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發沐
陳明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
律師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鄧國敦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301號)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
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
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
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
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
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
署押壹枚沒收。
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為夫妻,湯馮綢妹則為戊○○之母(已於民
國102 年4 月16日死亡)。
詎湯馮綢妹於100 年1 月2 日起
,與戊○○、乙○○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因湯馮綢妹名下有多筆土地具
有相當價值,而戊○○與乙○○均明知湯馮綢妹因罹患失智
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為圖私利,無顧
湯馮綢妹之意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共謀處分湯馮綢妹之
財產,而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戊○○與乙○○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 ○○ ○號
土地【下稱975 之3 地號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
萬8,622 元】納為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於100 年
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內,逕由戊○○持湯馮綢妹之印鑑章
,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97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予戊○○,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 號之「晨和代書事務所」員工辛○○(所涉罪
嫌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於100 年5 月18日,持上開
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贈與為原
因,欲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
於100 年5 月19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
管之土地登記資料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湯馮
綢妹之其他繼承人即甲○○、丁○○、己○○、湯汝媛及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與乙○○均明知湯馮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
段○○○○○○ ○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下各稱為1130之
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價值不菲(合計價值約
3,566 萬309 元),且明知湯馮綢妹已無授權他人處分土地
之能力,為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換價,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
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5 月4 日,在某不詳地點
,偽造湯馮綢妹之授權書,並盜蓋湯馮綢妹之印文及偽造湯
馮綢妹之簽名各1 枚於簽章欄,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1130之
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賣之事委由戊○○處理,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00 年9 月1 日,在晨和代書
事務所內,推由戊○○向有意買受上開2 筆土地併同戊○○
己身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
1130之11地號土地,價值約71萬2,902 元)之黃雲鴻、黃政
桀之
代理人郭育蓁(為黃雲鴻、黃政桀之母)出具以行使,
佯稱其已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可以代為處分1130之6 地號
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使郭育蓁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代
理黃雲鴻、黃政桀分別以黃雲鴻名義簽立1130之6 地號土地
、1130之11地號土地及以黃政桀名義簽立1130之10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戊○○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欄位盜蓋湯馮綢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
此部分之私文書後,郭育蓁即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共7 紙,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支票總金額共計3,637 萬3,
211 元,
惟於計算戊○○、乙○○之詐欺所得時,必須扣除
戊○○出售己身所有1130之11地號土地之價值即71萬2,902
元,故戊○○、乙○○之詐欺所得為3,566 萬309 元)。
嗣
於100 年9 月2 日,戊○○及乙○○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持上開文件(除授權書外),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
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誤
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1130之6 地號土
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雲鴻、黃政桀,
而於100 年9 月5 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戊○○、乙○○取得上開
支票後,即陸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2 人另承前
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持湯馮綢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郵局(原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
00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推由乙○○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
之印鑑章(盜蓋印章之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21及
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2、22、23及附表四編
號21所示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
處理,詳下述;本案審理之併辦範圍,下合稱為併辦範圍)
,偽造係湯馮綢妹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併同湯馮綢
妹之存摺,由戊○○或乙○○於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時
間,各持向郵局及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行員
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陸續
將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存款交付予戊○○、乙○
○,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甲○○、丁○○、己○○、湯
汝媛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
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戊○○與乙○○另為私吞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下合稱為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價值合計
約616 萬7,28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另於101 年
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逕由戊○○持湯馮綢妹之
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
出售予戊○○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辛○○(所涉罪嫌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於10
1 年2 月21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出
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
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於101 年2 月22日,將上開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甲○○、丁○○、己○○、湯汝
媛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乙○○(下各稱為戊○○、乙○○,合稱
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甲○○、己○○、丁○○
及丙○○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
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
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
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參
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
、己○○、丁○○及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
結證,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2 人
各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
告
詰問權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均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戊○○固坦認湯馮綢妹於100 年1 月2 日後,與其及乙
○○同住在上開住處,
期間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
