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丕剛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丕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丕剛自民國74年某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
為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
再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總務室技術
員,負責該院醫療設備採購與委外廠商合作等業務,對採購
案之相關業務具擬辦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桃園醫院有鑑於癌症病患日益增多,為提升醫
療品質,計畫成立腫瘤治療中心,遂於88年3 月17日與九和
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簽訂「臺灣省立
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合作計畫案」(下稱:腫瘤科合作案)
合作契約書,明定合作營運方式為:桃園醫院提供腫瘤治療
中心所需之建築物、人事及行政管理等,九和公司則提供所
需設備及設計等,雙方並約定收入分配依每月放射治療全部
實際收入金額多寡依一定比例分配,契約合作期限自營運日
起算為12年整。
嗣後九和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以九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行文桃園醫院,謂以:「貴院與我司合作之放射
腫瘤治療中心合作經營案,因本公司將與華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霖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將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
司,特此發文,希望貴院准予換約,請查照辦理。」,然事
實上九和公司並未與華霖公司合併,亦未檢附
主管機關核准
二公司合併之相關公文給桃園醫院,被告明知九和公司來函
並未表示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竟基於行使不實
公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不實簽呈:「原與本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
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
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使該院總務
室主任郭靜燕、院長何豐名
陷於錯誤,即同意被告簽呈,准
予換約,並以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
九和公司表示「有關本院放射腫瘤科治療中心合作案,貴公
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並以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請於文到
七日內攜合約
正本及九和及華霖公司大小章至本院辦理修改
合約事宜。」、「有關來函說明更換公司名稱事宜,本院同
意依原合約之所有條款、雙方責任義務及營收分配比例等皆
不變下更換合約。」,將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行使,致使88年
3 月17日桃園醫院院長李澤田與九和公司負責人李沛霖代表
雙方簽訂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合作計畫案」合
作契約書
暨附加條款,另由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與華霖公司
董事長李明倫簽訂而換約,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醫院及雙方合
作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承
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九和公司95
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其上簽註之意見
、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102 年1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華
霖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醫院分別與九和公司、華霖公司簽
訂之合約書暨附加條款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九和
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簽註「原與本院
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
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
。」之意見,經呈請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簽核同意後,撰擬
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呈請
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核閱並同意後,即由桃園醫院以上開函
文回覆給九和公司,表示同意換約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誤解九和公司來函的
函文內容,誤以為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伊主觀上並
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在廠商寄來的函文上簽註擬處意見,該函文外觀上仍
屬九和公司之
私文書,並非桃園醫院之公文書,且被告之簽
註意見仍需層轉上級主管審核、決行,被告撰擬之意見顯係
內部作業文件,不屬於公文書,而被告將其撰擬之意見層轉
予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之行為,亦自與行為人持用不實文書
而對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有別。又被告僅有擬處意見之
權限,並無決行及同意之權利,被告之意見並不會有害於桃
園醫院及雙方合作契約之正確性。再者,被告可能係將「九
和公司以與華霖公司合併」,誤繕為「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
司合併」,況依照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沛霖
所述,被告根本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好處,被告顯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動機與犯意。至被告撰擬之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稿部分,被告係因其撰寫之擬處意見獲得
上級主管同意及決行後發文通知廠商前來換約,且該函稿之
內容係載明「九和公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函稿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
五、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
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究竟被告是否涉犯前揭罪嫌,應視被告
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於公文書之情。經查:
(一)被告自74年7 月25日至99年12月2 日止,均擔任桃園醫院
之總務室技術員,並辦理本案腫瘤科合作案之招標、開標
、決標、訂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於警詢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三第1 頁及反面
、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4 頁),核與
證人即案發時任桃
園醫院總務室主任之郭靜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
一第129 頁反面)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及離職人員
離職報告單各1 份(見偵字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存卷
可參,本案腫瘤科合作案之招標、開標、決標、訂
約等程序雖均係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完
成,然九和公司與桃園醫院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於88年5 月
