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廷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0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廷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
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禹廷因需錢使用,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竊取其父賴昭明
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錕鈺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昭明)所申
設、由賴昭明所管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Y
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乙張、「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
印章各乙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
告訴)。得手後,
乃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
下午某時,在其所竊得之前開支票上,填載金額「貳拾叁萬
圓整」及「230000」、發票日「102 年6 月2 日」,並蓋用
「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後,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向鄭瑞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嗣因賴昭明發覺上開
支票遺失,遂於102 年2 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申報止付,致鄭瑞華於102 年7 月3 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賴禹廷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26頁、本院訴字卷
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
證人賴昭明、鄭
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第10至13、7 至9 頁
),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
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17至18、16、14
至1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
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
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8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
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錕鈺
有限公司」及「賴昭明」之印章,並持以蓋印於錕鈺有限公
司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持交予
鄭瑞華而行使,是核被告賴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錕鈺有限公司」及「賴
昭明」之印章蓋印「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印文各乙
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內,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亦應偽造有價證
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亦未曾受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參,為求向他
人借款,竟盜用其父所管領之印章、偽造其父所經營錕鈺有
限公司之有價證券,所為固屬不該,然可見尚無規避清償債
務之意,又被害人鄭瑞華借予被告款項業已獲得清償,有鄭
瑞華所書立之字據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
-2至45-4頁),另被告所偽造支票名義之錕鈺有限公司,負
責人賴昭明復已一再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7
頁、第43頁反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因年輕識
淺、一時失慮,致罹此
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
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
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得金錢使用,竟偽造附表所示錕鈺有限公司支
票,並持以向被害人鄭瑞華借調現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
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
鄭瑞華、並得錕鈺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昭明之原諒,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上情,斟酌被告年紀
甚輕,且未曾受過刑之宣告,其因思慮不週、法治觀念不足
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固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有
價證券乙紙,雖未
扣案,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前揭支票上所偽造之「錕鈺
有限公司」及「賴昭明」印文,已因該部分支票沒收而兼括
之,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AY0000000 │錕鈺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102 年6 月2 日│23萬元 │
│ │(負責人賴昭明)│業銀行大園│ │ │
│ │ │分行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