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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5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永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永盛明知其無任何財力及專業技能得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96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姐」之成年 女子,另於數週後簽立授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1 紙 予「林姐」,俾讓「林姐」辦理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6 樓之7 「銘訓有限公司」(下稱銘訓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並由石永盛自96年10月4 日起,擔任銘訓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其明知銘訓公司自 96年10月4 日設立起即未實際營業,且未曾銷貨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可預見「林姐」欲以銘訓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供作逃漏稅 捐之用,竟於96年12月起至98年8 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擔任銘訓公司負責人期間內,與「林 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將銘訓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空白統 一發票本均交由「林姐」使用,任由「林姐」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接續以銘訓公司為銷售人之名義 ,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日期及銷售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共56紙,合計銷售金額達33,121,358元,並將 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佑晴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吉合 豐實業有限公司、翔驛國際有限公司、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由各該公司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以此不 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合計共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656,068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石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76至第78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永盛固坦認於96年3 月間某日,經收受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姐」之成年女子提供之4 萬元後,確將 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林姐」,供「林姐 」設立公司,並由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辯稱:其交付個人證件給林姐時,「林姐」表示僅會成立一 家正常營業的公司,事後才知公司名稱為昌貴實業有限公司 ,不知「林姐」會以其名義另行設立銘訓公司,且其上開因 交付證件擔任昌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86 號判決確 定,同一行為自不應再行處罰云云,經查: ㈠、銘訓公司於96年10月4 日設立登記起,被告即登記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 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銘訓公司設立登 記表、銘訓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 面、第49頁及背面、第54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㈡、又銘訓公司自96年12月起至98年8 月止,並未銷貨予如附表 所示之佑晴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 、翔驛國際有限公司、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銘訓公司名義統一發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期、銷售金額等交 易內容俱屬不實;且銘訓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而依銘 訓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所示,該公司 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銷項總額 高達33,085,358元,進貨及進項總額高達38,420,888元,且 進、銷金額相當,其中銷項去路公司之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 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1 年 9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 至6 頁) 指陳詳,並有銘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 銘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見102 年 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2至34頁、第72至75頁),及銘訓公司 自96年12月至98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2份 (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背面)、吉 合豐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至98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共10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附卷可 稽,足認銘訓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 卻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56紙,合計總 銷售金額為33,121,358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用以 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合計1,656,068 元之稅捐 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以4 萬元為代價,將其名義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張三格」及自稱「林姐」之成年人,並同意自96 年3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掛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 巷○ 號1 樓之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其等明知昌貴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 仍接續填製銷售額共計9,099,598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 渼誠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供該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454,981 元,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 00000 號書函檢附之銘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其中「銘訓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上已清楚載明「銘 訓有限公司」、「推選石永盛為董事」等字樣,並有「石永 