證據及如 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被告林瑞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11-QU 號半拖車確係 登記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 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政 綸辯稱2 部營業貨車都是伊老婆華紫伶在經營管理,伊只有 將工作業主的電話給林瑞盛、王志順由他們自己聯絡云云, 顯不可採。 ⒉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8 月4 日申請,且申 登人雖為被告黃政綸之妻華紫伶,然該門號係華紫伶於101 年下半年申辦給黃政綸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華紫伶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69頁),又該門 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1 年9 月19日、編號2 所示101 年 9 月20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1 年10月11日、編號2 所示 101 年10月25日、編號3 所示101 年10月26日、編號4 所示 101 年10月31日、編號5 所示101 年11月1 日、編號6 所示 101 年11月2 日、編號7 所示101 年11月7 日、編號8 所示 101 年11月19日、編號9 所示101 年11月25日,均有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范正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頻繁 聯繫,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49至66頁,10 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44至73頁、101 年他字第6637 號卷二第76頁),其中該門號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101 年11 月19日、同時尚有與陳義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進行聯絡,有威寶資料查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 第58頁反面、第166 頁)及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該些時間均緊連王志順及林瑞盛前往傾倒廢棄物之時 間,參以證人王志順及林瑞盛上開所述均由被告黃政綸與范 正祥電話聯絡且均係由黃政綸指派而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證詞 ,及證人范正祥於偵查中所述於傾倒廢土當天均先以電話與 其聯繫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71至72 頁),益徵證人王志順、林瑞盛、范正祥上開所述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㈤就被告丁志男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查被告丁志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原011- HN 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 新北市林口區、五股區、泰山區等處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 物等廢棄物,至上開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乙情,除如上證據 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外,又司機於載運 廢棄物前,當天均先以電話與范正祥聯繫,再由范正祥聯絡 陳義宏,則陳義宏會於當日晚間10點到現場,並通知陸柏燁 、呂芳林負責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巡查,同時計算進場傾倒廢 土車次,范正祥再以無線電做為現場聯絡工具,指示司機進 入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廢棄物,范正祥通常會在文化一路跟 華亞三路附近的7-11超商停等乙情,業據證人范正祥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71至72頁)、證 人陸柏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 第9996號卷二第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 )明確,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丁志男使用,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范正祥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為被告陳義宏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丁志男、范正 祥及陳義宏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6 頁正反面),則觀諸卷附之職務報告暨使用電話一覽表、遠 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 第163 至245 頁)可知,丁志男於入監前,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10分別所示之10 1 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9 月19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3日,均與被 告范正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密切聯絡, 且其中編號4 所示101 年9 月13日、編號9 所示101 年9 月 21日、編號10所示101 年9 月23日,被告范正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陳義宏所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有所聯絡,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范正祥所 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范正祥、丁志 男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67至68頁、第 274 頁)及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范正祥與陳義宏之通聯紀錄( 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 96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在卷可參,又參以證人范正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丁志男入監之前就是丁志男自己本 人在開,丁志男所述將車交給我使用係不實在,丁志男係將 車輛交給洪啓瑞,車輛是洪啓瑞在開,我都沒開過該車,我 只有負責現場調度,車輛如我前述,是丁志男及洪啓瑞開的 ,丁志男入監後,是我叫洪啓瑞駕駛該車至本件現場傾倒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259 至259A頁);被告 洪啓瑞於偵查中亦證稱:丁志男入監前,該車係丁志男自己 在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258 頁);被告 陳義宏於警詢時供稱:把風是由我負責,范正祥負責司機傾 倒廢土後收尾之工作,並察看司機有無安全離開傾倒地點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53 頁)。且被告丁志 男於偵查中就閱覽上開通聯紀錄後,就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該曳引車行經本件傾倒地點乙情,亦不否認(見102 年度偵 字第9996號卷二第257 頁),佐以上開證人范正祥及陳義宏 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范正祥係於現場負責調度,且 被告丁志男與范正祥於上揭時間有密切通聯之事實,另被告 丁志男係於101 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三所示之傾倒廢棄物時間皆於 101 年9 月24日之前,足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原01 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即丁志男入監前,應係被告丁志男使用,而非被告范正 祥所使用。 ⒉另證人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改證稱:車牌號碼 000-00號即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 ,在8 月27日到9 月23日是我在使用,9 月23日以後是菜頭 使用,菜頭是洪啓瑞,就是在庭的被告洪啓瑞;我不曉得土 頭是誰,我看到林口有工地,現場有一個開怪手的,我就問 他說磚塊要不要給人家載,他就說好,我就給他載了,我當 初沒問怪手名字,我叫他怪手大哥;鑰匙都我在保管,所以 我開車的時候都不用跟丁志男聯絡;伊駕駛丁志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即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半 拖車,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至起訴書所載地點傾倒廢棄 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221 至223 頁),尚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矛盾,亦核與被告丁 志男上開供稱:范正祥如果要開就會跟我講,車子使用完後 就會還我,這樣我就可以計算趟數云云,有所矛盾,而證人 范正祥就土頭來源證述含糊不清,亦無法清楚說明土頭為何 人。另證人范正祥亦證稱:在101 年8 月27日到9 月23日這 段期間,沒有其他事情會跟丁志男聯絡,亦無私交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顯與前開卷附通聯紀錄所 示於該期間頻繁與被告丁志男電話聯絡之事實不符,再者證 人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傾倒廢棄 物時,都是以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義宏聯絡,並無 使用他人電話號碼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 頁反面 至第223 頁),倘若附表三所示時間確係證人范正祥駕駛該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參以證人范正祥供承係在現場負責調度 ,則僅需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與被告陳義宏聯絡即可,尚無同時又以該門號與被 告丁志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之必 要,足見證人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尚與常 情有違。再者,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台均出現在新北市五股 區,核與被告等人載運廢土地區包括新北市五股區相符,而 上開通聯之日期亦均於101 年9 月23日之前,亦即在被告丁 志男入監前,且該時間尚與卷附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GPS 紀錄傾倒廢棄物日期時間相符,是證人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丁志男之嫌,無足採信。況 證人范正祥尚證稱:於偵查中供承沒有開過該車,當初是有 點心虛,想把責任推給別人,不是要推給丁志男,是要推給 洪啓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頁),然證人范正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供承被告洪啓瑞有駕駛該車前往系 爭牛角坡土地傾倒廢土,且該部分亦與卷附證據所示之事實 相符,是證人范正祥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洪啓瑞涉犯本件犯行 之部分證述情節,足堪採信,並無證人范正祥所稱有誣陷被 告洪啓瑞之情形,且被告范正祥均係在現場負責調度及聯絡 陳義宏並引導司機進入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宜, 當無分身乏術同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該車前往傾倒廢棄 物之可能,益徵證人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時間至起訴書所載地點傾倒廢棄物等部分證述, 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丁志男於偵查中雖辯稱:是車牌號碼000-00附載JY-5 7 車輛所有權人,之前車號是000-00,約於101 年8 、9 月 間變更為現在車號,我於101 年6 、7 月間,即將車輛交給 范正祥、洪啓瑞使用,8 月27日至9 月23日間至現場傾倒廢 棄土10次行為非我所為,我自9 月1 日至入監服刑止,通聯 基地台位置多次雖顯現在新北市林口區、五股區、新莊區等 地區,但我不是去這些地區載運廢棄土至本件現場傾倒,我 是去那些地區向范正祥拿車輛的租金,他每次都給付3 、5 千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256 頁),然核 與證人范正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開曳引車進去,我當時 被通緝,也沒有租車來開,之前沒有到該處附近傾倒廢土, 亦無去過其他地方倒廢土;丁志男進去關後,丁志男的車是 洪啓瑞開的,約是9 月底、10月的時候,丁志男的貸款繳不 出來才將車給我們,我沒有借過丁志男那台車,也沒開過他 的車,也沒有跟司機去載過土(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二第72至73頁)等語相悖,且於偵查中經提示范正祥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並告知依上開通聯 紀錄顯示,被告丁志男與范正祥進行通聯時,范正祥所持用 之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丁志男根本不同後,被告丁志 男始改供稱:我不是去拿租金,我是去該些地區找看看有無 東西可以載,我都是去載磚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 號卷二第257 頁),此不僅核於其前開所述不合,亦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載土,車子真的不是我開的, 都是范正祥,我有去就是開小車子,小車子指的是一般轎車 ,大車子就是指曳引車,因為101 年5 月的時候我就被通緝 ,所以就沒有住在家裡,我根本不可能去開這個車子,我是 從101 年5 月後把車子借給范正祥,有時他有跑就會聯絡我 說他有跑,車子我是放在一個朋友的住家門口,范正祥如果 要開就會跟我講,車子使用完後就會還我,這樣我就可以計 算趟數,沒有說借多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0至10所示 的時間我都有把車子借給范正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2 頁反面),前後供述矛盾,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志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確有駕駛該曳引車 前往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被告洪啓瑞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范正祥於偵查中證稱:10月底洪啓瑞向葉億琳、 丁志男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那時葉億琳貸 款繳不出來,在找曳引車的司機,我知道洪啓瑞後來有在倒 廢土,問我是否有地方可以倒,我帶他去找陳義宏,後來陳 義宏用無線電帶他去倒;陳義宏說在龜山鄉捷運工程附近有 廟可傾倒廢土;我跟陳義宏一起去看現場工地;洪啓瑞倒一 台車,會給我9 千元,一車是0斗滿滿的土,他給我9 千元 ;洪啓瑞開這台曳引車去龜山鄉倒廢土時,我都有跟去,我 都會自己開車跟去,去過7 、8 次,他們當場倒完一台車就 會給我9 千元;他們倒完我要在現場收錢,再到牛角坡的路 口把錢給陳義宏,我與洪啓瑞、林瑞盛於101 年10月底至11 月中旬間,有到龜山鄉捷運A7站下方工地傾倒廢土,林瑞盛 開他自己的拖車,洪啓瑞是開跟葉憶琳租的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212 至215 頁);陳義宏說那裡可 倒土,要我介紹司機過去,我就介紹綽號頑皮、菜頭、阿順 等司機過去,照片中1 號是黃龍志、7 號是菜頭洪啓瑞,9 號是頑皮,他們倒土時我會到現場收錢,我開一台小車,司 機他們倒完給我一台9 千元現金,101 