內,其有委託辛○○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00 年5 月4 日,就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
10地號土地之出售,有簽立一紙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
書,以示湯馮綢妹授權其處理該2 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
並於100 年9 月1 日,向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出
具行使,表示有權代為處分,隨即簽訂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取得上開3 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後,有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
示兌現、提領花用;另於101 年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
所內,其有委託辛○○辦理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登記轉
等情。訊據乙○○則坦認湯馮綢妹於100 年
1 月2 日後,與其及戊○○同住在上開住處,期間於100 年
5 月8 日時,辛○○有到上開住處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贈
與予戊○○及所有權移轉之事;而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
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填寫湯馮綢妹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
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再由其或戊○○陸續前往中壢郵局、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提領花用等情,惟被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在上開住處時的
身體狀況都還可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
以自理,其等和湯馮綢妹說話時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
本件土地的過戶、款項的提領等,都有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
,並非無權為之云云;戊○○另辯稱:出售1130之6 地號土
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有交給己○○1,000 多
萬元、甲○○之子湯高信500 多萬元,並有幫甲○○之夫償
還賭債,也有還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另有用為公司之週轉
,其並未私吞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湯馮綢妹於100 年1 月2 日起,與被告2 人同住在上開住處
,期間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內,戊○○委由辛○
○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
值為162 萬8,622 元)贈與予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而就湯馮綢妹所有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
地號土地之出售,戊○○於同年9 月1 日向有意買受該2 筆
土地及其所有1130之11地號土地之黃雲鴻(購買1130之6 地
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黃政桀(購買1130之10地號
土地)之代理人郭育蓁出具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
其上記載日期係100 年5 月4 日,印文及簽名位置,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表示有權代為處分湯馮綢妹所有之土地,
復與郭育蓁簽立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相關文件(文件名稱及
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再
委託代書辦理土地之過戶,郭育蓁即於同日交付作為該3 筆
土地總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隨後戊○○、乙
○○陸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乙○○另填寫湯馮綢妹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
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
示),再由其或戊○○陸續前往提領花用(提領時間、金額
各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另於101 年1 月20日,在
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戊○○再委託辛○○處理三興段14至16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616 萬7,28
0 元)出售予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文件名稱及蓋
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而97
5 之3 地號土地、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及
三興段14至16地號等土地,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前往
登記之行使時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登載在土地登記
資料公文書上等節,
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102 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62 頁至第
168 頁,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254 頁至第258 頁背面,
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
第22頁】,核與證人丁○○、丙○○、己○○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辛○○、郭育蓁於偵查時之證稱及證人甲○
○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
、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8 頁至
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9 頁
、第144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
186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復有975 之3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興段
14至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中壢建國路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7 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3 年2 月17日函
暨附件存款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3 年2 月
21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2 月
27日函暨附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查詢資料表、臺灣銀行
平鎮分行103 年11月1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103 年12月4 日函暨附件中壢郵局、平鎮南勢郵局交易明
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1張、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23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在卷
可參【見他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
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
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0
8 頁至第122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32 頁
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103 年度他字第5451號
卷(下稱他卷二)第35頁至57頁、第60頁至第64頁,本院卷
一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
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
價格為1,707 萬6,840 元,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
號土地合計之出售價格為1,929 萬6,371 元(合計後即為3,
637 萬3,211 元),其中1130之6 地號土地面積為512.22平
方公尺,1130之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65 平方公尺,經計
算後,黃雲鴻購買之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531.87平方公尺,價值每平方公尺約為3 萬6,28
0 元【計算式:19,296,371÷531.87≒36,280(四捨五入)
】,是1130之11地號土地出售價值約為71萬2,902 元【計算
式:36,280×19.65 =712,902 】,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
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值則為3,566 萬309 元【計算式:
36,373,211-712,902 =35,660,309】,亦有上開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0之11地號土地
複丈結果
通知書、不動產交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一第212
頁、第222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首
堪認定。
㈡另戊○○於100 年1 月間曾欲使湯馮綢妹透過許啟龍律師至
公證人蔡佳燕處訂立遺囑,並由己○○及甲○○陪同,但因
湯馮綢妹無法陳述財產內容,又無法確實回答公證人蔡佳燕
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卷一第162 頁、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
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處
理遺囑訂立事宜之許啟龍律師、丙○○、己○○於偵查、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一第
13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他卷二第70頁,
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7 頁背
