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棠為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永
公司)總經理,其明知未取得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泰伸公司)之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不
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新泰伸公司股票章」之
印章,
復於民國89年8 月9 日將之蓋用於其與張玉女簽訂之
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使張玉女
陷於錯誤,認新泰伸公司授權
陳鈺棠欲將該公司所投資之睦永公司18萬股股權轉讓予張玉
女,因而於89年8 月15日,將新臺幣324 萬元匯至陳鈺棠之
妻黃惠真(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新泰
伸公司及張玉女。
嗣因張玉女遲未接獲睦永公司通知召開股
東大會,經向新泰伸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時效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
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
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9年8 月9 日將偽刻之「新泰伸公司股票
章」印章,蓋用於其與張玉女簽訂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使
張玉女誤認新泰伸公司授權陳鈺棠將該公司所投資之睦永公
司18萬股股權轉讓予渠,因而於89年8 月15日將324 萬元匯
至陳鈺棠之妻黃惠真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於92年2 月26日開始
偵查後,於93年8 月27日
提起公訴,並於93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發布
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
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
通
緝書等件在卷
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
官於92年2 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3年12月31日發
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
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
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
權時效自89年8 月15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92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
迄至93年12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 年10月又3 日,再
扣除93年8 月27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9 月14日案件繫屬
於本院之19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0日即告完成
。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
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