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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哲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哲為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華升公司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即 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廠房(下稱華升公司 大園廠房)內之設備購置維護、人員聘僱,為從事業務之人 。鍾元鈞則為自營拖板車司機,並承攬勝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勝閎公司)H 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與華升公司 大園廠房之運輸業務。鍾元鈞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5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 號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華 升公司大園廠歸還,被告黃政哲明知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 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且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並無配置具有合格 吊掛證照之員工,亦明知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之起重機已逾合 格證照之有效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任由不具有合格吊掛證照資格之鍾元鈞擔任吊 掛H 型鋼架之工作,及華升公司領班李金華(於102 年9 月 28日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擔 任起重機操作員,以協助鍾元鈞卸載拖板車所載之H 型鋼架 。於H 型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因無合格吊掛證照資格 之人指揮、起重機未經檢驗而無法有效將H 型鋼架夾持於平 衡點,致H 型鋼架於吊起後傾斜、滑脫,鍾元鈞因而遭掉落 之H 型鋼架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而死 亡。因認被告黃政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 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 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 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哲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 以證人即華升公司員工李金華、何克鴻及證人即勝閎公司負 責人簡宏達之證述、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哲固不否認明知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 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 及吊掛人員,且被害人鍾元鈞遭掉落之H 型鋼架壓擊而死亡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雖然是華升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都沒有在處理公司 的業務,我是指派何克鴻在處理華升公司的業務,整件事情 都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 ,被告並不在現場,無從在現場指揮監督,難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華升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鍾元鈞為自營拖板車司機 ,並承攬勝閎公司H 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與華升公 司大園廠房之運輸業務。被害人於99年9 月29日下午5 時10 分許,駕駛上開貨櫃車附掛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 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時,由不具吊掛手 資格之被害人擔任吊掛手,嗣因H 型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 後傾斜、滑脫,被害人因而遭掉落之H 型鋼架壓擊,造成胸 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金華於另案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9相1576影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4 頁、第71頁,101 調偵影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證 人何克鴻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99相1576影卷第25頁、第72頁,101 調偵731 影卷第31頁第 32頁、第50頁、第59頁,102 偵349 影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民事庭勞訴影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 82頁至第83頁)、證人簡宏達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99相1576影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相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99相1576影卷第15頁至 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至第43)。而本件意外發生後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至華升公司大園廠調查, 認本案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作業人員危害意識不足,間接 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即吊夾未有效固定、作業人員站立於吊舉 物下方扶吊舉物,直接原因則為遭H 型鋼撞擊致死,有該所 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99相1573影卷第52頁) ,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害 人工作中遭掉落之H 型鋼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 及內出血、進一步衍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見99年度 相1576影卷第26頁),再佐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內容描繪被害人左胸部肋骨多處骨折併呈皮下氣 腫、左胸部至左腹部4820公分擦傷,並明顯有致傷物之邊 緣壓印痕之情狀(見99相1573影卷第31頁背面),況依相驗 照片所示,被害人胸部有大面積之傷痕(見99相1537影卷第 39頁至第40頁)。交互觀之,認被害人胸部確有遭掉落之 H 型鋼所壓擊,足見被害人之死因,確係因工作中遭掉落之 H 型鋼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進一步 衍生低血容性休克所致。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 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 立,須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 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秉此預 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 生,方可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 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 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 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 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之結果發 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擔業務過失 致死之罪責。