面、第140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
第188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3 頁背面)
,復有未成功訂立之湯馮綢妹遺囑2 份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
第145 頁至第146 頁,審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即已受失智症之影響而行為異於常人
,並經診斷出有失智症之症狀:
1.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湯馮綢妹起先係住在大
哥那邊,大姊甲○○住在附近會常常過去看媽媽,98年間大
哥人過世了以後,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越來越差,
99年年尾後開始會誤認人,比如把戊○○當成是其父親,把
乙○○當成是「小三」,而且該段期間丙○○曾拿漱口水給
湯馮綢妹漱口,湯馮綢妹也聽不懂,不會吐就直接吞下去;
後來己○○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醫生,看了以後才知道
湯馮綢妹是屬於失智症;而100 年年初時甲○○身體狀況欠
佳,就由戊○○接湯馮綢妹回去上開住處照顧,當時湯馮綢
妹已經無法自理生活,洗澡的時候需要人幫忙,因為她站不
穩,而且講話也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等語(見他卷一第13
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證
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其大哥在98年或99年間過
世,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急速下降,記憶也開始衰
退,有時候還不記得其是誰,有一次其買漱口水給湯馮綢妹
漱口,但她卻搞不清楚別人跟她講什麼事情,直接把漱口水
吞下去,其知道大哥過世的事情對湯馮綢妹的打擊很大,於
99年以後就知道湯馮綢妹有失智症了;99年下半年因為甲○
○住在老家附近,常常會回去照顧湯馮綢妹,但聽甲○○說
湯馮綢妹晚上會起來打甲○○,湯馮綢妹的情緒在這時候就
已經很不穩,連洗澡各方面也要人照顧;後來100 年1 月2
日因為甲○○身體不好,所以湯馮綢妹就由戊○○接回上開
住處照顧,禮拜五晚上再由己○○接回老家住,由其和丁○
○、甲○○輪流照顧;其知道戊○○弄了一張遺囑,但其對
內容很不認同,而且湯馮綢妹的意思都已經不清楚了,怎麼
還會知道遺囑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
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而證人己○○於偵查
及審理時則結證:本來湯馮綢妹是與大哥的女兒住在鄉下,
其也住在旁邊,會常常過去,甲○○白天和晚上會去老家照
顧湯馮綢妹,於99年年底還是100 年初的時候,甲○○說其
不方便繼續照顧湯馮綢妹,就由戊○○接回去上開住處;其
在100 年年初的時候發現湯馮綢妹有老人痴呆的疾病,一開
始時是會喃喃自語,或有一些異常的舉動,4 、5 月間時就
比較明顯,那段時間湯馮綢妹都住在戊○○家,其假日的時
候會把湯馮綢妹接回鄉下,那時候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己吃
飯,需要其餵;於100 年3 月的時候其曾經帶湯馮綢妹去壢
新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當時醫生就判斷湯馮綢妹有老人痴呆
的傾向;100 年1 月初,在戊○○的要求下,其和甲○○有
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要立遺囑,但當時湯馮綢妹已經無法敘
述,比如其念一段要湯馮綢妹跟著念,湯馮綢妹都學不起來
,所以後來沒有立成遺囑,之後戊○○也沒有再提過要帶湯
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
,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第139 頁);另證人甲○○於審
理時證稱:其照顧湯馮綢妹有一段蠻長的時間,因為其住在
老家附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湯馮綢妹,己○○每天晚上
下班也幾乎都會到老家,後來其大哥過世後湯馮綢妹身體、
精神狀況開始下降,會開始心情不好,說話反反覆覆,有做
過的事情一下子就記不起來,且湯馮綢妹這段期間有時候會
大哭大叫,還會推其,後來己○○就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
看診;有一次其和己○○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好像要做一
些證詞,當時湯馮綢妹雖然可以講話,但無法回答問題,已
經開始聽不太懂別人說的話,不知道別人講話的意思,所以
去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就回家了;湯馮綢妹在與戊○○同住
的時間,其有去看湯馮綢妹,但當時湯馮綢妹的狀況就沒有
很好,有時候認得人,有時候認不出來,也比較少和其聊天
、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
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就湯馮綢妹於98年間大兒子過世後,身
體、精神狀況就開始下降,於99年底有時無法理解別人說的
話,有攻擊傾向,甚至誤認人,比如將戊○○當成其先生,
把乙○○當成先生的外遇對象,且於100 年1 月間因為不明
白別人向其說的話,所以無法回答問題而無法訂立遺囑,之
後100 年3 月間己○○帶湯馮綢妹至壢新醫院精神內科看診
,就已經診斷有老人痴呆之傾向,湯馮綢妹在與戊○○、乙
○○同住的期間,亦已經有喃喃自語之異常舉動,講話會顛
三倒四,文不對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等
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為證詞,應非無
稽。
2.再觀之卷附100 年3 月19日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上之記載,
湯馮綢妹已有誤子為夫,且自98年起即有記憶力退化之情(
見他卷一第9 頁),復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0 年4 月8 日及22日之門診紀錄單上亦
記載湯馮綢妹有記憶力減退、神智錯亂之症狀(見他卷一第
18頁至第19頁),佐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02 年11月
6 日函文,亦可知湯馮綢妹於100 年8 月9 日因精神狀況不
佳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診斷係有痴呆(dementia)
及譫妄(delirium),病史係於「半年前」就有記憶退化、
幻覺(見到已經過世很久的朋友、以為警察要抓她)之情形
,且在住院的前兩天,甚至會急躁攻擊家人而有攻擊傾向及
自言自語,主訴係在過去前兩天有神智錯亂之情等語(見他
一卷第20頁、第148 頁),可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就已
有失智症之相關症狀(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而分別於10
0 年3 月、4 月及8 月間就醫治療,而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一致,益徵證人丁○○、丙○○、己○○及甲○○之上開證
詞,均堪採信。
3.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失智症之病程與症狀說明,經長庚
醫院於104 年3 月19日回函稱:失智症之病程一般分為初期
、中期和後期,初期失智症患者症狀通常不太明顯,中期失
智症患者的記憶力變差,只可在家做簡單的家務,很多事情
都需要別人監督,有時甚至會日夜顛倒、突然發怒、出現幻
覺或其他精神困擾,接著逐漸失去閱讀及語言能力,後期失
智症患者記憶喪失嚴重,在
公共場所有時會出現不適當行為
,生活無法自理,功能下降且需要別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佐以前揭證據,可見湯馮綢妹於
案發期間已經出現有失智症患者臨床觀察所出現之症狀,當
認其意識,實已不如常人。
4.是被告2 人雖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於100 年間同住在上開
住處時的身體狀況都還可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
生活都可以自理,其等和湯馮綢妹說話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
回應云云,及乙○○於審理時另辯稱:湯馮綢妹於100 年8
月9 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係因為吃不好、睡不著,心跳100
多下,不是因為失智症就醫,當時湯馮綢妹的狀況很好云云
,除與證人丁○○、丙○○、己○○及甲○○之上開證詞有
悖外,亦與前揭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
、出院病歷摘要紀錄等有所不符,顯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8
月9 日絕非僅係單純因「吃不好、睡不著,心跳100 多下」
而住院,且當時湯馮綢妹精神狀況亦絕對稱不上是很好(上
開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就已經記載主訴湯馮綢妹有神智
錯亂之情),戊○○、乙○○既與湯馮綢妹同住,對於湯馮
綢妹精神能力每況愈下之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2 人上開
所辯,顯係刻意忽略湯馮綢妹表現出之失智症症狀,意在隱
瞞事實、推諉
卸責,自無可信。
㈣再者,卷附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亦非湯馮綢妹之意,
佐以前揭所述,已見戊○○、乙○○係利用湯馮綢妹無辨別
事理能力之機會,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
1.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其知道甲○○及己○○有帶湯
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但湯馮綢妹曾經對其說過她眼睛沒
有閉財產就不會分配,該遺囑係甲○○拿給丙○○,其知道
湯馮綢妹要立遺囑的話,就會加以反對;在湯馮綢妹過世後
,其沒有繼承任何湯馮綢妹的不動產,只有繼承到手尾錢5
萬元和1 枚戒指,其他都沒有,在立遺囑的時候也沒有人對
其說過會分得什麼財產,其是於103 年12月25日審理時才知
道,依據該遺囑之內容,其尚可繼承其他不動產,其也沒有
聽說過湯馮綢妹生前有在任何場合和兄弟姊妹討論遺產要怎
麼處理;就其所知甲○○已故的先生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
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至
第149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其有聽
說家人於100 年1 月間要把湯馮綢妹帶去立遺囑的事情,該
張遺囑係甲○○拿出來的,其當時有質疑湯馮綢妹的精神狀
況不佳,哪還知道遺囑的意思;在去立遺囑的當天,己○○
有帶湯馮綢妹去丁○○家,其當時問湯馮綢妹要去哪裡,湯
馮綢妹說她不知道,當時丁○○也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其知
道後來遺囑有改過,是甲○○說的,但改過的內容其沒有看
過,好像係因為己○○對第一份遺囑的內容有異議,所以才
有第二份遺囑;湯馮綢妹曾經在其和丁○○、甲○○面前說
過她的財產一定要她不在的時候才要分配,但也沒說過要如
何分配遺產;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只有拿到5 萬元和1 枚金
戒指,雖然依據遺囑內容其還可以分到其他不動產,但其也
沒分到等語(見他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
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另證人己○○於偵
查及審理時結證:湯馮綢妹生前未曾在兄弟姊妹面前說過要
如何分配遺產;其於101 年1 月20日曾與戊○○簽過一份三
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見他卷一第190 頁),是因
為家裡的財產都是戊○○在處理,其一直都很相信戊○○,
戊○○說什麼其就配合,而當初戊○○說有筆土地要給其,
