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土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9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土水共同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土水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無法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保
證人,竟與羅澤正、李龍文及卜慶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與李龍文各自提供
渠等自
身所有之身分證,羅澤正則提供其於96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
所偽造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張土水之「源復實
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暨卜慶祥前於96年8 月28日
前之某日所偽造以李龍文為所得人而以精響資訊有限公司為
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
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里○○○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9 月14
日起
迄至96年8 月13日止內容虛構之交易明細此等偽造不實
文書予李龍文及張土水,以供李龍文及張土水申辦貸款所用
;
嗣張土水及李龍文遂於96年8 月28日至新北市○○區○○
里○○路○○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辦購屋貸款
,而由李龍文擔任借款人,張土水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並
各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出具渠等之個
人證件及前
揭偽造文書,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
信李龍文及張土水均具一定債信,從而同意核准貸與新臺幣
(下同)128 萬元,並將128 萬元全數撥款存入李龍文在該
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足
以生損害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貸款核撥審查之正確性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及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前揭資料內容之正
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第一銀行大里
分行對於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詎李龍文於
取得前開貸款後未
按期清償,
嗣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該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土水請求清償,惟張土水為求卸免其
擔任前開貸款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而以其係遭他人冒名擔
任該筆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
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土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慶仁於98年1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龍文於99年7 月12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業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
開規定,自具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土水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並無擔任本
件李龍文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辦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未參與該申辦貸款程序,其係因個人身分證遺失遭
他人盜用,始會成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貸款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張土水」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
云云。經查,共同被告羅澤正前於96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
確有偽造共同被告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
明細表」、「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被告張
土水之「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另卜慶祥亦
於96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亦確有偽造以被告李龍文為所得
人而以精響資訊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里○○○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9 月14日起迄至96年8 月13日止內
容虛構之交易明細此等不實資料,嗣共同被告羅澤正、李龍
文及卜慶祥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李龍文提供其所有
之身分證,共同被告羅澤正則提供前揭業經偽造之共同被告
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與共同被告李龍文,共同被告李龍文即於96年8
月28日持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前揭偽造資料至位於上址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行使而以借款人之身分申辦購屋貸
款,復並經某一以被告張土水名義之人於同日持前揭經共同
被告羅澤正所提供業經偽造之被告張土水「源復實業有限公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張土水所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9 月14日起迄至96年8 月13日
止內容虛構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張土水之身分證至上址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行使而以被告張土水之名義擔任前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誤認被告張土水及共同被告李龍文均具一定債信
資力
,從而同意核准貸與共同被告李龍文128 萬元,並將128 萬
元全數撥款存入共同被告李龍文在該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共同被告李龍文所借前
開款項嗣均未按期清償
等情,
業據被告張土水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龍文前於偵訊中,就其確
有依共同被告羅澤正指示而至前揭信用合作社申辦前揭貸款
並擔任借款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351 號卷(下稱他字351 號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澤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精響資訊有限公
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書」及「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係由其所偽造
,而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張土水
所有
上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自95年9 月14日起迄至96年
8 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則係由卜慶祥所偽造,且共同被告
李龍文確有擔任本件貸款申辦之借款人並持前揭偽造財力證
明等文件持向前揭信用合作社行使以藉此取信該信用合作社