年9 月到10月開始聯 絡司機去捷運A7站倒廢土,我們都是用無線電聯絡,我跟司 機進去,司機倒完土會給我錢,我再拿給陳義宏錢,洪啓瑞 向丁志男租車號000-00曳引車;陳義宏、洪啓瑞、林瑞盛及 黃政綸有派司機去捷運A7站傾倒廢棄物乙事屬實(見102 年 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70至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 牌號碼000-00號即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JY-57 號 半拖車,於9 月23日以後是菜頭使用,菜頭是洪啓瑞,就是 在庭的被告洪啓瑞,丁志男後來入監服刑,洪啓瑞說丁志男 有欠他錢,就說不然車子讓給他開,那時候我有在場;本件 附表四是我提供土尾,是洪啓瑞跟我聯絡請我提供土尾,洪 啓瑞倒完,我跟他收錢;洪啓瑞於起訴書附表四所載時間至 起訴書所載地點傾倒廢棄物時,每次均給付我9,000 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21 至222 頁反面 ),又證人葉憶琳於警詢時證稱:丁志男所有之曳引車於丁 志男於101 年9 月25日入監服刑後,由伊保管,有綽號叫強 哥及菜頭男子向伊承租,口頭約定繳交該車車貸2 萬8 千元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98至99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時把鑰匙、行照交給范正祥,范正祥有時會去 我在林口工作地方找我,說車子有在外面跑,洪啓瑞我有看 過一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119 頁),並 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洪啓瑞亦供 承被開紅單的那天是范正祥叫我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46 頁),又參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一第35 頁),可知被告洪啓瑞於101 年10月1 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有違規事實,適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見被告范正祥上開 證述情節,尚屬有據,且參以證人葉憶琳之證述情節,是被 告洪啓瑞所辯除該次遭開單外,其餘均係被告范正祥所使用 等辯詞,不無疑義。 ⒉再參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 洪啓瑞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洪啓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核與證人郭招純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19 至120 頁,10 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28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申 登人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一第138 、141 頁,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6 頁,102 年度偵字第 17598 號卷一第36頁)在卷可佐,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則為被告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 被告陳義宏使用乙情,詳如前述,則被告洪啓瑞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附表四所示編號1 至27所示各 次傾倒廢棄物時間,均有與被告范正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互有頻繁之通聯紀錄,又被告范正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附表四編號4 至6 、8 至9 、15、19至21、24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時間,亦有與被告陳 義宏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間互有頻繁之通聯紀 錄,有遠傳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7 至29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一第39至44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1 至166 頁)可佐,參以被告范 正祥係於現場負責調度,詳如前述,則依上開通聯紀錄及附 表四證據欄所示傾倒廢土時間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范正祥於 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5 分及10時27分均有與被告洪啓瑞 電聯之紀錄,核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傾倒廢棄物日期時間為 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16分至10時24分間相近;另被告范 正祥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59分、凌晨5 點亦有與被告 洪啓瑞電聯之紀錄,核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傾倒廢棄物日期 時間為101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1 分至4 時7 分間相近;於 101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27分、11點20分亦有與被告洪啓瑞 電聯之紀錄,核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傾倒廢棄物犯罪日期時 間為101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6 分至11時14分間相近,其餘 如附表四編號4 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日期時間前後,亦均有 被告范正祥與被告洪啓瑞電聯之紀錄,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不再贅載,況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多位於桃園龜山地區,且附表四所示時間均 係於101 年9 月25日之後,即為被告丁志男入監後,核與證 人范正祥上開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丁志男於同年月24日入監 執行後,其妻葉憶琳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載JY-57 號半拖車租借給范正祥及洪啓瑞,由洪啓瑞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自新北市林口區、五股區、泰山區、樹林 區、臺北市松山區、內湖區、北投區等處載運廢棄物,至上 開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乙情,足堪認定。