其想說年紀大了有房子會比較實際,戊○○就表示其現在住
的上開住處(坐落於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要給其,但
要其拿200 多萬元出來,而因為其沒有能力,就說不然賣給
戊○○,不過湯馮綢妹都沒有向其提過房子及土地要如何處
理及分配,都是戊○○在決定,其也不知道湯馮綢妹有沒有
同意;後來依據該協議書戊○○應該支付給其1,100 萬元,
但因為戊○○說有350 萬元要用,會付給其利息,所以實際
拿到的只有750 萬元;其印象中湯馮綢妹有說過以後兄弟姊
妹每人都有一間房子,大家住在一起比較熱鬧,就是有塊地
可以蓋房子,男的女的都有一塊地,湯馮綢妹的意思就是遺
產分配並沒有排除女兒;另外100 年1 月間戊○○安排要讓
湯馮綢妹立遺囑,當天戊○○有交給其一張用打字打好的遺
囑,由其拿去事務所,遺囑的內容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戊○
○也完全沒有向其提到依據該遺囑其可以分得什麼樣的財產
,而丁○○及丙○○都很不認同該份遺囑的內容,因為有點
離譜,分的不公平,所以只有其和甲○○陪湯馮綢妹去事務
所;針對去事務所立的該份遺囑,其沒有研究過內容,事前
根本也不知道內容寫什麼,其一直尊重戊○○,戊○○怎麼
做其就配合,都沒有意見,只有針對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
上房子的事情曾經有跟戊○○異議過;975 之3 地號土地於
100 年5 月間過戶給戊○○的事情,其事前並不知道,戊○
○出售湯馮綢妹所有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
的事情,其事前也不知道,就該2 筆土地出售所得的價金,
其也沒有分到錢,且其很早就聽到戊○○賣地的風聲,但其
不相信戊○○竟然真的這樣做;就湯馮綢妹遺產的分配,其
就只有拿到依該協議書記載的1,100 萬元,而且還要扣掉35
0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
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
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復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
則證述:湯馮綢妹生前沒有提過財產要如何分配,但有說過
她的部分女兒可以分,是在其和丁○○、丙○○都在場的時
候所說;其完全不知道戊○○有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
3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975 之3 地號土地有送給
戊○○;其先生莊義隆是很愛賭,但並沒有積欠賭債,反而
是在外面借很多錢給別人,不是欠人家錢,據其所知,戊○
○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其先生;戊○○雖說出售1130之6 地
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的3,000 多萬元有分給其兒
子湯高信500 萬元,但也沒有這件事情,湯馮綢妹過世後其
就只有拿到5 萬元和1 枚戒指,沒有其他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00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背面】,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就湯馮綢妹生前
曾經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在其過世後才要分配,且兒子、女兒
都可以分到土地,並無排除女兒,也未曾在任何場合與兄弟
姊妹討論應該要如何分配財產,但往生後丁○○、丙○○、
甲○○卻均只各分得5 萬元及1 枚戒指,此外沒有其他,己
○○也只分得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與戊○○協議後之1,10
0 萬元,另立遺囑當時丁○○、丙○○均表示反對,卷內之
所以有2 份遺囑,係因為己○○對於第一份遺囑內容有異議
所以才改,而戊○○處分975 之3 地號土地、1130之6 地號
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前,丁○○、丙○○、己○○、
甲○○均不知情,戊○○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也全未分配給兄弟姊妹或甲○○之子
湯高信,甲○○之夫在外亦未積欠賭債之事實,均已證稱
綦
詳,互核大致相符,所證應非無稽。
2.又觀之卷附2 份遺囑,開宗明義均記載「立遺囑人:湯馮綢
妹…,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以資立遺囑人百年之後
子孫依據此遺囑遵守」等情(見他卷一第145 頁,審訴卷第
76頁),則若該遺囑係湯馮綢妹之意思,湯馮綢妹既已明確
表示其所有之財產需待過世後方得依據遺囑內容分配,何以
戊○○卻於湯馮綢妹往生前密集加以處分湯馮綢妹所有之土
地?如此豈不明顯與湯馮綢妹之意思有悖?再依據卷附2 份
遺囑之記載,坐落⑴平鎮市○○段○○○○號地號,面積9,371.
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 ;⑵平鎮段第1130地號土地
,面積3,93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 等2 筆土地,
甲○○、丁○○、丙○○等人均有權繼承等語,何以其等均
未依照該遺囑內容而分得不動產?更甚者,戊○○出售1130
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3,000 餘萬元價金
,性質上係湯馮綢妹所有,於日後並應列為遺產,何以戊○
○、乙○○又均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何以湯馮綢妹獨厚戊
○○?加諸於100 年1 月間,戊○○既有想到應讓湯馮綢妹
訂立遺囑,以杜絕日後遺產分配之爭議,且若湯馮綢妹之精
神狀況如其與乙○○
首揭所辯很好云云,何以日後卻未再次
使湯馮綢妹前往訂立遺囑?復
參酌證人許啟龍於審理時證稱
:其印象中立遺囑當天,湯馮綢妹是坐輪椅,面帶微笑,但
因為湯馮綢妹一開始就沒有辦法回答其財產內容,沒有辦法
確實回答公證人之問題,其也沒有印象當天湯馮綢妹有說過
話,所以無法製作,一下子就離開了,之後戊○○、乙○○
也沒有再與其聯繫要訂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
第143 頁背面),亦顯見湯馮綢妹在公證人處所時,已經有
不明白公證人詢問問題之意義,以致無法回答問題製作遺囑
,綜合上情,顯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早已因失智症之影
響而無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卷附遺囑之內容實係由戊○○
自己所擬,並非湯馮綢妹之意,戊○○方會有悖於遺囑內容
且無顧其他繼承
人權利而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
3.而戊○○偵查時雖曾辯稱:立遺囑當天湯馮綢妹都不說話,
係因為其不在身邊,因為湯馮綢妹是有智慧的人云云(見他
卷一第162 頁),惟若訂立遺囑及其內容均係湯馮綢妹之意
思,本與戊○○在不在場無關,且若確如戊○○所辯湯馮綢
妹是有智慧、意識正常之人云云,然事實上湯馮綢妹卻不願
回答公證人詢問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豈不益徵該遺
囑確係違背湯馮綢妹本意?湯馮綢妹根本不願使該份遺囑發
生效力?顯見戊○○此部分所辯,係屬不實。
4.又戊○○於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都有經
過湯馮綢妹之授權,100 年5 月因為已經可以處分土地,所
以沒有再想這麼多,不需要立遺囑,且湯馮綢妹的意思也沒
有要分給女生,其有問湯馮綢妹要不要再立,但湯馮綢妹自
己說不用了,可以登記在其和己○○的名下,湯馮綢妹的意
思係其和己○○說好就可以了云云,然除與湯馮綢妹生前即
已明白表示遺產中土地之分配不分男女之事實不同外,且戊
○○與己○○分得遺產也有明顯不合比例之情形,蓋己○○
僅分得與戊○○就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協議後之1,100 萬
元,但戊○○卻可以取得975 之3 地號土地、1130之6 地號
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高額價金,遑論丁○○
、丙○○、甲○○所分得之部分與戊○○相較根本微不足道
,在在彰顯戊○○實係悖於湯馮綢妹之真意,本於私利而處
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
5.再者,郭育蓁於100 年9 月1 日與戊○○、乙○○磋商購買
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有自其等處取
得一紙湯馮綢妹名義之授權書,業據證人郭育蓁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18 頁、第221 頁),而該紙授權書上
記載授權人為湯馮綢妹,被授權人為戊○○,內容
略以:就
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賣,授權戊○○
全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語,復據戊○○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湯馮綢妹不會寫字,所以其請湯馮綢
妹在其預先寫好的名字旁邊作記號,畫叉,並且蓋捺指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該紙授權書係由湯馮綢妹親
自蓋捺指印之事實,而戊○○係悖離湯馮綢妹之意,擅自處
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經認定
如上,戊○○卻大膽讓湯馮綢妹在該紙授權書上捺印,更見
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確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並為戊○○、乙
○○利用,該紙授權書,亦係戊○○、乙○○共同偽造之私
文書事實(亦即雖指印為真正,然「湯馮綢妹」印文係被告
2 人盜蓋,「湯馮綢妹」之簽名亦係2 人所偽造)。
㈤而乙○○為戊○○之妻,並於100 年間與戊○○均為湯馮綢
妹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許啟龍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立
遺囑的草稿內容,因為戊○○外出工作比較忙,大部分係以
傳真或電話方式跟乙○○討論,乙○○會轉告戊○○,戊○
○也會再跟其回覆,在立遺囑的過程中,其只有和戊○○、
乙○○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
證人戊○○於偵查時更證稱:乙○○就出賣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部分均有參與,地號、細節乙○○比較清楚,其只知道過
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64 頁),顯見乙○○對於湯馮綢妹無
處分財產之能力,知之甚稔,益徵乙○○與戊○○就本件盜
賣湯馮綢妹土地、向郭育蓁佯稱獲得湯馮綢妹授權而取得11
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
乃至
於日後盜領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票款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戊○○、乙○○盜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
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所得之計算:
1.查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支票票款,日後都係存入戊
○○所經營之泊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昌公司)帳戶(見
他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票款,則係存入乙○○之個人平鎮南勢
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戊○○、乙○○共
同處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際,湯馮綢
妹尚未過世,出售之價金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理應存入湯馮