以申辦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5804 號卷(下稱偵字15804 號卷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
訴緝字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及
證人陳慶仁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於偵訊中就本件
貸款案
斯時係由其辦理,且96年8 月28日確經其就本件申辦
貸款之人進行對保確認身分無誤等情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地
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90號卷(下稱他字6190號卷)第2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2 月5 日淡
一信剛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借款申請書1 份、共
同被告李龍文及被告張土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共同
被告李龍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共同被
告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6 份、
共同被告李龍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共同被告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
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被告張土水之「源復實業有
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被告張土水所有第一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上揭
期
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約
定書1 份、借據1 份、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9 月29
日一大里字第138 號函1 份在卷
可稽(見桃檢他字351 號卷
第35至53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0至7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61至6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張土水
於上開時、地,究否與共同被告羅澤正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意聯絡,從而於96年8 月28日以自身名義並持個人身分證至
上揭信用合作社為上開貸款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從而
各於前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立「張土水」
之署名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澤正前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李龍
文以精響公司名義申辦信用卡,此部分所涉犯罪我之前已經
認罪,本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李龍文之借款申請是借了12
8 萬元,李龍文及張土水均有提供他們的證件,李龍文及張
土水也都有親自辦對保,貸款128 萬元買了房子以後,他們
(指李龍文及張土水)又可以再去辦其他信用卡,本件貸款
李龍文及張土水當人頭都有好處,…而我們在拿偽造資料向
銀行貸款時,李龍文及張土水也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字15
804 號卷第16至1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見過
在庭被告張土水,我會認識張土水是經三重一位叫阿龍之人
所介紹,因為阿龍知道我有公司可幫人作薪資證明從而辦理
貸款,所以阿龍找上我並介紹張土水,我曾以張土水為連帶
保證人而以李龍文之名義向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當初是阿
龍介紹張土水跟他太太給我當人頭,張土水的太太好像姓邱
,我之前有跟阿龍協商好不管辦什麼東西,利潤分配就是我
佔一半,剩下的由阿龍再與張土水他們去分配,後來辦理本
件房屋貸款時,因買房子的李龍文資力不足而需保證人,當
時張土水的財力剛好符合當保證人的資力,所以我就將他們
二人配在一起而讓張土水去當李龍文的保人,而張土水去當
李龍文的保證人不是沒有利益的,我記得當時我有給阿龍約
5 萬元,張土水就去淡水一信辦理對保,因為辦銀行貸款一
定要本人出來對保,所以張土水要當保證人的話銀行一定會
問他,我當時也有跟張土水說你是要去當李龍文的保證人,
張土水說OK,而且他一定知道,不然他不可能去銀行,在對
保之前阿龍即已去臺中將張土水接上來北部,而在對保的前
一晚因張土水的字好像很醜,所以我和阿龍還教張土水寫他
自己的名字並模擬對保情況,我還有跟張土水說對保時不要
亂講話,因為銀行在對保時,銀行人員會問很多,我與張土
水當時是在臺北西門町中華路上的旅館模擬對保情況,在場
還有卜慶祥、張土水的太太跟阿龍,李龍文當時不在,張土
水應該沒看過李龍文也不認識他,因為我們將他們二人分開
,怕他們二人亂講話,所以辦理貸款對保時也
故意讓他們二
人分開辦理而由李龍文先去對保,至於張土水是由卜慶祥帶
他去對保的,雖然我以前遭訴案件中曾經手的人頭有十幾個
以上,但本件以張土水擔任保人之借貸案及相關細節我不可
能記錯,因為張土水有上來對保,且張土水對保前之教育訓
練是我跟卜慶祥一起教他的,隔天早上卜慶祥開我的車帶張
土水去淡水對保,對完保回來之後,張土水再由阿龍帶走,
而張土水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之上揭資金往來明
細,是卜慶祥為張土水所做的資金流動證明,因為這個帳戶
裡面根本沒有錢,只是讓張土水去開戶,本件中除張土水上
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的存摺是張土水去開戶所取得之外,其
餘上揭各文件資料都是我們做出來的,而這些資料中較簡單
者如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是我自己有辦法做出來的,其
他如:扣繳憑單、存摺內頁的交易記錄及國稅局所得清單此
等較麻煩的,都是卜慶祥做的,因為卜慶祥之前在銀行上班
,他才有辦法做出這些東西,有關張土水去第一銀行開戶之
經過,我記得應該是我跟阿龍講,叫阿龍帶張土水去開戶,
而後阿龍帶張土水去開戶後再將存摺提供給我們的,又設若
人頭是我自己去找的,我一定會跟人頭講清楚關於利益分配
的問題,但若人頭是阿龍找的,那就是由阿龍去和人頭談利
益分配的事,所以我自己沒有跟張土水談到他當人頭有何好
處等語甚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 至117 頁);又共同被
告羅澤正前於99年8 月10日就被告張土水
另案所涉詐欺案件
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證人身分結稱:
我認識在庭的張土水,當初是經由一位住三重附近之阿龍介
紹,…張土水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是我開車載張土水去和
卜慶祥會合,再由卜慶祥帶張土水去合作社對保,當時卜慶
祥還特別讓李龍文及張土水去對保的時間錯開,以免合作社
人員發現李龍文及張土水完全不認識而穿幫,又因在要去對
保前幾個月,因我和卜慶祥發現張土水從未有銀行開立帳戶
,故為了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所以我叫阿龍帶張土
水去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開戶,我確有告知張土水他所扮演之
人頭角色,且張土水應該也知道是要辦理貸款,否則他不會
交出身分證,而去辦理此貸款我有給李龍文錢,至於張土水
有無拿到錢,要問阿龍,我與張土水間並無恩怨,另阿龍亦
應有告知張土水所扮演的角色,否則張土水也不會把證件交
給阿龍轉交給我,且張土水後來也不會上來臺北練習寫字以
辦理貸款,而張土水來臺北時是住在中華路的金財神,我再
次確認我所說的人頭就是在庭的被告張土水等語
綦詳(見臺
北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卷第47至50頁反面)。依證人
羅澤正之前揭證述,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張土水
確有參與本件上揭貸款之對保程序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就其係如何透過友人阿龍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張土水,並因此以被告張土水及共同被告李龍文為人頭
而向上揭信用合作社申辦本件貸款並以被告張土水作為該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亦有就被告張土水係擔任本件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此情對被告張土水明確告知,從而於至上開信用