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以 被告對於由未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吊掛H 型鋼之脫落且致 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或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而定,查: ⒈被告對於由未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吊掛H 型鋼致人死傷之 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一節,依證人何克鴻於另案100 年7 月 22日偵訊中結證稱:華升公司當天沒有指派吊掛手,我們指 示收料都是聽司機的指揮,因為司機最清楚板車上貨物的情 況,所以通常由司機自己上下貨比較安全,我認為鍾元鈞要 從事這樣的業務就應該要要具備吊掛知識,否則他應該要要 求我配置吊掛手(見99相1576影卷第72頁);復於101 年8 月6 日偵訊中結證稱:承租方返還鋼材時,是由承租方自己 負責上下貨,但是實際上要看承租方的工具,如果他們有吊 卡,就是承租方自己安排,如果只派板車,我們會安排吊車 ,公司內的李金華有操作吊車的執照,也有吊掛手的執照, 因為公司營運量小,所以只有李金華一人在負責這件事,案 發當天,死者鍾元鈞有跟我聯繫要載運貨物回工廠的事情, 需要吊車的配合,我有先聯絡外面的吊車來協助卸貨,後來 鍾元鈞晚到,原本外租的吊車已經走了,但是鍾元鈞堅持要 下貨,所以就派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鍾元鈞下貨,鍾元鈞也 沒有跟我們說要人上板車協助等語(見101 調偵731 影卷第 31頁至第32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天 ,被告並不知道工作內容,被告都是一週才來公司一次,也 不會到工地上班,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鍾元鈞當天會到場卸貨 ,類似本件由鍾元鈞到公司返還H 型鋼,並由李金華吊掛的 次數頂多只有本件1 次,黃政哲本身不知道這樣的操作等語 (見本院民庭102 勞訴21影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末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25日當天在華升公司大園廠內, 板車司機鍾元鈞有遭H 型鋼墜落砸死,當天鍾元鈞開車來卸 貨,是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卸貨,原本我有叫外租吊車來幫 鍾元鈞卸貨,但是鍾元鈞說會晚到,所以就把外叫吊車退掉 ,當天會請吊車是因為華升公司的材料維護在進行,所以沒 有吊車使用,才會外叫吊車,至於要用何種機械下料,都是 李金華跟我說,我來處理,這部分不用讓被告決定,本案也 沒有跟被告提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第85頁、第89頁)。依證人何克鴻上開證述,本件案發當天 ,其並未將被害人當日將載運H 型鋼返回華升公司乙事告以 身為華升公司負責人知悉,而被告平日亦不會前往華升公司 現場,且被害人返還H 型鋼予華升公司,華升公司究係提供 何種機械協助被害人下貨,亦係由伊依證人李金華之報告後 ,由伊來判斷,而不會告以被告知悉乙情證述明確,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說不知道H 型鋼吊掛需要吊掛手資格 之人來做是騙人的,但是業務都是何克鴻他們在處理,我也 會要求他們要依照相關規定去做,要不然會被裁處罰鍰,我 當時還有兼任開南大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平日未至華升公司現場且尚有其他 兼職,而華升公司平日下貨之運作方式,係由證人何克鴻判 斷,本案於證人何克鴻未向被告報告之情況下,自難期待被 告巨細靡遺瞭解華升公司每日運作之真相。是被告於客觀上 及主觀上,均難認對於案發現場係由不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 人鍾元鈞操作乙情,具有預見可能,自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未 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進行H 型鋼之吊掛作業,恐因此而致 死傷之預見可能性存在。 ⒉至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明知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並無配置具有 合格吊掛證照之員工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按雇主對於使 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 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 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 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 人兼任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次意外時,由證人李金華所操作之起 重機具為「移動式起重機」,並非「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 之固定式起重機」,此有現場照片1 張為證(見99相1576卷 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使用該起重機從事吊掛H 型 鋼架及卸載之作業,操作起重機及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均需具 有法定資格,始得從事該等工作,是上開安全規則所揭示注 意義務之範圍,係指身為華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需注意其廠 區內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時,無論華升公司配置或外聘之從事 操作及吊掛之人員均需具備法定資格而言,非謂華升公司內 必須配置有具吊掛人員法定資格之員工,則公訴意旨顯然對 於被告依上揭規定而生注意義務之範圍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尚有違背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之起重機 已逾合格證照之有效期限之注意義務,然本件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係因工作中遭掉落之H 型鋼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 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進一步衍生低血容性休克所致,已如 前述,而依卷附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災害原因分析 」欄所載:「㈠直接原因:遭掉落H 型鋼撞擊致死。㈡間接 原因:不安全狀況:⒈吊夾未有效固定。⒉作業時人員站立 於吊舉物下方扶吊舉物。㈢基本原因:作業人員危害意識不 足」之內容(見99相1576影卷第52頁),本件H 型鋼掉落, 並非起重機有所故障或瑕疵所致,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 此節,且前揭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亦未認定本案意 外與起重機逾期未檢查有關,故亦難將起重機逾期未檢查乙 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相互連結,進而認定被告有此不部分 注意義務違反。 ⒊至證人李金華於另案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現場, 我有考吊車駕照,吊車操作需配備合格之吊掛手,公司沒有 配置,都是由板車司機充當,我認為安全不夠等語(見99相 1576影卷第6 頁);然證人何克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金 華從未向我反應公司需另外配置合格吊掛手等語(見本訴字 卷第89頁背面),姑不論證人李金華有無將華升公司需雇用 合格吊掛手乙節告以證人何克鴻知悉,華升公司是否雇請具 資格之吊掛手乙節,並非被告注意義務之內容,已如前述, 則實難執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證人簡宏達於另案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跟華升公司承 租鋼材,當天是要請鍾元鈞載H 型鋼還給華升公司,華升公 司那邊要負責下料,我這邊也是由我們指派吊車幫鐘元鈞上 貨,鐘元鈞不能從事吊掛業務,我是沒聽過華升公司要鍾元 鈞下貨的情形等語(見101 調偵731 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 102 偵3540影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 中和華升公司租用鋼材,工地端,是我要負責上下貨,至於 在華升公司端,就是華升公司要負責,我聘僱鍾元鈞是要他 運輸鋼材,我知前有聽板車司機說過,華升公司要他們擔任 吊掛手,我跟他們說可以拒絕,因為這是華升公司要負責的 ,因為安全第一等語(見本院卷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然依證人簡宏達之證述,僅可認定向華升 公司租用H 型鋼返還時,應由華升公司負責指派吊車卸載H 型鋼,且曾有板車司機向其反應曾遭華升公司要求擔任調吊 掛工作,尚不足執此推斷,在本件案發之際,華升公司之現 場負責人何克鴻有要求不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擔任吊掛手 已卸載H 型鋼,更遑論當日不在場之被告對此能有所預見且 加以注意,從而,尚難以證人簡宏達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害人因不具吊掛手之資格卻仍執行吊掛手職務致其遭 H 型鋼砸擊死亡等情,而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固知悉操作移動 式起重機為吊掛作業,需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 之勞工擔任,然被告當日並不在場,且現場係由被告委派之 證人何克鴻負責指揮,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 見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之存在可言,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尚未 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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