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惠
黃裕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0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綉惠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
造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黃文忠」印文
拾貳枚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裕城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
造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黃文忠」印文
拾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綉惠與黃裕城為母子,張綉惠、黃裕城分別與黃文忠為夫
妻、父子關係。黃文忠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號1 樓「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城公司)負責人及裕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綉惠
則為「裕城企業社」負責人,並負責保管裕城企業社、忠城
公司之印鑑。
詎張綉惠、黃裕城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綉惠、黃裕城均明知張綉惠並無實際出賣其所有之桃園
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
○○段○○○ ○○○○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
○○街○○巷○○號)與黃裕城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簽立不實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100 年10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
士以買賣為原因,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
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黃裕城名下,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綉惠、黃裕城均明知黃裕城並未借款給裕城企業社、黃
文忠或忠城公司,且黃文忠更未授權黃裕城將忠城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全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黃文
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竟
於101 年1 、2 月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建議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商議以黃裕城有借款予裕城企業社、黃文忠及忠城
公司為由,至監理機關將登記於裕城企業社、黃文忠及忠
城公司名下之車輛,為黃裕城設定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記,
謀議既定,張綉惠即持其保管之裕城企業社、忠城公司大
小章,與黃裕城一同於101 年2 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提供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並為下列行為:
1.請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依張綉惠、黃裕城之指示將裕城
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動
產抵押標的填載於上開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由
張綉惠填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並經張綉惠、黃裕城分別於上開文件簽章、用印後,交由
該管公務員辦理動產抵押,使監理站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因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設定動產抵押與黃裕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系統此一準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2.請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依張綉惠、黃裕城之指示將忠城
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用全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填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文字號
101 桃動交3020號與3022號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
之標的物說明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抵押物欄,並於上開
申請文件中將忠城公司填寫為債務人,並於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及「抵押人」欄
位盜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忠」之印
文各2 枚,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債務人」及「抵押物
提供人」欄位盜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文忠」之印文各2 枚後(共計盜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8 枚、「黃文忠」之印文8 枚),交由張
綉惠於2 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分別填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 萬元、300 萬
元,並由黃裕城將其姓名填寫於債權人欄位並用印,以表
彰黃裕城對忠城公司有400 萬元之債權,且忠城公司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
業用全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設定抵押予
黃裕城。而黃裕城再將前開申請書、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
之監理站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系統此一準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忠城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3.請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依張綉惠、黃裕城之指示將黃文
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填載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文字號101 桃動交3019號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標的物說明欄及
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抵押物欄,並於上開申請文件中將黃文
忠填寫為債務人,並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上之「債務人」及「抵押人」欄位盜蓋「黃文忠」之
印文共2 枚,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債務人」及「抵押
物提供人」欄位盜蓋「黃文忠」之印文共2 枚後(共計盜
蓋「黃文忠」之印文4 枚),交由張綉惠於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填載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100 萬元,並由黃裕城將其姓名填寫於債權人欄
位並用印,以表彰黃裕城對黃文忠有100 萬元之債權,且
黃文忠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設定抵押予黃裕
城。而黃裕城再將前開申請書、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監
理站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系統此一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
文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2
卷第37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固坦承於100 年9 月27日簽立前
