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湶
上列被告因毀壞軍用彈藥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4 號),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後,軍事檢察官提起
上訴,
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3 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更為審判
,繼而該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湶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情節輕微,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名湶(民國98年5 月20日入伍,於同年7 月17日由義務役
轉服志願役)於98年8 月間任職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現已更名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
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以下仍稱原名)下士副小組長
,其於該月某日6 時許,徒手持國造T91 (
起訴書誤載為65
K2,應予更正)步槍執行營門副哨警戒勤務完畢後,卸下哨
兵勤務接受哨長下士黃元陽指揮進行清槍程序,本應依黃元
陽下達之口令依序執行「換空彈匣」、「將槍斜舉左胸前,
檢視彈藥室內有無子彈」、「將槍放下置於左大腿中央」等
動作,並俟哨長下達「驗槍完畢」之口令後扣引扳機,以完
成清槍程序,避免因步槍內仍有子彈而肇生事故,惟蕭名湶
於清槍程序中漏未執行「換空彈匣」之動作,致上開步槍內
之彈匣仍為實彈匣,至執行「將槍斜舉左胸前」之動作時,
其雖發現上開步槍之彈藥室內仍置有屬非直接供作戰使用之
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即國造M200式、口徑5.56公厘之步槍空
包彈1 顆(批號:LBA-1-2 ),然因畏懼遭黃元陽責罵其執
行動作不確實,遂未向黃元陽反應,
迄執行「將槍放下置於
左大腿中央」之動作時,蕭名湶明知上開步槍之彈藥室內仍
有前揭空包彈,仍基於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之犯意,將槍
管朝上並扣引扳機擊發前揭空包彈,致該空包彈因而毀壞。
二、案經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函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
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
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
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
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
法審判之範圍減縮。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
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
修正後第237 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
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
審判程序尚未終
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
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
院上訴或
抗告。但有
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
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5日)施行
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經查
,本案被告蕭名湶所為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之
犯行,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
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效力均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
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元陽於軍事
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蕭名湶並未主張並釋
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
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名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33至34頁),核與證人黃元
陽於軍事檢察官偵訊、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102 年
度上訴字第3 號卷〈下稱軍二審卷〉第136 至138 頁),並
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偵卷第66至67頁)、國軍基
本教練
節本(見偵卷第86至96頁)、陸軍彈藥手冊(上冊)
節本(見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下稱軍一審卷〉第22至
30頁)、被告之兵籍表(見軍一審卷第31至34頁)、聯勤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彈藥庫101 年10月19日聯三彈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彈藥資訊(見軍一審卷第48至53頁)
、大溪彈藥分庫營門哨兵持槍執勤配賦空包彈相關事項說明
報告(見軍二審卷第28頁)、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
室102 年5 月29日國勤軍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軍二審
卷第119 頁)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可採信。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至第60條為刑法
毀損罪之特別規定,
由於部隊設施及物品種類品項繁多,其重要性亦未必一致,
重者損及國家整體戰力,造成國防之空洞,輕者僅財產權之
損失,固立法時將軍中之設施、物品,依軍事作用上之重要
性,區分為3 類,第1 類為「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第2 類為「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第3 類為「一
般軍用設施、物品」,並將第1 類至第3 類分別於陸海空軍
刑法第58條至第60條設有特別處罰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0卷
第45期院會紀錄第208 頁、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立法理由
參
照),至於軍中之其他非軍用設施、物品,則回歸刑法依毀
損罪論處。故依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及法意解釋,陸海空軍
刑法第58條之行為客體須為「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且該規定所
列舉之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
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
訊設備、器材等,須屬能直接供作戰且重要者,方為本罪之
客體,
而非不論其功能或用途即逕判定為本罪之客體;又陸
海空軍刑法第59條之行為客體為非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
施或物品,其「重要」之判斷須與
例示之軍用工廠、倉庫、
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
料等設施或物品之性質及重要性相類,
始足當之;另陸海空
軍刑法第60條之行為客體則為同法第58條、第59條以外之一
般軍用物品。
三、查被告所毀壞之國造M200式、口徑5.56公厘之步槍空包彈,
全彈係由藥筒、發射藥、底火三部分組成,並無彈頭部分,
其作用方式係以擊針打擊底火,底火火焰引燃發射藥,進而
產生高壓造成聲響,平日供訓練、演習時模擬射擊及敬禮之
用,不能提供軍事作戰使用,此有陸軍彈藥手冊(上冊)節
本(見軍一審卷第27至28、30頁)、大溪彈藥分庫營門哨兵
持槍執勤配賦空包彈相關事項說明報告(見軍二審卷第28頁
)、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2 年5 月29日國勤軍
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軍二審卷第119 頁)各1 份
在卷
可稽。又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
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之中校分庫長葉健忠於軍事法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本案被告毀壞之空包彈在部隊中係擔任衛哨之
人用以警戒及示警用,因為空包彈不具殺傷力,故非直接供
作戰之重要軍用物品等語(見軍一審卷第76頁反面)。足認
被告所毀壞之前揭空包彈,因未具彈頭,並非實彈,無法供
作戰殺傷人員目標之用,縱使該空包彈之底火引燃發射藥後
,能產生高壓造成聲響,然其目的係衛哨平時執行防護營區
整體安全勤務時,作為警戒及鳴槍示警之用,顯然非屬能直
接供作戰之彈藥,
揆諸上述說明,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
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擔負「毀壞軍用彈藥」罪責。
次查,軍中夜間衛哨值勤時所攜步槍內之彈匣為實彈匣,其
內配置5 顆實彈、1 顆空包彈,且第1 發均固定配置空包彈
,倘遇暴力行為,即以空包彈鳴槍示警,如仍未達制止效果
,則按武器使用時機處置,此有大溪彈藥分庫營門哨兵持槍
執勤配賦空包彈相關事項說明報告1 份
附卷可稽(見軍二審
卷第28頁),故空包彈對於營區安全防護及有效發揮警衛功
能,確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且亦能提供各部隊作戰及演訓使
用,足以影響單位任務之成敗,就維持部隊正常運作而言,
與油料、糧秣等重要軍用物品相類,是前揭空包彈當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59條之「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從而被告毀壞前
揭空包彈,應構成同規定之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執行清槍程序時,因相關動作不確實且畏
懼責備,遂扣引扳機擊發前揭空包彈因而致其毀壞,惟其毀
壞之空包彈數量僅有1 顆,數量非多,價值不高,對於其營
區安全維護之影響亦非甚鉅,衡酌其
犯罪動機及所為尚未造
成軍事上之重大不利益,對部隊運作、任務執行並無困難與
重大實質損害
等情,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其所為係
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毀壞其他重要軍用
物品,情節輕微」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58條第 1
項後段之「毀壞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
容有未洽,惟蒞
庭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
(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進行清槍程序時已發現步槍之彈藥室內仍留有前
揭空包彈1 顆,竟未向哨長黃元陽反應,率而扣引扳機毀壞
該空包彈,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毀壞之空包彈數量僅有1 顆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
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並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
(毀壞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
造武器、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之罪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 2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第3項前段之
未遂犯,罰之。
犯前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