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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軍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壞軍用彈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湶 上列被告因毀壞軍用彈藥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4 號),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後,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更為審判 ,繼而該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湶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名湶(民國98年5 月20日入伍,於同年7 月17日由義務役 轉服志願役)於98年8 月間任職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現已更名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 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以下仍稱原名)下士副小組長 ,其於該月某日6 時許,徒手持國造T91 (起訴書誤載為65 K2,應予更正)步槍執行營門副哨警戒勤務完畢後,卸下哨 兵勤務接受哨長下士黃元陽指揮進行清槍程序,本應依黃元 陽下達之口令依序執行「換空彈匣」、「將槍斜舉左胸前, 檢視彈藥室內有無子彈」、「將槍放下置於左大腿中央」等 動作,並俟哨長下達「驗槍完畢」之口令後扣引扳機,以完 成清槍程序,避免因步槍內仍有子彈而肇生事故,惟蕭名湶 於清槍程序中漏未執行「換空彈匣」之動作,致上開步槍內 之彈匣仍為實彈匣,至執行「將槍斜舉左胸前」之動作時, 其雖發現上開步槍之彈藥室內仍置有屬非直接供作戰使用之 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即國造M200式、口徑5.56公厘之步槍空 包彈1 顆(批號:LBA-1-2 ),然因畏懼遭黃元陽責罵其執 行動作不確實,遂未向黃元陽反應,執行「將槍放下置於 左大腿中央」之動作時,蕭名湶明知上開步槍之彈藥室內仍 有前揭空包彈,仍基於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之犯意,將槍 管朝上並扣引扳機擊發前揭空包彈,致該空包彈因而毀壞。 二、案經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函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用 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 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 法審判之範圍減縮。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 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 修正後第237 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 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 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 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 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 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5日)施行 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經查 ,本案被告蕭名湶所為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之犯行,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效力均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元陽於軍事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蕭名湶並未主張並釋 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33至34頁),核與證人黃元 陽於軍事檢察官偵訊、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102 年 度上訴字第3 號卷〈下稱軍二審卷〉第136 至138 頁),並 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偵卷第66至67頁)、國軍基 本教練節本(見偵卷第86至96頁)、陸軍彈藥手冊(上冊) 節本(見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下稱軍一審卷〉第22至 30頁)、被告之兵籍表(見軍一審卷第31至34頁)、聯勤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彈藥庫101 年10月19日聯三彈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彈藥資訊(見軍一審卷第48至53頁) 、大溪彈藥分庫營門哨兵持槍執勤配賦空包彈相關事項說明 報告(見軍二審卷第28頁)、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 室102 年5 月29日國勤軍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軍二審 卷第11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信。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至第60條為刑法毀損罪之特別規定, 由於部隊設施及物品種類品項繁多,其重要性亦未必一致, 重者損及國家整體戰力,造成國防之空洞,輕者僅財產權之 損失,固立法時將軍中之設施、物品,依軍事作用上之重要 性,區分為3 類,第1 類為「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第2 類為「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第3 類為「一 般軍用設施、物品」,並將第1 類至第3 類分別於陸海空軍 刑法第58條至第60條設有特別處罰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0卷 第45期院會紀錄第208 頁、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軍中之其他非軍用設施、物品,則回歸刑法依毀 損罪論處。故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法意解釋,陸海空軍 刑法第58條之行為客體須為「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且該規定所列舉之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 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 訊設備、器材等,須屬能直接供作戰且重要者,方為本罪之 客體,而非不論其功能或用途即逕判定為本罪之客體;又陸 海空軍刑法第59條之行為客體為非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 施或物品,其「重要」之判斷須與例示之軍用工廠、倉庫、 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 料等設施或物品之性質及重要性相類,始足當之;另陸海空 軍刑法第60條之行為客體則為同法第58條、第59條以外之一 般軍用物品。 三、查被告所毀壞之國造M200式、口徑5.56公厘之步槍空包彈, 全彈係由藥筒、發射藥、底火三部分組成,並無彈頭部分, 其作用方式係以擊針打擊底火,底火火焰引燃發射藥,進而 產生高壓造成聲響,平日供訓練、演習時模擬射擊及敬禮之 用,不能提供軍事作戰使用,此有陸軍彈藥手冊(上冊)節 本(見軍一審卷第27至28、30頁)、大溪彈藥分庫營門哨兵 持槍執勤配賦空包彈相關事項說明報告(見軍二審卷第28頁 )、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102 年5 月29日國勤軍 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軍二審卷第119 頁)各1 份在卷 可稽。又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 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之中校分庫長葉健忠於軍事法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本案被告毀壞之空包彈在部隊中係擔任衛哨之 人用以警戒及示警用,因為空包彈不具殺傷力,故非直接供 作戰之重要軍用物品等語(見軍一審卷第76頁反面)。足認 被告所毀壞之前揭空包彈,因未具彈頭,並非實彈,無法供 作戰殺傷人員目標之用,縱使該空包彈之底火引燃發射藥後 ,能產生高壓造成聲響,然其目的係衛哨平時執行防護營區 整體安全勤務時,作為警戒及鳴槍示警之用,顯然非屬能直 接供作戰之彈藥,揆諸上述說明,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擔負「毀壞軍用彈藥」罪責。 次查,軍中夜間衛哨值勤時所攜步槍內之彈匣為實彈匣,其 內配置5 顆實彈、1 顆空包彈,且第1 發均固定配置空包彈 ,倘遇暴力行為,即以空包彈鳴槍示警,如仍未達制止效果 ,則按武器使用時機處置,此有大溪彈藥分庫營門哨兵持槍 執勤配賦空包彈相關事項說明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軍二審 卷第28頁),故空包彈對於營區安全防護及有效發揮警衛功 能,確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且亦能提供各部隊作戰及演訓使 用,足以影響單位任務之成敗,就維持部隊正常運作而言, 與油料、糧秣等重要軍用物品相類,是前揭空包彈當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59條之「其他重要軍用物品」,從而被告毀壞前 揭空包彈,應構成同規定之毀壞其他重要軍用物品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執行清槍程序時,因相關動作不確實且畏 懼責備,遂扣引扳機擊發前揭空包彈因而致其毀壞,惟其毀 壞之空包彈數量僅有1 顆,數量非多,價值不高,對於其營 區安全維護之影響亦非甚鉅,衡酌其犯罪動機及所為尚未造 成軍事上之重大不利益,對部隊運作、任務執行並無困難與 重大實質損害等情,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其所為係 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毀壞其他重要軍用 物品,情節輕微」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58條第 1 項後段之「毀壞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容有未洽,惟蒞 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 (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進行清槍程序時已發現步槍之彈藥室內仍留有前 揭空包彈1 顆,竟未向哨長黃元陽反應,率而扣引扳機毀壞 該空包彈,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毀壞之空包彈數量僅有1 顆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 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並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9條 (毀壞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 造武器、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第3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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