27日後之履約程序,仍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
一節,此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2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
000 號函及機關辦理採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一覽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存
卷
可憑,是被告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案腫瘤科合
作案之履約及換約程序,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88年3 月17日,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李澤田與九和公司負
責人李沛霖分別代表雙方簽訂腫瘤科合作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九和公司與桃園醫院共同籌設桃園醫院腫瘤治療中心
,由桃園醫院及九和公司分別提供腫瘤治療中心所需之建
築物、相關儀器設備及各自負擔相關人事費用,並約定雙
方得自放射治療實際收入中分取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收入
,桃園醫院與九和公司在履約
期間內之93年2 月12日,另
由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張金堅與九和公司負責人李沛霖分
別代表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由九和公司新
增直線加速器設備,原合作契約期限延長7 年,嗣九和公
司於95年3 月30日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桃園醫院
,函文表示「貴院與我司合作之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作經
營案,因本公司將與華霖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將由華霖
公司為存續公司,特此發文,希望貴院准予換約,請查照
辦理。」,被告收到上開函文後,即於95年4 月7 日在該
函下方處撰寫「原與本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
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
,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等意見,即轉呈給總務
室主任、會辦單位即會計室之相關人員及秘書核閱,再轉
呈給副院長及院長核閱蓋章,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何豐名
批註「依法源辦理」後,被告即於95年4 月14日撰擬桃園
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稿內
容為「有關本院放射腫瘤科治療中心合作案,貴公司申請
與華霖公司合併並以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請於文到七日
內攜合約正本及九和及華霖公司大小章至本院辦理修改合
約事宜,請查照。」、「有關來函說明更換公司名稱事宜
,本院同意依原合約之所有條款、雙方責任義務及營收分
配比例等皆不變下更換合約,請查照辦理。」,並將該函
稿呈請總務室主任、會辦單位即會計室、住院室之相關人
員及秘書核閱後,再轉呈給副院長及院長核閱蓋章,院長
何豐名批註「依法辦理」後,被告即以院長何豐名之名義
寄發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九和公
司進行換約事宜。嗣九和公司相關負責人員收到上開函文
後,即由華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明倫及桃園醫院院長何
豐名代表雙方進行換約事宜,並簽訂內容均同換約前之契
約內容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惟九和公司
與華霖公司遲至102 年1 月30日方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
存續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他字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78至79頁
,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與證人即代表桃
園醫院與九和公司簽訂前揭合作契約書之桃園醫院院長李
澤田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34至35頁)、證人郭靜
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84 至
185 頁、第189 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
證人即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沛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
6 頁)、證人即案發時任桃園醫院副院長之鍾元強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案發時
任桃園醫院院長之何豐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
字卷五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反面)情節互
核相符,復有桃園醫院與九和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合
作契約書附加條款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5 至8 頁,他字
卷二第196 頁)、桃園醫院與華霖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及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見他字卷一第21至24頁、第20頁
)、桃園醫院歷任院長一覽表1 紙(見他字卷一第85頁)
、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
偵字卷二第94頁)、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稿1 紙(見偵字卷二第95頁),桃園醫院
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他字卷
二第198 頁)、備忘錄1 紙(見他字卷二第197 頁)、臺
北市政府102 年1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各1 份(見偵字卷五第62至64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
堪以認定。
(三)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務員,其於九和公司95年3 月30
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撰擬之簽註意見及於上級主管
與會辦單位核閱該簽註意見並由院長同意決行後,即依照
該簽註意見所撰寫之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稿,均係被告於其職權掌管之範圍內登載之
事項,應均屬公文書
無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九和公司
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撰擬之簽註意見係
寫於九和公司出具之函文之上,並非屬於公文書云云,但
既然該簽註意見係被告基於其職務所登載之事項,自屬公
文書,不因該事項登載之載體不同而易其性質,辯護人所
辯,顯屬無據,
尚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亦曾於警詢中
自承簽註上開意見及撰擬前揭
函稿時,並未詳查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是否已合併等語(
見他字卷四第151 頁、第164 頁),惟九和公司於88年3
月17日與桃園醫院締結合作契約後,曾於88年11月9 日以
九和公司(業)第880019號函行文桃園醫院,表示九和公
司在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後,遭桃園醫院要求在營業項目
中增列租賃業,惟臺北市政府於88年7 月5 日頒布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
後,九和公司即未能於營業項目中增列租賃業,故請求桃
園醫院准許以具備租賃業之華霖公司履約,九和公司以附
約方式保證負擔合約義務,承辦本案之被告接獲上開函文
後,以簽呈詢問上級主管是否可依旨辦理,時任桃園醫院
院長之李澤田指示依原簽合約處理,不宜轉介其他公司,
故被告即撰擬桃園醫院88年12月1 日八八桃醫總字第9115
號函回覆九和公司,表示仍需以九和公司之名義處理契約
內容相關事宜,
嗣後九和公司於89年3 月8 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桃園醫院,表示九和公司因業務關係,將九和公司