至洪啓瑞辯稱依前 開通聯紀錄與范正祥通聯密切,次數眾多且頻繁係因約范正 祥打麻將云云,然被告范正祥既負責現場調度,倘若亦同時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擔任司機駕駛該曳引車前往傾倒廢棄物, 當無需於每次均與被告洪啓瑞以電話聯絡之必要,又被告洪 啓瑞所辯係為約打麻將,則每次時間皆與傾倒廢棄物日期時 間相吻合,未免過於巧合,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有多次 係由被告范正祥主動發話給被告洪啓瑞,而非均由被告洪啓 瑞主動發話,是被告洪啓瑞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洪啓瑞又辯稱因范正祥好幾次車輛壞掉,而去協助救 援,還有去載范正祥女朋友才會出現在龜山地區云云;然證 人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四所示自101 年9 月25 日到101 年11月9 日期間,轎車偶爾1 、2 次壞掉,我的自 用小客車電池壞掉,就在文化二路那邊,兩次都是在文化二 路,我請洪啓瑞來我車子壞掉的地方幫忙接電,時間大概是 101 年10月初,當時兩次洪啓瑞都是開他的自用小客車來幫 我接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 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則證人范正祥所述車子壞掉而請 託被告洪啓瑞前往協助處理之地點尚與被告所述在龜山地區 之辯詞有所不合,足見,被告洪啓瑞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綜上,足見被告呂芳林、范正祥、陳義宏、王志順、林瑞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黃政綸、丁志男、洪 啓瑞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以,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洵堪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 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等所傾倒之廢棄物,檢測 結果皆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性質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清除,即應由取得清除許可 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業務。而該人不限法人,自然人個人 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應受此規範。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呂芳林與陸柏燁以其受託管領 之系爭牛角坡土地提供與被告范正祥、陳義宏、黃政綸、王 志順、林瑞盛、丁志男、洪啓瑞等人堆置事業廢棄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亦應依前揭規定論處。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 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雖均係自然人,而非清 除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 自仍應依法論處,是被告等人所為單純載運廢棄物至系爭牛 角坡土地之行為,因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係屬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該當上開第4 款規定之「清除」行為甚 明。 ㈣被告呂芳林將其管領系爭牛角坡土地提供與被告范正祥、陳 義宏、黃政綸、王志順、林瑞盛、丁志男、洪啓瑞等人傾倒 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被告呂芳林、范正祥、陳義宏、黃政綸、王志 順、林瑞盛、丁志男、洪啓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延續、反覆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傾倒於系爭牛角坡土地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呂芳林與陸柏燁雖均係 直接與被告范正祥、陳義宏聯繫,與被告黃政綸、王志順、 林瑞盛、丁志男、洪啓瑞等人間,非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且 與被告黃政綸、范正祥、陳義宏均未參與傾倒廢棄物之運輸 行為,惟渠等8 人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相互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芳林與 陸柏燁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即提供系 爭牛角坡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 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被告等人在本案遭查獲前,於附表一至四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載運廢棄物至系爭牛角坡土地傾倒之行為,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㈦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呂芳林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㈧被告范正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志男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各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營利,未經取 得許可文件傾倒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 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 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呂芳林 、范正祥、陳義宏、王志順、林瑞盛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被告黃政綸、丁志男、洪啓瑞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被告黃政綸其為王志順、林瑞盛 之僱用人,與被告范正祥、陳義宏就本件犯罪均立於主導地 位,而被告呂芳林身為系爭牛角坡土地之管領人,未善盡保 管之義務,非法提供與其餘被告傾倒廢棄物,所為可議,而 被告陳義宏於就本件犯罪中擔任把風及聯繫、被告王志順、 林瑞盛居於受僱人立場、並與被告丁志男、洪啓瑞均擔任司 機之角色,另被告丁志男前於100 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黃政綸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2 號為 緩起訴處分,命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緩起訴1 年確定 ;又於100 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確定;被告范正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竟仍不知悔改,為圖小利,率為本件犯行,實無可取,惟 念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雖已造成環境污染 ,然遭非法棄置污泥之系爭牛角坡土地經採樣污泥樣品進行 重金屬含量檢測,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 相關單位人員注意及採取阻絕措施,兼衡被告呂芳林自述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范正祥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小康;被告陳義宏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王 志順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又患有口腔癌及領有臺 北市中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卷附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低收入 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09 至111 及231 頁);被告林瑞盛自述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勉持;被告黃政綸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 丁志男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又患有口腔癌(詳卷 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患部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64至65頁)及領有清寒貧戶之證明(詳卷附桃園龜山鄉新嶺 村辦公處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被告洪啓瑞自 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並審酌各人犯罪所得及傾倒廢 棄物之次數、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陳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NOKIA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所用)1 