盛」之簽名;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 月27日 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銘訓公司營業人 設立登記查簽表(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亦已清楚載明營 業人名稱為「銘訓有限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上並有「石永 盛」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被告復供認上開「銘訓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之「石永盛」簽名好像是其所簽,上開銘訓 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之「石永盛」簽名應該為其所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當庭命其書寫「石永盛」等字30次(見 本院卷第36頁),經與上開「銘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銘訓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之「石永盛」簽名字跡比 對,以肉眼觀之,其字形、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 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運勢等均相 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且上開銘訓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 查簽表負責人簽名欄上按捺之指印(見本院卷第24頁),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鑑定 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既上開「銘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已清楚 載明「銘訓有限公司」、「推選石永盛為董事」等字樣,上 開銘訓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其上亦已清楚載明營業 人名稱為「銘訓有限公司」,則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時,對 此自難委諸不知。有甚者,銘訓公司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後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尚須親自攜帶其身分證、公司營 業地房屋租賃契約正本至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第 三課第2 服務區簽名辦理稅務事宜(限本人辦理),此經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 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銘訓公司及被告在案, 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2 頁背面至4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林姐從 高雄帶我來桃園兩次,第一次是辦理一些文件,第二次是去 拿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幾個星期之後,林姐還有再來 高雄找我簽文件,就是簽剛剛提示給我看的委託書(按即指 102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5-1頁委託辦理銘訓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業),足證被告確知 悉、同意擔任銘訓公司之負責人,且其簽立委託書,委託「 林姐」辦理銘訓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點,距離其同意掛名為昌 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時點,至少已相隔有數星期之久, 非屬同一行為,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交付個人證件給林姐 時,僅供「林姐」成立一家公司,事後才知是昌貴實業有限 公司,不知「林姐」會另以其名義設立銘訓公司,且其上開 因交付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同一行 為自不應再行處罰云云,自不足為採。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其工作經歷為自助餐廳老 闆、鐵工、保全等(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 財力及專業技能得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而現行公司法對於 設立公司並無資格限制,倘「林姐」欲成立公司,自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斷無以4 萬元之代價,央求被告擔任銘訓公司 掛名負責人之必要。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近年來公 司行號開立假發票以逃漏稅捐或從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對於身為公司負責人,如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統 一發票交付他人,將遭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自難委諸不知 ,其為圖得4 萬元之利益,仍將銘訓公司之大小章、發票 章、空白發票本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予「林姐」 ,足見被告已預見「林姐」將以銘訓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販售他人申報稅捐,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 觀上具有犯罪故意至明。「林姐」亦果將銘訓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直接或間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 負責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 稅,堪認被告與「林姐」就以銘訓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予 「林姐」,供「林姐」成立銘訓公司,且由其擔任該公司負 責人時,既已有對於「林姐」將以銘訓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販售他人申報稅捐之預見及認識,縱未實 際參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犯行,亦堪認被告與「林姐」間,在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目的,要屬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擔任銘訓公司之負責人 ,而與「林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銘訓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將銘訓公司之大、小章、統 一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均交由「林姐」使用,任由「林 姐」以銘訓公司名義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再 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姐」間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 自稱為「林姐」之成年女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 ) 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參照)。