合作社對保之前將被告張土水接來臺北,並於中華路上之旅
館與被告張土水模擬對保情況,並由卜慶祥負責帶被告張土
水至信用合作社對保此等攸關被告張土水係如何與共同被告
羅澤正有所接觸,進而參與上開貸款對保事宜從而擔任該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各項細節,無一敘述不清;又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如何與被告張土水認識進而接洽、共謀參與、事前模
擬及當日踐履本件貸款申辦事宜而以被告張土水擔任本件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經過,亦核與其前於臺北地院就同一貸款辦
理經過所為如前所述之證述內容,
核屬一致;則共同被告羅
澤正前於偵訊中、臺北地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各為之如
前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次查,共同被告羅澤正前於臺北地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
對其與被告張土水間並無任何恩怨故咎此節,業已證述如上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於本案中對被告張土水
所涉犯行並無為任何不實指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5 頁)
;另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張土水於本院審理中聽聞共同被
告羅澤正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揭證述而經本院訊問其對證人
證述有何意見時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張土水與共同被告
羅澤正間有何仇恨嫌隙,以致共同被告羅澤正前於偵訊中、
臺北地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臺北地院
及本院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
具結後,
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
被告張土水確有與其共謀進而持上揭偽造文件以欲取信該信
用合作社而至上開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事宜,進而擔任本件
貸款連帶保證人此等嚴重不利被告張土水證述之情,則共同
被告羅澤正上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
四、再查,被告張土水於96年10月9 日確有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而
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
且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之「張土水」簽
名,確係被告張土水所
親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8 頁反面),並有該申請書
1 份在卷
可證,則該申請書上所示之「張土水」署名確為被
告張土水所簽署此情,即
堪認定。而經本院就被告張土水於
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
所各簽署之「張土水」簽名、被告張土水前遭
通緝經警方於
103 年3 月18日緝獲而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
、被告知人欄、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之通知方式欄
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所各親自簽署之
「張土水」簽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 至10頁),與上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借款申請書提供人欄、授信約定書中
之立約定書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據中之立據人即連帶保證
人欄中之「張土水」簽名互為比對,被告張土水於前揭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其於遭警緝獲而於前揭
筆錄、通知書上所簽署之「張土水」簽名,與上開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申請書提供人欄之「張土水」簽名、授信
約定書中之立約定書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據中之立據人即
連帶保證人欄中「張土水」簽名之「水」及「土」字自肉眼
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
寫習慣均近乎一致,而堪認為同一人之筆跡,且被告張土水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申
請書提供人欄之「張土水」簽名供其辨識時,其亦供承該申
請書上之「張土水」簽名為其所寫無誤(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19 頁),則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申請書提供人
欄、授信約定書中之立約定書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據中之
立據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中之「張土水」簽名,確均係被告張
土水所親簽此情,自堪認定
無訛。至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授信約定書中之立約定書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據中之立
據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中「張土水」簽名之「張」字與被告張
土水前揭其餘文書上「張土水」簽名之「張」字互為比對,
該等連帶保證人欄中之「張」字顯有刻意以一筆一劃緩慢書
寫方式書立而使字體較呈方正之情,而與前揭其餘文書上之
「張」字顯係依循平時書寫習慣而呈自然筆順所寫有所區別
,然共同被告羅澤正前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既已就被告張土水
在辦理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前,其有要求被告張
土水練習寫字以便辦理對保事宜等情證述如上;復觀諸上開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申請書提供人欄中之「張土水」
簽名亦經本院認定確為被告張土水所簽署,而足
佐證共同被
告羅澤正上開有關被告張土水確經其告知而有參與擔任本件
貸款連帶保證人事宜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再衡諸上開
各連帶保證人欄中「張土水」簽名之「水」及「土」字已均
堪認與被告張土水之簽名核屬相符此情,則上開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中之立約定書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據
中之立據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中「張土水」簽名之「張」字,
自係被告張土水斯時於應共同被告羅澤正之要求練習寫字,
從而於簽署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時,依其斯時練習方式刻
意以有別平日運筆習慣而故為書寫所致,而無從否定上開各
連帶保證人欄中「張土水」簽名確係被告張土水所親簽之事
實。又被告張土水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經本院訊問時所為有
關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申請書提供人欄之「張土
水」簽名係其所親簽所為之供述,嗣雖
翻異改稱該借款申請
書上之「張土水」簽名非其所簽;然倘若該借款申請書上之
「張土水」簽名確非被告張土水所簽,其理應於本院就該簽
名進行訊問之際,
旋即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始與一般事
理有所相符。惟被告張土水非但於本院就該簽名訊問之初旋
即供承該簽名為其所簽,嗣經其向辯護人詢問上開借款申請
書是否與本件借款有關而經其辯護人告知確與本件借款有關
後,其始改稱該簽名非其所簽;細繹其因,除被告張土水於
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而經辯護人告知其所坦認簽名之該份文
書內容涉及本件借款後,被告張土水因此而認倘就該借款文
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此情
予以坦認,將使自身蒙受不利認定
,從而儘速翻異供述進而否認該借款文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以