與桃園醫院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讓予給
華霖公司,請桃園醫院逕向華霖公司給付款項,經被告呈
請上級主管核准後,同意該存證信函所示之請求,嗣後九
和公司即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予桃園
醫院,表明將其與桃園醫院簽訂之前揭合作契約書所生之
金錢債權讓予給華霖公司,並於89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
由華霖公司收取桃園醫院依照該合作契約書所應給付與九
和公司之機器租金,並由華霖公司開立發票予桃園醫院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
至6 頁反面,他字卷四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第
162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桃園醫院總務室主任之
陳正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
第171 頁、第179 至180 頁)、證人郭靜燕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8
8 至189 頁)、證人即曾任桃園醫院會計室主任之陳碧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0 至123 頁反面、
第133 至134 頁)、證人李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他字卷四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第214 至215 頁
)情節相符,並有九和公司88年11月9 日(業)第880019
號函1 紙、88年11月16日簽1 份、桃園醫院函稿1 份、桃
園醫院88年12月1 日八八桃醫總字第9115號函1 紙(見他
字卷三第132 至137 頁)、89年3 月8 日臺北成功郵局存
證信函及相關簽核意見各1 紙(見他字卷三第138 頁及反
面)、經濟部公司執照1 紙(見他字卷一第40頁)、債權
讓與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
書、華霖公司開立之發票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38至39頁
反面、第48至63頁,他字卷四第6 至9 頁,偵字卷一第65
至126 頁)存卷可憑,又時任華霖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李明
倫同時亦為九和公司之員工,並曾代表九和公司與桃園醫
院交涉腫瘤科合作案之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三第7 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
人李明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二第109 頁及反面
)大致相符,復有腫瘤科合作案議價紀錄1 份(見他字卷
一第14至15頁)在卷
可佐,足見負責承辦該合作契約締約
及履約等相關事項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得經由上開資
訊知悉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向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是以當
九和公司行文予桃園醫院表示將要與華霖公司合併時,被
告誤認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疏未經進一步求證即
依其誤解之想法而撰擬意見呈請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表示
意見,尚與情理相合。
(五)又被告僅係基層技術員,就該合約履行過程中所衍生之問
題,均須將其意見呈由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表示意見,並
由院長核准同意決行,又九和公司於該公司95年3 月30日
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主旨係表示「本公司將與華霖
公司進行合併」,然被告於該函文中簽註意見係寫「九和
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兩者在文義上雖有差異,被告
撰擬之簽註意見亦極有可能在轉呈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之
過程中,遭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提出質疑或要求被告提出
兩家公司已合併之相關證據,一旦如此,則當時尚未與九
和公司合併之華霖公司勢必無法成功換約,故倘若被告確
實有意為協助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換約而故意登載不實內
容,以誤導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同意換約,其應不至於以
如此簡略粗糙之方式為之,況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李沛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伊想要
整併一些公司,因為九和公司一旦跟華霖公司合併,存續
公司是華霖公司,因此伊就請李明倫發函詢問桃園醫院關
於2 家公司合併後換約的可行性,伊只是請李明倫發函詢
問桃園醫院而已,沒有交代他一定要想辦法讓桃園醫院同
意換約,不能換約也不會有影響,倘若桃園醫院不准許換
約,伊就會再去找律師或會計師詢問該如何處理。伊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因與桃園醫院間之腫瘤科合作案而與被告
私下接觸,也沒有輸送金錢或不正當利益給桃園醫院等語
(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亦見上開2 公司確實有
意合併,依前所述,又有其他資訊易於使人誤認九和公司
已與華霖公司合併,被告即以此為基礎,而未就來函字字
仔細推敲斟酌即撰擬意見,且所有核閱被告簽擬意見之相
關人員亦未發覺其間有無不合之處,再
參酌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協助九和公司、華霖公司與桃園醫院換約而得
到任何好處或利益,抑或被告與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負
責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更何況桃園醫院與華霖公司換約後
,華霖公司均有依約履行,
迄今更乏確據證明華霖公司有
損害桃園醫院任何權利之情事,殊難認被告有甘冒涉犯刑
事責任及遭內部懲處之風險而故意撰擬不實意見轉呈上級
主管及會辦單位以協助九和公司、華霖公司成功換約之動
機及必要,顯見被告因九和公司、華霖公司履約及債權讓
與之狀況,逕依來函認為由華霖公司承受並請求准予換約
,因而認為該2 公司已合併,且認為由華霖公司承受,又
不變更雙方之權利義務,遂撰擬前開意見,亦屬基層簽擬
意見人員之職權行使,而其本意亦顯僅屬簽擬意見呈請審
核,再依審核決定之意見辦理,實難以當時2 家公司尚未
合併一事逕認被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撰擬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稿,並層轉予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一節
,亦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既然時任桃園醫院
院長之何豐名依被告於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撰擬之簽註意見批註「依法源辦理」,而未
另有任何反對換約之意,詳如前述,則被告在認為已得到
院長同意決行而撰擬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稿,載明「有關本院放射腫瘤科治療中心合
作案,貴公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並以華霖公司為存續公
司,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合約正本及九和及華霖公司大小章
至本院辦理修改合約事宜。」、「有關來函說明更換公司
名稱事宜,本院同意依原合約之所有條款、雙方責任義務
及營收分配比例等皆不變下更換合約。」之內容,實屬依
院長之指示擬稿發文,自
難謂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問題。
(七)
綜上所述,雖被告於收到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後誤認2 家公司已合併且未再次確認2 家公
司是否確已合併,即於該函文中撰擬前揭簽註意見及桃園
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確有其
行政疏失,但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
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並持以行使,此外,復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