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國鋒
本院103 年度重易字第1 號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康國鋒、吳串根、康智量、楊柏春、鄭江任(下
稱被告康國鋒等人)涉犯詐欺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9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26
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環泰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環
泰公司)將更改包裝後之麥芽糊精,送交予佳乳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益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信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詮亞股份有限
公司、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開公司再將販入之麥芽
糊精製作成冰品、糖果等食品
予以販賣,被告康國鋒等人即
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1 億4,236 萬0,851.5 元(
嗣後檢
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2,714 萬8,137 元),而該筆
款項恐屬被告康國鋒等人為環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環泰公
司因而取得上開
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之虞,本院認為環泰公司有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環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
三、本院103 年度重易字第1 號詐欺案件,日前對被告康國鋒等
人完成
準備程序,且另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
16日已進行審理程序,爰將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0分
、105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
20分、105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20分、105 年12月21日下午
2 時20分、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0分續行審理程序,請
環泰公司屆時到庭參與上開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規定,參與人即環泰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