圖卸免自身因本案所涉刑事責任之
訴追不利外,別無
其他。則該借款申請書上之「張土水」簽名確為被告張土水
所親簽此情,更徵確屬真實無誤。
五、
綜上所述,被告張土水確有在經共同被告羅澤正之說明下,
而與共同被告羅澤正及李龍文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從而以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依共同被告羅澤正等人之指示
而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取信上開信用合作社,致該合作
社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共同被告李龍文及被告張土水均具一
定債信,從而同意以被告張土水為連帶保證人,而貸與共同
被告李龍文上揭款項甚明。至被告張土水之辯護人雖問其辯
稱:被告於本件貸款承辦完成前,即有在96年6 月12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而與共同被告羅澤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為
謀順利完成貸款申辦事宜,從而不會於申辦途中任意申請補
發身分證之情有所不符;惟身分證遺失之情所在多有,本件
被告張土水縱於共同被告羅澤正計畫申辦本件貸款之前曾有
申請身分證,然此亦不足採為何有利被告張土水之認定甚明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土水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
被告張土水係與共同被告羅澤正及李龍文共同犯之,雖核與
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該當,
惟因該條文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
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李龍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
應認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
前開說明,被告張土水、共同被告羅澤正與共同被告李龍文
所共同行使之上開業經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即屬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等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上
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行為部分,自已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查本案上開偽造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經
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
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自屬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張土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在職證明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 條
所稱之特種文書,且上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係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檢察官於
起訴書上誤認該等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且亦誤認
該公文書為私文書,從而誤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公文書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土水就其所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卜慶祥及共同被告李龍文、羅澤正
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土水
與共同被告李龍文及羅澤正等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公
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准予貸款128 萬元並撥款至共同被告李龍文之上開
帳戶,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起訴書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
所
載行使偽造被告張土水所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自95年9 月14日起迄至96年8 月13日止內容虛構
之交易明細部分,然此部分既為被告張土水與卜慶祥及共同
被告羅澤正、李龍文間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張土
水持以向上開信用合作社行使用以詐欺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
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誤信被告張土水具一定債信
,從而核准由被告張土水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屬
被告張土水與前揭共犯間為遂行渠等本件上揭詐欺犯行所需
之文書,且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暨詐欺取財部分,
係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情,復經本院認定如
上,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當庭
諭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張土水為圖不法財產利益,竟在經共同被告羅澤
正告知將以其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人頭連帶保證人後
,仍與共同被告羅澤正及李龍文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從而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薪資明細、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
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申辦貸款,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有
相當損失,所為非是,又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且其犯後猶以謊稱身分證遺失遭他人盜用而為本件貸款
連帶保證人之被害人自居,從而提出告訴,所為更值非難,
惟本件貸款業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就共同被告李龍文及被
告張土水所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完畢並全額受償,
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
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0至44
頁),則被告上開犯行所致之損害已屬相對較微,暨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配偶及2 名子女均有身心障礙且屬低
收入戶之家庭環境(見他字6190號卷第9 頁之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訴緝字卷第103 頁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
沒收部分:
上開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精
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
告張土水所有上開帳戶自95年9 月14日起迄至96年8 月13日
止內容虛構之不實交易明細,雖原屬被告張土水與共同被告
羅澤正、李龍文所共同所有且供被告張土水與共同被告羅澤
正、李龍文共犯本件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既已提出予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而行使之,該等文件應已歸淡水第一信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
、第212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