綢妹所有之平鎮市農會或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或依繼承之
關係分配予日後之各繼承人,以杜爭議,卻未為之,並對其
他兄弟姊妹隱瞞出售土地之事實,加諸就取得款項之用途,
戊○○於偵查時辯稱:3,000 多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醫療費
,己○○拿1,300 萬,湯高信拿500 萬云云,乙○○於偵查
時辯稱:錢有些用在生活費、醫藥費,還有戊○○公司周轉
云云(見他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2 人所辯已有矛盾
。又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筆價金
嗣後己○○拿1,00
0 多萬,湯高信拿500 多萬,其餘就是生活費和治療費,也
有用在公司的周轉上云云,而經本院質之依據湯馮綢妹平鎮
市農會及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92頁
至第95頁),為何於短暫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時,方辯稱還
有用以還債,有自己的債也有公司的債,方才沒有回答還債
係因為不好意思說,還有幫甲○○的先生還賭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於審理時又改稱:3,000 多
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生活費,還有還債云云,再經本院質問
其還債係其個人事情,與己○○有何關係時,復再辯稱係清
償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6
頁背面),前後多所齟齬,且於偵查時就款項之用途,戊○
○又全未提及有用以償還個人、莊義隆(甲○○已故之夫)
賭債、湯馮綢妹之個人債務或用在公司之週轉等節,此部分
所辯,顯有臨訟卸責之嫌。更甚者,依據「農業金融機構對
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金
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對於50萬元以上之交易金額部分,規定行員必須查證提
款人身分、提款用途及後續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以避免
為洗錢交易,然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額
,卻均未超過50萬元,戊○○、乙○○既於短時間內大量提
領金錢,如係經湯馮綢妹之授權,何以不一次為之?顯然意
在規避上開辦法之適用。復證人己○○、甲○○於審理時證
稱己○○及湯高信就此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均未分得等語
,甲○○於偵查時甚至結證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等語(
見偵字卷第61頁),又皆與戊○○之上開辯稱不符,則戊○
○、乙○○於共同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
地之時,就已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實堪認定。
2.雖戊○○、乙○○於審理時提供多筆單據,欲證明並未私吞
金錢,然其等於
著手盜賣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
土地之時,既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節亦可自附表二編號1
、4 、5 、7 所示支票票款嗣後竟然存入戊○○、乙○○使
用之帳戶即可知悉,自不能以其等嗣後金錢之使用方式反推
其等行為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其等所提單據,僅有74
9 萬5,592 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亦遠遠不及其等
處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3.又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共3,637 萬3,211 元,而1130之11地號土
地係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在與黃雲鴻簽訂
之買賣契約中,出售價格約71萬2,902 元,已經認定如前,
是戊○○、乙○○不法出售湯馮綢妹所有之1130之6 地號土
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應為3,566 萬309 元【
計算式:36,373,211-712,902 =35,660,309】,而1130之
11地號土地戊○○既本有權處分,所得價金自無不法可言,
故戊○○、乙○○向郭育蓁之詐欺所得,共為3,566 萬309
元。
4.而嗣後乙○○擅自填寫附表三、四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並
盜蓋湯馮綢妹印章(盜蓋印章所生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併
辦範圍所示),於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時間向各該行員
提示,自已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
領取票款之意,方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款
項,自另又侵害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㈦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依據檢附之長庚護理之家診療單、
病歷及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能否
鑑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
症及何時喪失辨別處理個人日常事務之能力時,經長庚醫院
於104 年3 月19日函復稱:標準之失智症評估量表為(CDR
)與迷你心智狀態檢查表(MMSE),
揆諸湯馮綢妹之病歷資
料,多為基本自我照料能力之紀錄,且無法顯示是否有退步
,兼紀錄中亦無MMSE量表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僅依所附病歷
資料判斷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何時喪失辨識處理個
人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辯護人並因此認為卷附證據資料不足以判
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
,惟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已經指出無法判斷所詢問題之主要
理由,係因卷內欠缺標準失智症之評估量表,且病歷資訊又
未記載湯馮綢妹自我照料能力如何退步,欠缺辨別所需資料
等所致,並非指稱湯馮綢妹之意識正常,而本院依據前揭
積
極證據既已可認定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
授權能力,並為戊○○、乙○○利用擅自處分、盜領湯馮綢
妹之財產,是上開函文自難採為對戊○○、乙○○有利之認
定。
㈧而辛○○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雖稱:10
0 年5 月8 日其去上開住處時,湯馮綢妹會跟其聊天,走來
走去,戊○○有問湯馮綢妹說過戶975 之3 地號土地的事情
,湯馮綢妹有表示好等語(見他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
42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然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就已
經出現失智症之症狀,且因而無法於100 年1 月間訂立遺囑
,另於100 年3 、4 月間亦均曾因神智不清、意識錯亂而就
醫,證人己○○審理時甚至結證湯馮綢妹於100 年4 、5 月
間之老人痴呆情形比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則縱湯馮綢妹於經他人詢問要過戶975 之3 地號土地時,形
式上表示同意說好,然
審酌其精神狀況,其應已無法如正常
人般理解該問題之意義及後續對己身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辛
○○僅係偶與湯馮綢妹見面,恐亦無法知悉湯馮綢妹實欠缺
辨別事理之能力,不能認為湯馮綢妹有授權戊○○、乙○○
之真意。更甚者,辛○○於本案亦為被告身分,其為避免因
戊○○、乙○○之個人行為而受拖累,證詞或辯詞上傾向戊
○○、乙○○,本即為人情之常,
證明力有疑,不能以其此
部分
所稱而對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㈨另證人即於100 年5 月11日受理湯馮綢妹申辦印鑑證明之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庚○○(見本院卷一第16頁)
,於審理時雖證述:其習慣係年紀大一點的人親自來,就會
詢問對方姓名、要辦什麼事,知道這裡是戶政事務所,對方
要能清楚表達其才會受理,因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係重要的
東西,要
當事人可以清楚表達才會受理;之後其有核發湯馮
綢妹印鑑證明,就是對方通過其上開審查,其才會核發;如
果申請的老人家有家屬陪同的話,不會將家屬與申請人隔離
,假設家人幫忙解釋問題給老人家聽,也稍微提示老人家回
答,也是可以的,但家屬的回答並不會採用,一般其也不會
向申請人確認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依據其的作業流程,本
件申請人湯馮綢妹意識清楚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其才會核
發,但其不會去問湯馮綢妹是否知道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8 頁)。則縱湯馮綢妹於10
0 年5 月11日時,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惟
戊○○於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其有陪同湯馮綢妹一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則如
戊○○在湯馮綢妹身旁提示應如何回答庚○○詢問之問題,
再由湯馮綢妹說出,於此種情況下,由湯馮綢妹口中說出要
申請印鑑證明及份數,並取得印鑑證明,自無困難。再者,
庚○○並未向湯馮綢妹確認是否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縱湯
馮綢妹通過庚○○之上開問答,亦無法用以證明湯馮綢妹當
時之意識與常人無異而清楚知悉申請印鑑證明就係為了辦理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事宜,而難以對戊○○、乙○○為
有利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既已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
而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戊○○、乙○○竟仍罔顧及此
,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擅自處分湯馮綢妹土地、盜領存款
,是戊○○、乙○○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戊○○、乙○○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
等所犯詐欺之罪(如下述)之行為時間,均於上開刑法修正
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該次修正後
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戊○○、乙○○,揆諸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是核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
為之後行為顯具
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而非屬
不罰後行為之範
