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才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才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對現今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
究處罰,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等
個人資料作為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供作種種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等情形,
本得預見,竟因缺錢花用,即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在桃園
市某處,基於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姐」之成年
女子(下稱「林大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未必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提供
身分證影本予「林大姐」,並在「林大姐」所提出、係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而於96年7 月6 日至97年7
月1 日
期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
「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
後「林大姐」所屬之犯罪集團,便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昌貴公司無實際銷貨予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王文才雖不否認前因缺錢花用,而於上開時、地,
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大姐」,並在「林大姐」提出之文件
上簽名,藉此自「林大姐」處取得上開款項,但仍
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行
,並辯稱:是「林大姐」說做生意要交稅金,我才說只要不
違法,我可以當她的員工來報所得稅云云(審訴字卷,第17
頁反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68頁正反面),經
查:
㈠、被告自96年7 月6 日至97年7 月1 日期間,擔任昌貴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而昌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卻有於上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情,有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昌
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昌貴公司設立登記表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昌貴公司
章程、昌貴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查查核清單、昌貴
公司開立予湘林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昌貴公司開
立予銘寬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1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所檢附之95年5 月至97年6 月昌貴公司申報進口貨物統計表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及逃漏稅計算表共6 紙(他字卷
1 ,第3 至9 、13、80至88、95至96、142 至143 、146 、
148 至149 頁。他字卷2 ,第104 至106 、108 至110 、13
0 至132 、145 至146 頁。偵字卷,第65至70頁),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就自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並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一節,本得預
見,卻仍基於縱如此亦無妨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1、
按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事關個人之隱私、財產等權益,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暨合理性,始予提供。尤其,無正當理由,卻徵求他人提
供個人身分證件影本資料,目的當在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藉
以隱匿犯罪者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此均係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
「林大姐」,有如上述時,既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
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至於被告上開
辯稱,雖仍謂:我有說過要不違法云云,但當初若真擔心交
付身分證影本予「林大姐」,恐涉及不法,何不託詞拒絕?
故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諉稱,要不足採。
2、況且,觀諸卷內日期係96年7 月2 日之委託書(他字卷1 ,
第144 頁),可知本件為將昌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
告,還需被告於該日期,在該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以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事宜;而質之被告,除已
自承有在「林大姐」提
出之文件上簽名,有如上述外,於偵訊及審理中,更均曾自
承該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王文才」,確為自己所簽名無誤
(偵緝字卷,第28頁。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則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林大姐」取得身分證影本後,係要將被
告之名義用於辦理公司行號本身之登記事項!故被告於審理
中,再遭
詰問是否係提供名字給他人當人頭負責人時,所不
經意脫口而稱:「是」(訴字卷,第51頁),顯係吐實。至
於被告上開辯稱,雖仍謂:我是以為「林大姐」做生意要繳
稅金,可以當她的員工來報所得稅云云,但此部分所辯,與
該委託書之內容,甚至被告上開自承情形,都不相同,顯係
事後編造,更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就自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並擔任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係有所預見,亦不違背本意,只因貪圖「林大姐」上開所交
付之款項,即率然為之,而致幫助「林大姐」所屬犯罪集團
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本件犯行實
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仍
聲請傳喚證人「林士」、「李宏仁」,而稱該
2 人才知道事情原委云云(訴字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
),但查被告於審理中,①先稱「林大姐」全名為「林肆玲
」,係友人「黃旺仁」所介紹云云(審訴卷,第17頁正反面
);②後又稱「林大姐」應係「林䦉侮」才是,住桃園市○
○區○○里○○路○○巷○○○ 號,並請求傳喚云云(訴字卷,
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但本院事後寄送
傳票,卻因無該
住址而不能
送達,有卷內該傳票之信封暨其上報告書
可稽(
訴字卷,第44頁);③嗣本院以此相詰,被告竟表示要傳喚
之人係「林士 」,住桃園市○○區○○○○路○○○ ○○ 號
8 樓,另再請求傳喚介紹者「李仁汪」,住高雄市○○區○
○○路○○巷○ 號云云(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52頁)
;④但本院以該2 住址詢問戶政機關,結果確認均無各該門
牌存在,有卷內桃園市桃園區及高雄市左營區之戶政事務所
回覆函文可稽(訴字卷,第58、60頁),被告經此,才又翻
稱要傳喚「林士」、「李宏仁」,有如上述,顯見被告就「
林大姐」或從中介紹之人,不論真實姓名或實際住址,都不
清楚,已無調查之可能。上開聲請傳喚「林士」、「李宏仁
」,無非拖延訴訟之手段!況且,被告明知提供本人之名義
擔任昌貴公司之負責人,已堪認有本件幫助他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
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所請,亦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僅有上開擔任昌貴公司名義負責人此單一幫助行為
,是就「林大姐」所屬犯罪集團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仍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並兼衡本件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礎。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昌貴公司於被告上開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並
無進貨事實,卻申報代進口貨物179 萬5,567 元,以抵銷稅
額8 萬9,779 元;且昌貴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認被告就此均亦涉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云云。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業已明定,故課徵營業
稅之前提,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
,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
結果犯,須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復按虛
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
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
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其本身亦無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
㈢、經查:昌貴公司業經認定係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
業人),有卷內該公司之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可稽(
訴字卷,第19頁),依此說明,被告自無可能幫助昌貴公司
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實際
上並無逃漏營業稅,亦有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
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訴字卷,第
17頁正反面)。綜上所述,被告就此均不能成立幫助上開公
司逃漏稅捐,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均與被
告上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發票│
│ │公司名稱及其│票時間 │ │(新臺幣) │數量│
│ │負責人 │(民國) │ │ │ │
├──┼──────┼─────┼─────┼──────┼──┤
│ 1 │渼誠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884,000元 │ 1 │
├──┼──────┼─────┼─────┼──────┼──┤
│ 2 │湘林有限公司│ 97年2月 │XU00000000│901,000元 │ 5 │
│ │ ├─────┼─────┼──────┤ │
│ │ │ 97年6月 │ZU00000000│615,438元 │ │
│ │ ├─────┼─────┼──────┤ │
│ │ │ 97年6月 │ZU00000000│550,000元 │ │
│ │ ├─────┼─────┼──────┤ │
│ │ │ 97年6月 │ZU00000000│525,000元 │ │
│ │ ├─────┼─────┼──────┤ │
│ │ │ 97年6月 │ZU00000000│182,280元 │ │
│ │ ├─────┴─────┼──────┤ │
│ │ │ 總 計 │2,773,718元 │ │
├──┼──────┼─────┬─────┼──────┼──┤
│ 3 │銘寬有限公司│ 96年12月 │WU00000000│168,424元 │ 1 │
├──┴──────┴─────┴─────┼──────┼──┤
│ 總 計 │3,826,142元 │ 7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