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100 年10月21日委由地政士持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以買
賣為原因,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黃裕城名下,而該
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黃裕城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均辯稱:我們確實有實際買賣上開土地云云,惟查:
1.被告張綉惠、黃裕城於100 年9 月27日簽立前開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後,於100 年10月21日委由地政士以買賣為原因,
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
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黃裕城名下,而該管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即將被告黃裕城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等情,
業據被告張綉惠、黃裕城供承不諱,與
證人黃文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144 頁
反面),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4日德地
登字第1030005355號函
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00 年10月20日德
資字第0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
省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
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0月19日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101 年1 月11日德資字第0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1 年契稅繳
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
101 年1 月9 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
他字第4223號卷第53-80 頁),上情已
堪認定。
2.被告張綉惠、黃裕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了解是,被告張綉惠
實際上是用贈與的方式將前開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裕城,被
告黃裕城根本就剛畢業,沒有錢,大學也是我花錢讓他讀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 頁反面)。此外,被告張
綉惠於
偵查時亦一度供稱:我認為我們的財產遲早要給被
告黃裕城,所以我就過給被告黃裕城等語(見102 年度他
字第4223號卷第45頁),衡諸被告黃裕城於100 年9 月至
10月前開土地過戶
期間,年僅25歲,確為一般成年男性大
學畢業服完兵役後出社會工作1 至2 年之歲數,且經本院
調閱被告黃裕城於99年、100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被告黃裕城在99年間之薪資所得及其
他所得,僅為42萬5343元,在100 年間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所得,僅為73萬722 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50-57 頁),足認被告黃裕城其時
資力確
實有限,應無憑一己之力購買價值動輒高達數百萬元房地
之能力。另衡以父母生前即將財產過繼給子女,確為我國
社會普遍之慣行,故應認為證人黃文忠上開證述及被告張
綉惠上開供述,均與常理相符而可堪採信,被告張綉惠應
係以贈與方式將前開土地移轉與被告黃裕城甚明。
⑵至被告張綉惠
嗣後雖改稱:前開土地是以買賣方式移轉與
被告黃裕城云云,被告黃裕城亦辯稱其與被告張綉惠係買
賣關係,然觀諸被告張綉惠於偵查時供稱:我們確實是買
賣,但價錢我忘記了,應該不只400 萬元等語(見102 年
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45頁),被告黃裕城於偵查時供稱:
前開土地及房屋都是我向被告張綉惠購買的,價金約400
萬、500 萬元,因為是家人,我就沒有給頭期款,也沒有
印象總共給多少錢,都是用現金陸陸續續交付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45頁),與前開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顯示:前開土地買賣價金為218 萬
8580元之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67頁),均有
相當大之落差。衡以買賣房地,為人生大事,且因房地之
買賣多半支出甚鉅,購買房地者對於房地價金,往往錙銖
必較,豈有確有房地買賣事實,然對於房地究竟是贈與或
買賣前後說詞反覆,甚至雖口稱為買賣,但記憶之價金與
契約書所標示之價金有高達200 萬元左右出入之可能?是
從偵查時被告張琇惠對於前開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或贈與
說詞反覆,且被告2 人所供稱之價金皆與契約書
所載有高
達200 萬元左右之出入,應可認為被告張綉惠、黃裕城稱
前開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云云,僅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
⑶另被告張綉惠、黃裕城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黃裕城有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267 萬元以償還積欠被告張綉惠之
房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並提出被
告黃裕城於101 年10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商銀)借款267 萬元之借款契約為依據(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黃裕城既然僅積欠被告張綉惠價
金218 萬元,卻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267 萬元以清償積欠
價金,此已不符事理,況被告黃裕城方於偵查中供稱是陸
續交付現金與被告張綉惠以清償欠款,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是直接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後償還欠款,前後亦明顯不
一,是
可徵被告張綉惠、黃裕城上開辯詞,亦為杜撰之詞
,無可採取。
⑷綜上,被告張綉惠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前開土地與被告黃
裕城,然
彼等卻以
上揭方式,向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佯稱
為買賣,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就犯罪事實一、(二)、1 均
坦
承不諱,並就犯罪事實一、(二)、2 及3 部分,坦承
渠
等於101 年1 、2 月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人建議後,由被告張綉惠持其保管之忠城公司大小章,與
黃裕城一同於101 年2 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上揭方式完成前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並均辯稱:被告黃裕城在去申辦動產抵押登記前,有
打電話給黃文忠詢問是否能將忠城公司及黃文忠名下車輛
辦理動產抵押給被告黃裕城,並在電話中得到黃文忠口頭
同意,且被告黃裕城於101 年2 月20日以前有陸續從銀行
提領現金約25萬元給黃文忠,被告黃裕城確實對黃文忠有
債權云云,惟查:
1.被告張綉惠、黃裕城於101 年1 、2 月間,聽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建議後,由被告張綉惠持其保管之裕
城企業社、忠城公司大小章,與被告黃裕城一同於101 年
2 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
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提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填具前開動產擔保申請文
件及蓋章用印後,被告黃裕城再將前開申請文件交付予監
理站公務員,使監理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裕城企業
社、忠城公司、
告訴人黃文忠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名下
之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黃裕城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系統此
一準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張綉惠、黃裕城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與