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實行財
產犯罪後之處分
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
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
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
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
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
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
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
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亦即後行
為已逾越前行為
構成要件所預想之違法狀態範圍,即難認仍
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
予論罪。
易言之,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後之另一後行為,並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如後行為
已另侵害第三人之法益,即應另行論罪處罰。是以,戊○○
、乙○○於盜領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存款時,雖
係向郭育蓁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之處分行為,惟此部分
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該等行員詐欺,並另足以生損
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而侵害其他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非屬不
罰之後行為。
㈣而按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
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7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
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
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
看)。亦即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
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
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
法之原因者,則非此所稱之持有;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
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
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
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是以:
1.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戊○○、乙○○共同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
2 、3 、6 所示支票及盜領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
存款部分,尚應構成侵占罪等語,惟戊○○、乙○○之所以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詐欺郭育蓁(代理黃雲鴻、黃
政桀)之非法所得,並非侵占罪所稱之「持有」,其等嗣後
盜領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款項,自無構成侵占
罪之餘地,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等既仍有向該等
行員施用
詐術,而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且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顯非不罰之後行為,自應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
2.另起訴意旨認戊○○、乙○○盜領附表二編號1 、4 、5 、
7 所示其餘支票存款之部分,亦應構成侵占罪等語,然因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係戊○○或乙○○所有之公司、個人帳戶
,嗣後之領款行為,並未再侵害其他法益,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之前事實欄一、㈡對郭育蓁(代理黃雲鴻、黃政桀)之
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公訴意旨,亦有違誤。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戊○○、乙○○另向郭育蓁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7 紙支票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戊○○、乙○○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盜用湯馮綢妹印章或偽造
湯馮綢妹簽名(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部分)之行為
,及提領附表三、四款項之際,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
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之
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私文書、向郭育蓁詐欺取財以及盜領附表三、四併辦範
圍所示之支票存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基於將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換價
以領款花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關連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㈧戊○○、乙○○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土地代書辛○○所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1130
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
,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之,均為
間接正犯。
㈩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
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戊○○、乙○○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犯行,雖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並接續而為犯罪行為,雖侵害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被告2 人不構成侵占罪,已如上述)。
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2 人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依修正前
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予以
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
正後規定。
爰審酌戊○○為湯馮綢妹之子,乙○○為湯馮綢妹之媳婦,
於湯馮綢妹晚年承擔照顧責任,固然可貴,然竟為謀私利,
明知湯馮綢妹已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無能力授權其等就
渠財產為處分,復未與丁○○、湯汝媛、己○○、甲○○等
人協商,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土地、盜領併辦範圍之存款,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除本件外別無
其他刑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所得之利益、土地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1.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授權書上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
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
2 人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盜蓋
湯馮綢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湯馮綢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
蓋,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等,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
屬戊○○、乙○○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
併辦併予審理及退併辦部分:
1.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21,及附表
四編號1 至20併辦範圍所示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與
起訴部分並有法律一罪之關係,本院已經一併審究如上。
2.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2、22、23及附表四編
號21之部分,因戊○○、乙○○該部分除將該等支票款項領
罄之外,另又領及湯馮綢妹本來之存款部分,此部分與其等
盜賣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詐得之票款無
關,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本院就事實欄一、㈡之論罪
部分難認有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下稱辛○○)亦明知湯馮綢妹
於100 年間罹患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與戊○○
、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分別與戊○○、乙○○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甲○○、丁○○、己○○、湯
汝媛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辛○○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戊○○、乙○○
及辛○○之陳述、證人丁○○、丙○○、己○○、甲○○、
許啟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血液檢驗報
告單、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申請及報告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02 年11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146號函文及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之文件、湯馮綢妹印鑑證明、遺囑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湯馮綢妹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會跟其聊天,走來走去,一直看其和