是以,就上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林姐」間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以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各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再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後,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擔任公司負責人、虛開 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併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 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開立│開立銷售額│開立稅額 │申報│申報銷售額│扣抵稅額 │ │號│ │ │ │張數│(元) │(元) │張數│(元) │(元) │ ├─┼──────┼─────┼──────┼──┼─────┼─────┼──┼─────┼─────┤ │ 1│佑晴有限公司│98年8 月 │GU00000000 │1 │ 132,100│ 6,605│1 │ 132,100│ 6,605│ ├─┼──────┼─────┼──────┼──┼─────┼─────┼──┼─────┼─────┤ │ 2│宏邑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WU00000000、│1 │ 407,504│ 20,375│1 │ 407,504│ 20,375│ │ │ │98年8月 │WU00000000、│1 │ 546,498│ 27,325│1 │ 546,498│ 27,325│ │ │ │ │WU00000000、│1 │ 549,924│ 27,471│1 │ 549,924│ 27,471│ │ │ │ │ZU00000000、│1 │ 157,040│ 7,852│1 │ 157,040│ 7,852│ │ │ │ │AU00000000、│1 │ 132,100│ 6,605│1 │ 132,100│ 6,605│ │ │ │ │AU00000000、│1 │ 173,000│ 8,650│1 │ 173,000│ 8,650│ │ │ │ │AU00000000、│1 │ 128,000│ 6,400│1 │ 128,000│ 6,400│ │ │ │ │GU00000000 │1 │ 1,111,428│ 55,571│1 │ 1,111,428│ 55,571│ │ │ ├─────┼──────┼──┼─────┼─────┼──┼─────┼─────┤ │ │ │合計 │ │8 │ 3,204,994│ 160,249│8 │ 3,204,994│ 160,249│ ├─┼──────┼─────┼──────┼──┼─────┼─────┼──┼─────┼─────┤ │ 3│吉合豐實業有│98年8 月 │GU00000000、│1 │ 110,000│ 5,500│1 │ 110,000│ 5,500│ │ │限公司 │ │GU00000000、│1 │ 104,000│ 5,200│1 │ 104,000│ 5,200│ │ │ │ │GU00000000、│1 │ 503,000│ 25,150│1 │ 503,000│ 25,150│ │ │ │ │GU00000000、│1 │ 935,314│ 46,766│1 │ 935,314│ 46,766│ │ │ │ │GU00000000、│1 │ 821,000│ 41,050│1 │ 821,000│ 41,050│ │ │ │ │GU00000000、│1 │ 254,000│ 12,700│1 │ 254,000│ 12,700│ │ │ │ │GU00000000、│1 │ 85,000│ 4,250│1 │ 85,000│ 4,250│ │ │ │ │GU00000000、│1 │ 839,000│ 41,950│1 │ 839,000│ 41,950│ │ │ │ │GU00000000、│1 │ 609,427│ 30,471│1 │ 609,427│ 30,471│ │ │ │ │GU00000000、│1 │ 580,000│ 29,000│1 │ 580,000│ 29,000│ │ │ │ │GU00000000、│1 │ 580,000│ 29,000│1 │ 580,000│ 29,000│ │ │ │ │GU00000000、│1 │ 690,000│ 34,500│1 │ 690,000│ 34,500│ │ │ │ │GU00000000、│1 │ 1,080,000│ 54,000│1 │ 1,080,000│ 54,000│ │ │ │ │GU00000000、│1 │ 292,621│ 14,631│1 │ 292,621│ 14,631│ │ │ │ │GU00000000、│1 │ 390,000│ 19,500│1 │ 390,000│ 19,500│ │ │ │ │GU00000000、│1 │ 649,830│ 32,492│1 │ 649,830│ 32,492│ │ │ │ │GU00000000、│1 │ 642,600│ 32,130│1 │ 642,600│ 32,130│ │ │ │ │GU00000000 │1 │ 457,022│ 22,851│1 │ 457,022│ 22,851│ │ │ ├─────┼──────┼──┼─────┼─────┼──┼─────┼─────┤ │ │ │合計 │ │18 │ 9,622,814│ 481,141│18 │ 9,622,814│ 481,141│ ├─┼──────┼─────┼──────┼──┼─────┼─────┼──┼─────┼─────┤ │ 4│翔驛國際有限│98年8 月 │GU00000000、│1 │ 171,750│ 8,588│1 │ 171,750│ 8,588│ │ │公司 │ │GU00000000 │1 │ 36,000│ 1,800│1 │ 36,000│ 1,800│ │ │ ├─────┼──────┼──┼─────┼─────┼──┼─────┼─────┤ │ │ │合計 │ │2 │ 207,750│ 10,388│2 │ 207,750│ 10,388│ ├─┼──────┼─────┼──────┼──┼─────┼─────┼──┼─────┼─────┤ │ 5│銘訓砂石股份│97年1 月至│XU00000000、│1 │ 539,000│ 26,950│1 │ 539,000│ 26,950│ │ │有限公司 │98年8 月 │XU00000000、│1 │ 536,800│ 26,840│1 │ 536,800│ 26,840│ │ │ │ │XU00000000、│1 │ 687,500│ 34,375│1 │ 687,500│ 34,375│ │ │ │ │XU00000000、│1 │ 639,100│ 31,955│1 │ 639,100│ 31,955│ │ │ │ │XU00000000、│1 │ 726,000│ 36,300│1 │ 726,000│ 36,300│ │ │ │ │XU00000000、│1 │ 459,800│ 22,990│1 │ 459,800│ 22,990│ │ │ │ │XU00000000、│1 │ 543,400│ 27,170│1 │ 543,400│ 27,170│ │ │ │ │YU00000000、│1 │ 743,680│ 37,184│1 │ 743,680│ 37,184│ │ │ │ │YU00000000、│1 │ 718,480│ 35,924│1 │ 718,480│ 35,924│ │ │ │ │YU00000000、│1 │ 654,080│ 32,704│1 │ 654,080│ 32,704│ │ │ │ │YU00000000、│1 │ 739,200│ 36,960│1 │ 739,200│ 36,960│ │ │ │ │YU00000000、│1 │ 815,360│ 40,768│1 │ 815,360│ 40,768│ │ │ │ │YU00000000、│1 │ 775,040│ 38,572│1 │ 775,040│ 38,752│ │ │ │ │YU00000000、│1 │ 805,280│ 40,264│1 │ 805,280│ 40,264│ │ │ │ │YU00000000、│1 │ 762,720│ 38,136│1 │ 762,720│ 38,136│ │ │ │ │YU00000000、│1 │ 721,280│ 36,064│1 │ 721.280│ 36,064│ │ │ │ │YU00000000、│1 │ 766,080│ 38,304│1 │ 766,080│ 38,304│ │ │ │ │YU00000000、│1 │ 726,880│ 36,344│1 │ 726,880│ 36,344│ │ │ │ │YU00000000、│1 │ 731,360│ 36,568│1 │ 731,360│ 36,568│ │ │ │ │YU00000000、│1 │ 862,960│ 43,148│1 │ 862,960│ 43,148│ │ │ │ │GU00000000、│1 │ 886,200│ 44,310│1 │ 886,200│ 44,310│ │ │ │ │GU00000000、│1 │ 918,960│ 45,948│1 │ 918,960│ 45,948│ │ │ │ │GU00000000、│1 │ 924,000│ 46,200│1 │ 924,000│ 46,200│ │ │ │ │GU00000000、│1 │ 919,800│ 45,990│1 │ 919,800│ 45,990│ │ │ │ │GU00000000、│1 │ 903,000│ 45,150│1 │ 903,000│ 45,150│ │ │ │ │GU00000000、│1 │ 789,600│ 39,480│1 │ 789,600│ 39,480│ │ │ │ │GU00000000 │1 │ 658,140│ 32,907│1 │ 658,140│ 32,907│ │ │ ├─────┼──────┼──┼─────┼─────┼──┼─────┼─────┤ │ │ │合計 │ │27 │19,953,700│ 997,685│27 │19,953,700│ 997,685│ ├─┼──────┼─────┼──────┼──┼─────┼─────┼──┼─────┼─────┤ │總│ │ │ │56 │33,121,358│ 1,656,068│56 │33,121,358│ 1,656,068│ │計│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