支、編號2 所示之電子產品(無線電、 含電池)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范正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損壞,業據被告范正祥供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5 頁正反面),是就如附表五編號1 及2 所示電子產品(無線電、含電池)1 支、NOKIA 手機( 不含門號SIM 卡)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在被告8 人共犯如主文所示宣告 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已損壞,且尚無 確據證明該SIM 卡尚屬存在;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所 示之記事本1 本、日報表1 本、估價單2 張、連絡表1 張及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非被告范正祥所有,業據被告范正祥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05 頁),亦無確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被告王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R2-70 號半拖車) ┌──┬───────────┬───────────────────────────────┐ │編號│傾倒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證據 │ ├──┼───────────┼───────────────────────────────┤ │ 1 │101年9月19日22時14分 │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1│ │ │至22時24分間 │ 0 頁、第235 頁)。 │ │ │ │2.衛星定位車行軌跡圖(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38頁)。 │ │ │ │3.車輛軌跡查詢下載(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14頁)。 │ │ │ │4.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 │ 6637號卷二第68頁)。 │ ├──┼───────────┼───────────────────────────────┤ │ 2 │101年9月19日23時58分 │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1│ │ │至101 年9 月20日0 時1 │ 0 頁、第235 頁)。 │ │ │分間 │2.衛星定位車行軌跡圖(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38頁)。 │ │ │ │3.車輛軌跡查詢下載(見101年他字第6637 號卷二第214頁)。 │ │ │ │4.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 │ 6637號卷二第68頁)。 │ │ │ │5.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6頁)。 │ └──┴───────────┴───────────────────────────────┘ 附表二 (被告林瑞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11-QU 號半拖車) ┌──┬───────────┬───────────────────────────────┐ │編號│傾倒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證據 │ ├──┼───────────┼───────────────────────────────┤ │ 1 │101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0│ │ │45分至0 時54分間 │ 頁反面、第208 頁、第243 頁)。 │ │ │ │2.衛星定位車行軌跡圖(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46頁)。 │ │ │ │3.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 │ 6637號卷二第69頁)。 │ │ │ │4.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7 頁、第│ │ │ │ 2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5頁)。 │ │ │ │5.范正祥、陳義宏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3 頁│ │ │ │ )。 │ ├──┼───────────┼───────────────────────────────┤ │ 2. │101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范正祥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 號卷二第71頁)。 │ │ │1 分51秒至12分9 秒間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7 頁、第│ │ │ │ 287 頁)。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300 頁,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7 頁)。 │ │ │ │4○○○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5.范正祥、陳義宏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4 頁│ │ │ │ )。 │ ├──┼───────────┼───────────────────────────────┤ │ 3 │101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50分許至101 年10月26日│ 6637號卷二第72頁)。 │ │ │晚間10時59分間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7 頁、第│ │ │ │ 287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6頁)。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8 頁,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6 頁)。 │ │ │ │4○○○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4 │101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1.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39分許 │ 6637號卷二第72頁)。 │ │ │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7 頁、第│ │ │ │ 287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6頁)。 │ │ │ │3○○○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5 │101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1.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48分許 │ 6637號卷二第73頁)。 │ │ │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7 頁、第│ │ │ │ 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6頁反面)。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8頁)。 │ │ │ │4○○○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6 │101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1.范正祥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 │ │21分許 │ 6637號卷二第73頁)。 │ │ │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7 頁、第│ │ │ │ 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6頁反面)。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9 頁,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5 頁)。 │ │ │ │4○○○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7 │101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1.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 │ │19分至26分間 │ 第6637號卷二第73頁)。 │ │ │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8 頁、第│ │ │ │ 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6頁反面)。 │ │ │ │3.黃政綸、陳義宏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8頁反│ │ │ │ 面)。 │ │ │ │4.范正祥、陳義宏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5 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9 頁,10│ │ │ │ 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5 頁)。 │ │ │ │6○○○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8 │101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1.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 │ │47分許至101 年11月19日│ 第6637 號卷二第76頁)。 │ │ │晚間9 時55分許間 │2.范正祥、黃政綸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89 頁,10│ │ │ │ 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57頁反面)。 │ │ │ │3.范正祥、陳義宏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6 頁│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300 頁,10│ │ │ │ 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7 頁)。 │ │ │ │5○○○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 │ │ │ 二第152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9 │101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300 頁,10│ │ │1 分至12分間 │ 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7 頁)。 │ └──┴───────────┴───────────────────────────────┘ 附表三 (被告丁志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即原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載JY-57號半拖車) ┌──┬───────────┬─────────────────────────────────┐ │編號│傾倒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證據 │ ├──┼───────────┼─────────────────────────────────┤ │ 1 │101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 │ │52分至9 時59分間 │ 第197 頁)。 │ ├──┼───────────┼─────────────────────────────────┤ │ 2 │101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 │ │56分至10時4 分間 │ 第27頁反面、第197 頁)。 │ │ │ │2.衛星定位車行軌跡圖(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51頁)。 │ ├──┼───────────┼─────────────────────────────────┤ │ 3 │101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 │ │3 分至3 時8 分間 │ 第197 頁)。 │ ├──┼───────────┼─────────────────────────────────┤ │ 4 │101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 │ │20分至10時28分間 │ 第197 頁)。 │ │ │ │2.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2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59 頁)。 │ ├──┼───────────┼─────────────────────────────────┤ │ 5 │101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 │ │10分至10時24分間 │ 第197 頁、第218 頁、第248 頁)。 │ │ │ │2.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67頁)。 │ │ │ │3.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6 │101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正│ │ │52分至9 時59分間 │ 反面、第197 頁)。 │ │ │ │2.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7 │101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 │ │15分至0 時21分間 │ 第197 頁反面)。 │ │ │ │2.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8 │101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反│ │ │3 分至0 時11分間 │ 面、第197 頁反面、第248 頁、第254 頁)。 │ │ │ │2.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68頁)。 │ │ │ │3.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9 │101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反│ │ │58分至22日凌晨0 時5 分│ 面、第197 頁反面)。 │ │ │間 │2.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2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0 頁)。 │ ├──┼───────────┼─────────────────────────────────┤ │10 │101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0頁反│ │ │13分至0 時19分間 │ 面至11頁、第197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68頁)。 │ │ │ │3.范正祥、丁志男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4頁)。 │ │ │ │4.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2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0 頁)。 │ └──┴───────────┴─────────────────────────────────┘ 附表四 (被告洪啓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即原011-HN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載JY-57號半拖車) ┌──┬───────────┬─────────────────────────────────┐ │編號│傾倒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證據 │ ├──┼───────────┼─────────────────────────────────┤ │ 1 │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 │ │16分至10時24分間 │ 第198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8頁)。 │ ├──┼───────────┼─────────────────────────────────┤ │ 2 │101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 │ │1 分至4 時7 分間 │ 第198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8 頁)。 │ ├──┼───────────┼─────────────────────────────────┤ │ 3 │101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 │ │6 分至11時14分間 │ 第198 頁、第218 頁、第256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8 頁)。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 │ │ │ 7598號卷一第35頁)。 │ │ │ │4.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3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1 頁)。 │ ├──┼───────────┼─────────────────────────────────┤ │ 4 │101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 │ │54分至11時35分間 │ 第198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8 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3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1 頁)。 │ ├──┼───────────┼─────────────────────────────────┤ │ 5 │101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 │ │19分至10時24分間 │ 第198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9 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4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2 頁)。 │ ├──┼───────────┼─────────────────────────────────┤ │ 6 │101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反│ │ │16分至11時21分間 │ 面、第198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9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4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3 頁)。 │ ├──┼───────────┼─────────────────────────────────┤ │ 7 │101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反│ │ │28分至1 時39分間 │ 面、第198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69 頁)。 │ ├──┼───────────┼─────────────────────────────────┤ │ 8 │101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反│ │ │14分至10時20分間 │ 面、第198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4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3 頁)。 │ ├──┼───────────┼─────────────────────────────────┤ │ 9 │101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反│ │ │58分至1 時12分間 │ 面、第198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58 頁)。 │ │ │ │註:上列分析表所載時間原誤載為「00:58~00:12」,經檢察官更正為「│ │ │ │ 00:58~01:12」,有卷附補充理由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至│ │ │ │ 121 頁)。 │ │ │ │2.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69頁)。 │ │ │ │3.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頁)。 │ │ │ │4.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4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3 頁)。 │ ├──┼───────────┼─────────────────────────────────┤ │ 10 │101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1頁反│ │ │8 分至10時15分間 │ 面、第198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 頁)。 │ ├──┼───────────┼─────────────────────────────────┤ │ 11 │101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 │ │27分至10時32分間 │ 第199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頁)。 │ ├──┼───────────┼─────────────────────────────────┤ │ 12 │101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 │ │32分至10時37分間 │ 第199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頁)。 │ ├──┼───────────┼─────────────────────────────────┤ │ 13 │101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 │ │52分至10時58分間 │ 第199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 頁)。 │ ├──┼───────────┼─────────────────────────────────┤ │ 14 │101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 │ │55分至11時5 分間 │ 第199 頁、第218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71頁)。 │ │ │ │3.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0 頁)。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300 頁)。 │ │ │ │5○○○鄉○○○路與華亞三監視器時序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第│ │ │ │ 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卷二第144 頁)。 │ ├──┼───────────┼─────────────────────────────────┤ │ 15 │101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 │ │28分至11時33分間 │ 第199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1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5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4 頁)。 │ ├──┼───────────┼─────────────────────────────────┤ │ 16 │101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 │ │44分至11時0 分間 │ 第199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1頁)。 │ ├──┼───────────┼─────────────────────────────────┤ │ 17 │101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反│ │ │0 分至10時10分間 │ 面、第199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60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1頁)。 │ ├──┼───────────┼─────────────────────────────────┤ │ 18 │101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反│ │ │32分至11時38分間 │ 面、第199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1 頁)。 │ ├──┼───────────┼─────────────────────────────────┤ │ 19 │101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反│ │ │12分至10時19分間 │ 面、第199 頁反面)。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1 頁)。 │ │ │ │3.黃政綸、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9頁)。 │ ├──┼───────────┼─────────────────────────────────┤ │ 20 │101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反│ │ │58分至10時8 分間 │ 面、第199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48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1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5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5 頁)。 │ │ │ │4.黃政綸、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9頁)。 │ ├──┼───────────┼─────────────────────────────────┤ │ 21 │101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2頁反│ │ │1 分至10時11分間 │ 面、第28頁、第199 頁反面、第248 頁、第262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73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5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5 頁)。 │ ├──┼───────────┼─────────────────────────────────┤ │ 22 │101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頁、│ │ │11分至11時17分間 │ 第200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2頁)。 │ ├──┼───────────┼─────────────────────────────────┤ │ 23 │101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頁、│ │ │55分至11時1 分間 │ 第200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2 頁)。 │ ├──┼───────────┼─────────────────────────────────┤ │ 24 │101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頁、│ │ │33分至0 時39分間 │ 第200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2 頁)。 │ │ │ │3.范正祥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73頁)。 │ │ │ │4.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6 頁、102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5 頁)。 │ ├──┼───────────┼─────────────────────────────────┤ │ 25 │101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頁、│ │ │32分至11時11分間 │ 第28頁、第200 頁、第219 頁、第249 頁)。 │ │ │ │2.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74頁正反面)。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6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6 頁)。 │ ├──┼───────────┼─────────────────────────────────┤ │ 26 │101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頁、│ │ │32分至9 時39分間 │ 第200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2 頁)。 │ │ │ │3.范正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 │ │ │ 37號卷二第75頁)。 │ │ │ │4.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6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6 頁)。 │ ├──┼───────────┼─────────────────────────────────┤ │ 27 │101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清運載具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表(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13頁、│ │ │1 分至10時11分間 │ 第28頁反面、第200 頁、第219 頁反面、第249 頁、第264 頁)。 │ │ │ │2.范正祥、洪啓瑞通聯紀錄(見101 年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73 頁)。 │ │ │ │3.范正祥、陳義宏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二第296 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第166 頁)。 │ └──┴───────────┴─────────────────────────────────┘ 附表五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范正祥所有。│ │ │號SIM卡) │ │ ├──┼───────────────┼────────────────────┤ │ 2 │電子產品(無線電,含電池)1支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范正祥所有。│ └──┴───────────────┴────────────────────┘ 附表六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筆記本、日報表、估價單、聯絡表│與本案無關,且均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 │ │等 │之物。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與本案無關,且均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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