戊○○講土地過戶的事情,在其當下的理解中,其認為湯馮
綢妹知道其和戊○○在講什麼事情,而且當時戊○○有告訴
湯馮綢妹說要過戶975 之3 地號土地之事,湯馮綢妹有說好
;另外101 年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係因為戊○○
和己○○兄弟在事務所內簽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
,如果只有戊○○一個人來其也不敢承接業務,而且當時湯
馮綢妹還活著,也有印鑑證明,其認為戊○○係有經過湯馮
綢妹之授權等語。經查:
㈠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而欠缺正常辨
別事理能力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戊○○、乙○○
因與湯馮綢妹長期相處,對於湯馮綢妹之精神狀況知之甚詳
,然辛○○僅係於100 年5 月8 日受戊○○、乙○○之偶然
委託,前往上開住處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之過戶,其對於
湯馮綢妹於該段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清楚了解,而與戊○○
、乙○○有犯意聯絡,本有可疑。加諸戊○○於詢問湯馮綢
妹就975 之3 地號土地過戶是否可以時,湯馮綢妹表面上亦
有回應可以,雖湯馮綢妹當時應已無法理解該問題之意義及
對己身財產造成之影響,然此究非辛○○所能知悉,自難遽
認辛○○與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㈡又戊○○、乙○○於100 年5 月8 日,就975 之3 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委託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辛○○明知湯馮綢妹已無能力授權戊○○、乙○
○處分土地,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三興段14至16地
號土地過戶時,辛○○雖未與湯馮綢妹確認,且當時湯馮綢
妹也已經入住長庚護理之家,但辛○○信任其有經過湯馮綢
妹之授權,且己○○也有參與此次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此與辛○○上開辯稱101 年1 月
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戊○○與己○○有到場簽立協議書
乙節合致,則辛○○基於其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時
之經驗,因信任戊○○為湯馮綢妹之子而辦理土地之過戶,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辛○○與戊○○、乙○○有何犯意聯絡。
㈢更甚者,辛○○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及三興段14至16地號
土地之過戶,亦僅有獲得些微報酬,業據證人戊○○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與戊○○、乙○
○所能獲得之本件利益相比,可謂九牛一毛,如辛○○與戊
○○、乙○○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衡情辛○
○所獲利益當非只如此,更難以認定辛○○有何不法行為。
五、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辛○○有罪之
心
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嫌,自應為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偽造地點│偽造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位置及數量 │前往登記之行使│地政事務所人│
│ │ │ │ │ │時間 │員登記時間 │
├──┼────┼────┼──────┼────────────┼───────┼──────┤
│1 │975 之3 │戊○○及│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0 年5 月18│100 年5 月19│
│ │地號土地│乙○○之│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枚。 │日,利用不知情│日 │
│ │ │上開住處│2.所有權贈與├────────────┤之辛○○,前往│ │
│ │ │ │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土│桃園市平鎮區地│ │
│ │ │ │ │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契│政事務所出具行│ │
│ │ │ │ │約人欄左側、編號12、20欄│使。 │ │
│ │ │ │ │位印文各1 枚。 │ │ │
├──┼────┼────┼──────┼────────────┼───────┼──────┤
│2 │1130之6 │晨和代書│1.授權書 │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授權書係於100 │100 年9 月5 │
│ │地號土地│事務所 │2.不動產買賣│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年9 月1 日,在│日 │
│ │(買受人│ │ 契約書 │署押1 枚(僅簽名應予沒收│晨和代書事務所│ │
│ │:黃雲鴻│ │3.土地登記申│)。 │內向郭育蓁行使│ │
│ │) │ │ 請書 ├────────────┤;其餘偽造之私│ │
│ │ │ │4.土地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文書,則係於 │ │
│ │ │ │ 買賣移轉契│、立契約書人欄位印文各1 │100 年9 月2 日│ │
│ │ │ │ 約書 │枚。 │,利用不知情之│ │
│ │ │ │ ├────────────┤代書,向桃園市│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欄│平鎮區地政事務│ │
│ │ │ │ │位印文1 枚。 │所出具行使。 │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 │ │
│ │ │ │ │立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1130之10│ │1.同上之授權│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 │ │
│ │地號土地│ │ 書 │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 │ │
│ │(買受人│ │2.不動產買賣│署押1 枚(已經計算如上)│ │ │
│ │:黃政桀│ │ 契約書 ├────────────┤ │ │
│ │) │ │3.土地登記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 │ │
│ │ │ │ 請書 │、立契約書人欄印文各1 枚│ │ │
│ │ │ │4.土地所有權│。 │ │ │
│ │ │ │ 買賣移轉契├────────────┤ │ │
│ │ │ │ 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9 、16│ │ │
│ │ │ │ │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 │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 │ │
│ │ │ │ │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3 │三興段14│晨和代書│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1 年2 月21│101 年2 月22│
│ │至16地號│事務所 │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 枚。 │日,利用不知情│日 │
│ │土地 │ │2.土地所有權├────────────┤之辛○○,前往│ │
│ │ │ │ 買賣移轉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區地│ │
│ │ │ │ 約書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編│政事務所出具行│ │
│ │ │ │ │號12欄位印文各1 枚。 │使。 │ │
└──┴────┴────┴──────┴────────────┴───────┴──────┘
附表二:郭育蓁交付之7紙支票及嗣後提示之相關資訊
┌──┬────┬───────┬───────┬───────┬────────┬────┐
│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行 │戶名 │
├──┼────┼───────┼───────┼───────┼────────┼────┤
│ 1 │0000000 │460萬7,371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2 日│合作金庫壢新分行│泊昌公司│
├──┼────┼───────┼───────┼───────┼────────┼────┤
│ 2 │0000000 │500 萬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6 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
│ 3 │0000000 │968萬9,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 │湯馮綢妹│
├──┼────┼───────┼───────┼───────┼────────┼────┤
│ 4 │0000000 │551萬7,000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
│ 5 │0000000 │600 萬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
│ 6 │0000000 │386 萬8,840 元│100年9月16日 │100 年11月16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
│ 7 │0000000 │169萬1,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13日│平鎮南勢郵局 │乙○○ │
├──┴────┼───────┴───────┴───────┼────────┼────┤
│ │共計:3,637萬3,211元 │ │ │
└───────┴───────────────────────┴────────┴────┘
附表三:湯馮綢妹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遭盜領部分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 │(不沒收) │ │與否 │
├──┼────┼──────────┼──────┼───────────────┼────┤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 │月9日 │ │ │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
│ │ │ │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 │
│ │ │ │ │尚餘452 萬元。 │ │
├──┼────┼──────────┼──────┼───────────────┼────┤
│2 │100 年9 │45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19日 │ │ │餘407 萬元。 │ │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26日 │ │ │餘359 萬元。 │ │
├──┼────┼──────────┼──────┼───────────────┼────┤
│4 │100 年9 │46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29日 │ │ │餘313 萬元。 │ │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13日 │ │ │餘265 萬元。 │ │