告訴人黃文忠之指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144 頁反面- 第15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 月20日竹監桃字第1030002372號
函暨101 桃動交03019 、03020 、03021 、03022 號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作
業手冊附卷
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27頁- 第
37頁反面),此外,被告黃裕城實際上並未借款給裕城企
業社,故犯罪事實一、(二)、1 之動產抵押登載係屬不
實乙情,亦經被告張綉惠、黃裕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上情已
堪認定。
2.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就犯罪事實一、(二)、2 及3 部分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張
綉惠或黃裕城將登記於我或忠城公司名下之車輛辦理動產
抵押,也從來沒有跟被告黃裕城借過錢,被告黃裕城當時
才剛大學畢業,哪裡有錢能借我,我怎麼可能會跟被告黃
裕城借錢?另外我是在要去賣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
曳引車時,監理站告訴我該車已經被辦理動產抵押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148 頁),且觀諸被告黃裕城提出
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往來明細顯示,被告黃裕城於該
書證中聲稱於99年11月26日從帳戶提領2 萬1000元、於10
年3 月29日從帳戶提領10萬元,於100 年9 月16日從帳戶
提領2 萬9000元,於100 年11月16日從帳戶提領20萬元,
加總共計不過為35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42 頁),
證人黃文忠即便欲為被告黃裕城辦理動產抵押,又如何需
要用忠城公司名義為被告黃裕城辦理最高限額高達100 萬
元、300 萬元,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黃裕城辦理最高限額
高達100 萬元之動產抵押?基此,已可見證人黃文忠之證
述方與事理相符,被告張綉惠、黃裕城之辯詞則顯與常理
有違而難堪採信。
⑵抑且,衡諸社會常情,以自己公司財產為他人辦理動產抵
押,一有無法如期清償欠款情事,抵押權人如行使抵押權
,立即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對公司存亡事關重大,告
訴人黃文忠為忠城公司及裕城企業社負責人,經營企業多
年,有相當之商場經歷,對此應知之甚稔,因而即便真因
事業需要而將公司之營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必然也要經
深思熟慮,分析權衡利弊得失後方可能為之,要無可能在
驟然聽聞他人詢問後即貿然應允。惟依被告黃裕城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我與被告張綉惠在101 年2 月20日至監理站
辦理動產抵押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文忠,問告訴人黃
文忠能否將前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告訴人黃文忠在電話
裡也口頭同意,我們才會去辦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頁反面),依其
所稱,其竟是在準備前往監理所辦理動
產抵押前才電詢告訴人黃文忠,而告訴人黃文忠身為裕城
企業社及忠城公司之負責人,在商場打滾多年,也竟絲毫
不知此事對公司營運影響甚大,
旋即在電話中驟然應允被
告黃裕城,此實與事理有違,亦徵被告張綉惠、黃裕城上
開辯詞,均屬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其等均明知被告黃裕
城並非裕城企業社、告訴人黃文忠或忠城公司之債權人,
且告訴人黃文忠更未授權被告黃裕城將其名下及忠城公司
名下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竟仍於101 年2 月20日至監
理站偽辦上開動產抵押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監理站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系統
中所記載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可藉電腦運算處理電
磁紀錄顯示影像,以表彰動產擔保交易當事人設定動產擔
保用意之證明,自應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文書論。故
核被告張綉惠、黃裕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綉
惠、黃裕城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文字號101 桃動交
3019號、101 桃動交3020號與101 桃動交3022號動產擔保
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契約書上盜蓋黃文忠、忠城公
司印鑑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綉
惠、黃裕城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就犯
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綉惠與黃裕城就犯罪
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至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綉惠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2 、3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張綉惠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在101 年2 月20日與被告黃裕城一同至桃園監
理站辦理前開忠城公司及告訴人黃文忠名下車輛之動產抵
押申請,申請文件上填載的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的金額都是
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顯然被告
張綉惠就被告黃裕城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 、3 之
犯行,亦有參與之事實而與被告黃裕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因被告張綉惠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 、3
部分,與業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一、(二
)、1 之犯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就犯
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產權登記之
正確性,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除危害國家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忠城公司與告訴人黃文忠
合法行使前開車輛所有權之權能,且未經同意權人同意即
私自辦理動產抵押之車輛多達4 部,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
認輕微而誠不足取,雖被告張綉惠、黃裕城均無偽造文書
之前案紀錄,惟
迄今除犯罪事實一、(二)、1 部分外均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黃文忠達成
和解,暨被告張綉
惠、黃裕城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綉惠、黃裕城於犯罪事實一、(二)、2 所示之2
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
及「抵押人」欄位盜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文忠」之印文各4 枚,及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債
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欄位盜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及「黃文忠」之印文各4 枚,以及於犯罪事實
一、(二)、3 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上之「債務人」及「抵押人」欄位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之「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欄位盜蓋「黃文忠」
之印文共4 枚(合計盜蓋之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8 枚,盜蓋之黃文忠印文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綉惠、黃裕城
與否,均
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彭師佑、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