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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棠為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永 公司)總經理,其明知未取得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泰伸公司)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 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新泰伸公司股票章」之 印章,復於民國89年8 月9 日將之蓋用於其與張玉女簽訂之 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使張玉女陷於錯誤,認新泰伸公司授權 陳鈺棠欲將該公司所投資之睦永公司18萬股股權轉讓予張玉 女,因而於89年8 月15日,將新臺幣324 萬元匯至陳鈺棠之 妻黃惠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泰 伸公司及張玉女。嗣因張玉女遲未接獲睦永公司通知召開股 東大會,經向新泰伸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 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 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9年8 月9 日將偽刻之「新泰伸公司股票 章」印章,蓋用於其與張玉女簽訂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使 張玉女誤認新泰伸公司授權陳鈺棠將該公司所投資之睦永公 司18萬股股權轉讓予渠,因而於89年8 月15日將324 萬元匯 至陳鈺棠之妻黃惠真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於92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後,於93年8 月27日 提起公訴,並於93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 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 官於92年2 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3年12月31日發 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 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 權時效自89年8 月15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92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 迄至93年12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 年10月又3 日,再 扣除93年8 月27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9 月14日案件繫屬 於本院之19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0日即告完成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 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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