├──┼────┼──────────┼──────┼───────────────┼────┤
│6 │100 年10│47萬元 │2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19日 │ │ │餘218 萬元。 │ │
├──┼────┼──────────┼──────┼───────────────┼────┤
│7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24日 │ │ │餘168 萬5,000元。 │ │
├──┼────┼──────────┼──────┼───────────────┼────┤
│8 │100 年10│31萬9,562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27日 │ │ │餘136 萬5,438元。 │ │
├──┼────┼──────────┼──────┼───────────────┼────┤
│9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31日 │ │ │餘86萬7,438元。 │ │
├──┼────┼──────────┼──────┼───────────────┼────┤
│10 │100 年11│12萬2,365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4日 │ │ │餘74萬5,073元。 │ │
├──┼────┼──────────┼──────┼───────────────┼────┤
│11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 │月7日 │ │ │餘25萬73元。 │ │
├──┼────┼──────────┼──────┼───────────────┼────┤
│12 │100 年11│30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已│否 │
│ │月14日 │ │ │經全數領完,且尚領走湯馮綢妹本│ │
│ │ │ │ │來之存款4 萬9,927 元,應整體視│ │
│ │ │ │ │為與本件盜賣土地無關,而係另行│ │
│ │ │ │ │起意,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 │
├──┼────┼──────────┼──────┼───────────────┼────┤
│13 │100 年11│49萬元 │2枚 │於100 年11月16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 │月22日 │ │ │0000000 號,面額386 萬8,840 元│ │
│ │ │ │ │之支票。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 │
│ │ │ │ │8,840 元票款尚餘337 萬8,840 元│ │
│ │ │ │ │。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2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25日 │ │ │票款尚餘288 萬3,840 元。 │ │
├──┼────┼──────────┼──────┼───────────────┼────┤
│15 │100 年11│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29日 │ │ │票款尚餘240 萬3,840 元。 │ │
├──┼────┼──────────┼──────┼───────────────┼────┤
│16 │100 年12│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20日 │ │ │票款尚餘191 萬3,840 元。 │ │
├──┼────┼──────────┼──────┼───────────────┼────┤
│17 │100 年12│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27日 │ │ │票款尚餘142 萬3,840 元。 │ │
├──┼────┼──────────┼──────┼───────────────┼────┤
│18 │101 年1 │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10日 │ │ │票款尚餘93萬3,840 元。 │ │
├──┼────┼──────────┼──────┼───────────────┼────┤
│19 │101 年1 │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19日 │ │ │票款尚餘45萬3,840 元。 │ │
├──┼────┼──────────┼──────┼───────────────┼────┤
│20 │101 年6 │30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7日 │ │ │票款尚餘15萬3,840 元。 │ │
├──┼────┼──────────┼──────┼───────────────┼────┤
│21 │101 年11│7萬5,771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 │月20日 │ │ │票款尚餘7 萬8,069 元。 │ │
├──┼────┼──────────┼──────┼───────────────┼────┤
│22 │102 年3 │30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否 │
│ │月18日 │ │ │票款已經全數領完,且尚領走湯馮│ │
│ │ │ │ │綢妹本來之存款22萬1,931 元,應│ │
│ │ │ │ │整體視為與本件盜賣土地無關,而│ │
│ │ │ │ │係另行起意,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
├──┼────┼──────────┼──────┼───────────────┼────┤
│23 │102 年4 │1萬5,550元 │1枚 │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否 │
│ │月16日 │ │ │ │ │
└──┴────┴──────────┴──────┴───────────────┴────┘
附表四:湯馮綢妹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遭
盜領部分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 │(不沒收) │ │與否 │
├──┼────┼──────────┼──────┼───────────────┼────┤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 │月13日 │ │ │0000000 號,面額968 萬9,000 元│ │
│ │ │ │ │之支票。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 │
│ │ │ │ │9,000 元票款尚餘920 萬9,000 元│ │
│ │ │ │ │。 │ │
├──┼────┼──────────┼──────┼───────────────┼────┤
│2 │102 年9 │47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2日 │ │ │票款尚餘873 萬9,000 元。 │ │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7日 │ │ │票款尚餘825 萬9,000 元。 │ │
├──┼────┼──────────┼──────┼───────────────┼────┤
│4 │100 年9 │45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30日 │ │ │票款尚餘780 萬9,000 元。 │ │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11日 │ │ │票款尚餘732 萬9,000 元。 │ │
├──┼────┼──────────┼──────┼───────────────┼────┤
│6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19日 │ │ │票款尚餘684 萬9,000 元。 │ │
├──┼────┼──────────┼──────┼───────────────┼────┤
│7 │100 年10│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0日 │ │ │票款尚餘635 萬9,000 元。 │ │
├──┼────┼──────────┼──────┼───────────────┼────┤
│8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4日 │ │ │票款尚餘587 萬9,000 元。 │ │
├──┼────┼──────────┼──────┼───────────────┼────┤
│9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6日 │ │ │票款尚餘538 萬4,000 元。 │ │
├──┼────┼──────────┼──────┼───────────────┼────┤
│10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8日 │ │ │票款尚餘488 萬6,000 元。 │ │
├──┼────┼──────────┼──────┼───────────────┼────┤
│11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31日 │ │ │票款尚餘439 萬1,000 元。 │ │
├──┼────┼──────────┼──────┼───────────────┼────┤
│12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日 │ │ │票款尚餘389 萬3,000 元。 │ │
├──┼────┼──────────┼──────┼───────────────┼────┤
│13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4日 │ │ │票款尚餘339 萬5,000 元。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7日 │ │ │票款尚餘290 萬元。 │ │
├──┼────┼──────────┼──────┼───────────────┼────┤
│15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14日 │ │ │票款尚餘240 萬5,000 元。 │ │
├──┼────┼──────────┼──────┼───────────────┼────┤
│16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16日 │ │ │票款尚餘190 萬7,000 元。 │ │
├──┼────┼──────────┼──────┼───────────────┼────┤
│17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18日 │ │ │票款尚餘140 萬9,000 元。 │ │
├──┼────┼──────────┼──────┼───────────────┼────┤
│18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1日 │ │ │票款尚餘91萬1,000 元。 │ │
├──┼────┼──────────┼──────┼───────────────┼────┤
│19 │100 年11│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5日 │ │ │票款尚餘42萬1,000 元。 │ │
├──┼────┼──────────┼──────┼───────────────┼────┤
│20 │100 年11│42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 │月28日 │ │ │票款尚餘1,000 元。 │ │
├──┼────┼──────────┼──────┼───────────────┼────┤
│21 │102 年4 │2萬82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否 │
│ │月16日 │ │ │票款已經全數領完,且尚領走湯馮│ │
│ │ │ │ │綢妹本來之存款1 萬9,820 元,應│ │
│ │ │ │ │整體視為與本件盜賣土地無關,而│ │
│ │ │ │ │係另行起意,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